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员性侵学员,为何构成强制猥亵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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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3-05-25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教员性侵学员,为何构成强制猥亵罪?
作者/温奕昕律师
【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家培训机构的教员,学员李某(女,16岁)利用寒假机会在该培训机构培训学习。因多次培训,王某与李某熟悉互有交往,闲暇时分,两人多次微信闲聊。
2023年1月1日,王某将李某约至私人影院,在该影院包房内,王某大胆越矩以搂抱等方式强行对李某实施猥亵,看完电影后双方各自回家。李某将看电影经过告诉家人,家人知悉后立即报警,王某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向法院移送起诉。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
【律师解读】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在《现代汉语词典》里的解释“淫乱、下流的动作”。“猥亵”不具有奸淫的目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强奸。如果行为人出于奸淫的目的,而在抠摸、搂抱阶段被制止,则属于强奸罪的未遂,而不是强制猥亵。猥亵出于寻求性刺激或性满足的目的,有伤社会风化,其损害他人心理健康的性侵行为。 强制猥亵罪的罪状虽不要求“情节严重”,我国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相衔接的需要,要从情节要素特别是强制程度方面把握本罪与非罪的界限,要将强制猥亵行为与一般猥亵的行为区别开来。对于偶发的单独一次抠摸、搂抱的下流行为,没有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后果的,不宜一律认定强制猥亵罪,可作为一般的违法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构成要件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强制包含了两层含义“违背被侵害人意愿”和“实施了足以使被侵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性侵行为”。
近年来,为切实保障妇女和儿童的权益,我国不断严密、完善刑事法网,在刑事立法、司法领域加强了对性侵妇女、儿童犯罪的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强调依法严惩性侵犯罪、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
判断是否构成猥亵行为的关键在于发生性行为是否基于妇女的自由意志。“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要看行为人采取的客观行为。通常表现为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的手段。使妇女不能抗拒的常见手段为采取暴力,即对妇女进行殴打、捆绑、按倒、卡脖子等行为,从而危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常见手段还有采取胁迫,即通过手持凶器进行恐吓、扬言对其行凶报复、毁坏名声、加害亲属、揭发隐私来达到使妇女不敢抗拒的目的。此外,利用上下级从属关系(包括利用封建迷信、职务上从属关系、教养关系等),以及迫使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中,让被害人不得不忍辱屈从的,都属于让被害人不敢抗拒的手段。
“一对一”是性侵案子作案的常态,隐蔽性是作案的特征。本案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八十七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因此,辩护律师可以从这方面寻找辩护要点。辩护律师辩护需要通过反复阅卷,对比供述、被害人陈述、录像等相关证据,发现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之处,向法庭充分发表对案情的看法,庭审中从被告人的主观意志、客观行为、被害人的身份性质以及其行为表现等角度分析进行辩护。
本案中,李某与王某在包房看电影中明确表示要离开,然而王某锁住门不让李某离开,利用其教员职权身份胁迫李某,对李某产生的精神强制作用。这说明王某行为违背李某意志,构成强制猥亵罪。
温奕昕律师代理本案后,经多次会见并与办案机关沟通,了解案件情况,通过反复阅卷,对比供述、李某陈述、录像等相关证据,发现李某陈述前后矛盾之处,向法庭充分发表对案情的看法。庭审中从王某的主观意志、客观行为、李某的身份性质以及其行为表现等角度分析,提出以下主要辩护观点,最终法院择取了较低量刑结果:
一、主观恶性方面,王某本次犯罪并无预谋,属于临时起意。王某与李某熟悉,在一起看电影时实施的违法行为,实施猥亵行为系出于激情而产生短暂性的思维活动减弱,再结合其犯罪手段、环境来看,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较低。
二、从客观方面看,王某虽然实施强制行为,但是李某不构成轻微伤,王某没有造成李某受到较大的伤害。同时,李某的身体上并没有检测到王某的DNA,案发时间持续较短。
三、王某是初犯、偶犯,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刑法具有谦抑性,宽严相济,有利分化犯罪、减少社会对立面,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适应刑事犯罪结构变化,在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同时,对大多数较轻犯罪、初犯偶犯等依法从宽处理。任何刑事案件都并非孤立的事件,司法机关不仅要关注案件本身的事实,还要注意分析案件发生的深层原因,要高度关注社情民意,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国家应加强社会综合治理预防和制止此类案件的发生,构建安全、稳定、和谐的社会。
基于上述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犯罪手段、社会危害等综合因素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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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温奕昕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青年律师和优秀公益律师。《盈科律师一日一法》编辑。参与编辑《律师说法案例集(3)》《律师说法案例集(4)》《律师说法案例集(5)》。自2015年律师执业以来,擅长承办重大、疑难刑事和行政诉讼案,积累丰富的实务经验,承办案件成功率高。相信专业才最有价值,继续秉持“专业”、“精业”的理念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温奕昕律师是一名思想者,更是行动派,服务当事人时热情周到,办案时严谨雷厉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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