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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股权转让”的是与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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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9-30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 本文转载自威科先行,作者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王东、郑晨凯


个体工商户是国民经济的“毛细血管”和“神经末梢”,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个体工商户不仅体现着一个城市的“烟火气”,还是老百姓就业创业的“蓄水池”。越来越多的创业者将开办个体工商户作为实现小目标的第一步,与个体工商户相关的法律纠纷也与日俱增。在理发店、便利店或者烧烤店这类业态中,时常发生朋友间、合作伙伴间转店经营的情景,个体工商户效仿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尤为常见,其行为的法律效力亦存在诸多争议。对此本文将着重解读个体工商户“股权转让”的性质,并结合司法实践,分别从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视角提出权益保护的法律策略,并提供相应的风险预案。

一、个体工商户转让“股权”行为的性质

(一)个体工商户有无“股权”?

股权,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从股权的定义来看,其系《公司法》下的概念,在公司这一特定的组织形式下才有股权一说。而根据《民法典》第54条的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体工商户”本质只是经过商业登记的自然人,属于特殊自然人,其本身并不是一种组织形式或者公司,故个体工商户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股权”。

(二)个体工商户“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性质为何?

个体工商户所谓的“股权”系对于法律概念的误用,因此不能直接依照合同名称确定该类协议的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需要结合具体协议条款的表述和内容,对双方真意进行判断。在实务中,个体工商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核心条款通常可以概括为:“甲方支付给乙方X元,享有目标店铺X%的权益,依照该比例参与店铺经营,分享店铺利润。”从条款内容来看,似乎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的意思,在法律上与此种表述最为近似的合同为合伙合同。

《民法典》第967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在(2018)最高法民申2450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合伙的主要特征为共享利润、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可见,个体工商户“股权转让协议”若要理解为合伙协议,必须具备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意思。但是实践中,“股权转让协议”内容通常都由转让方、受让方自行起草或者简单套用网络合同模板,条款表述不规范、内容不完整的情况极为普遍,因此难免从条文内容上无法看出是否具备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意思,有的甚至约定受让方享有分红权益,且无需承担经营亏损。这就不符合合伙合同共担风险的特征,对其合同性质的认定又产生了争议。

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具备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本文对实践中对“股权转让协议”性质认定归纳如下司法审判观点:

1.  具备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意思→合伙合同。

在(2017)最高法民申152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有关盈亏的分担”:“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该砂场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进一步明确各方“合作项目”及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出资时间。吴高阳、康强、周勇已按照《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履行了出资入股义务,同时,肖盛旺、吴高阳、康强、周勇共同委托他人对大桥砂场进行现场管理。由此可见,双方所谓“股权转让”实际是砂场投资经营份额的转让……虽然肖某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与大桥砂场实际组织形式不符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合伙投资经营大桥砂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二审据此认定大桥砂场名为肖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为肖某、吴某、康强、周勇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并无不当。

在(2021)赣0103民初8253号、(2020)粤06民终989号、(2019)沪01民终1032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亦持类似观点。

2.  不具备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

在(2021)吉01民终6455号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翟雨与刘丹丹签订的《涵熙培训梦想合伙人协议》约定“每月店内营业额(干股)5%分红,分红3年,每月保底800元。当月店内营业额为0元,则分红保底800元。如超出0元即按照梦想合伙人每人2万元5%分红。如分红金额超出800元,则如实按照800元以上进行分红”。翟雨每月可获得的分红数额虽不固定,但可根据经营状况按固定比例计算,无论盈亏都能收取回报或收益,即翟雨不承担经营风险,也不参与经营管理,该协议不符合合伙所具备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点。故一审法院认定翟雨与刘丹丹之间为民间借款关系无不当。

在(2023)粤02民终24号、(2021)粤14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亦持类似观点。

3.  不具备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无名合同。

在(2021)粤122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并非因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法或依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纠纷,而是因一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且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的不仅是寿司店的设施设备,还包括寿司店所谓的经营权、持有权以及字号、商誉等,则案涉《转让协议》属于无名合同,故本案应是合同纠纷。本案中,虽然在转让协议中约定陈小炜转让寿司店70%的经营权、持有权给黄奎淦,并对黄奎淦再转让经营权作出限制,但陈小炜在寿司店转让后既不出资,又不参与经营,更不负担债务,意味着黄奎淦在受让后对寿司店完全自主经营、自负亏损,且陈小炜也收取了黄奎淦一定数额的铺位转让费,则陈小炜与黄奎淦之间并非合作经营或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黄奎淦在受让后实质上拥有寿司店100%的经营自主权;结合黄奎淦受让后继续使用寿司店的工商执照对外进行经营以及协议中涉及的商誉等内容,对于陈小炜保留30%经营权、持有权的约定,只是为了与享有30%利润分配权相对应作出的安排,双方最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是陈小炜将寿司店的营业执照租用给黄奎淦,并允许黄奎淦继续使用原有字号经营,而陈小炜收取利润的30%作为租金,并非陈小炜仍拥有寿司店30%份额,由于陈小炜没有收取过利润分配款,因此对于上述行为的性质,本院不予评判。

在(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616号、(2021)吉24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亦持类似观点。

合同性质认定归纳小结:



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从上述判例来看,根据是否存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个体工商户“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性质通常可以区分为合伙合同、借款合同以及无名合同三种。合同性质的不同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有着决定性的影响。若将此类“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定性为借款合同时,风险由一方承担或者保证另一方获得固定收益的条款就会被认定有效,而被认定为合伙合同时,相应条款则被认定无效。效力认定的主要争议集中在合同定性为合伙合同或无名合同时,合同整体与其中的保底条款效力如何认定,法院对此存在不同观点,归纳为如下几类:

(一)未约定保底条款,使用“股权”一词的,合同有效。

(二)未约定保底条款,使用“股权”一词的,合同无效。

(三)约定保底条款,实质又约定合伙事宜的,合同不成立。

(四)约定保底条款,实质又约定合伙事宜的,合同整体作为合伙合同有效,其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五)约定保底条款,实质又约定合伙事宜的,合同整体作为无名合同有效,其中的保底条款亦有效。

裁判观点小结:从近3年的判例来看,各地法院并不会因当事人误用“股权”一词的概念,而直接否定合同效力,而是通过审查合同内容,在确定双方真实合意的基础上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若“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为合伙合同,大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仅有少量较早的判例认为其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10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在(2017)最高法民申22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10条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且,《个体工商户条例》也随着《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的出台而被废止。

关于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在合伙合同的语境下,保底条款通常被认定无效,且部分法院会基于保底条款的存在而否定整个合同的效力。而在“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名合同的情况下,保底条款存在有效的空间。

三、个体工商户“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与诉讼攻防策略

(一)法律风险

个体工商户“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集中于“保底条款”影响合同性质和合同效力的认定。一旦合同效力被否定,双方需按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予以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赔偿。这使得受让方原计划从事的经营活动无法进行,转让方出让份额目的落空。倘若合同效力以及其中的“保底条款”获得支持,对于承担保底责任的一方而言,则需要承担沉重的还本付息义务。

(二)诉讼策略

基于上述法律分析,在个体工商户“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保底条款”时,我们从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同的视角,分别提供诉讼策略如下:

四、个体工商户“股权转让”的风险预案

(一)规范合同条款用语

个体工商户“股权转让”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对法律术语的误用,在夹杂其他不规范表述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真意,需要通过对协议条款内容的整体分析,推测双方真意,故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同样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合同性质认定却迥然不同的情况。

因此,为了能够实现受让方参与经营、分配利润,转让方出让份额的目的,应当在合同名称中明确“合伙”字样,避免使用“股权”“股份”等《公司法》上的表述。同时在正文中对合伙利润分配、债务承担以及入伙和退伙等合伙事项作出具体约定,使合同性质固定为合伙合同。另外,考虑到类似案件中对于保底条款主要持否定态度,并有可能因保底条款否定整个合同效力,还应当避免在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按照公平原则对利润分配、风险承担事项进行约定。

(二)注意留存合同协商、店铺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证据

如前文所分析,个体工商户“股权转让协议”有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或者无名合同的可能,一方因此或需承担沉重的保底责任。因此,当事人还应注重留存合同协商过程以及履行过程中的证据,以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如双方通过微信、电话或者邮件等方式磋商的记录,审查双方的资金往来是按照经营情况进行分红还是按照固定数额向对方支付等等。当仅仅通过合同的表述难以确定合同性质时,此类证据往往能够起到一锤定音的效果。

(三)选择得当的诉讼策略

个体工商户“股权转让协议”的多种性质使得合同效力存在争议和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也注定了诉讼策略的多元化。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在诉讼策略上选择主张合伙合同最为合适,各方的权益按照份额各自承担。若是为了保全投资本金,则可尝试主张合同为无名合同或借款合同。

在实践中,个体工商户“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内容五花八门,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更是错综复杂,稍有不慎可能导致苦心积攒的资金付诸东流。因此,我们建议在订立该类协议时,应先确定自身的投资目的,仔细评估店铺的营业状况,明确转让的先决条件(如店铺转租权成就等),在合同文本中规范使用法律术语,固定合同性质,发生纠纷时及时向专业律师团队寻求法律帮助。

作者简介


王东 股权高级合伙人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盈科上海管委会委员盈科全国“优秀商事律师”、盈科上海“青年英才”上海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兼职导师

王东律师具有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双重法律教育背景,深耕于公司法律事务、商事诉讼与仲裁、私募基金、股权投资与并购、供应链金融等业务领域,已为多家上市公司、央企国企及其子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诉讼与非诉专项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郑晨凯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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