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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 建设工程违约损害赔偿案件投标人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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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9-11-22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0489号判决评析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招标人原因解除合同后,投标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仅应当予以赔偿,而且应当予以全额赔偿。

   2017-2018年间,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与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因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林语墅”滨水户型精装修工程项目合同解除与索赔事宜产生争议,后引发诉讼,并由工程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案号为(2018)京0115民初22547号的一审判决。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鸿坤公司发出招标文件。2017年4月16日,中艺公司向鸿坤公司发出投标承诺函。后,鸿坤公司向中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艺公司为最终中标人,中标金额22 395 653.44元,如果中标人在工程节点、质量、效果各方面均达到鸿坤公司满意,可得到鸿坤公司最高50万元的工程奖励金。请中艺公司相关人员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2日内,到鸿坤公司办理合同及进场施工相关事宜”。双方对中标通知书发出的时间存在争议,中艺公司称是2017年4月22日,鸿坤公司称是2017年5月15日。

   中标后,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中艺公司称其于2017年4月24日进场,2017年5月22日,鸿坤公司因精装方案调整通知中艺公司停止一切相关施工的工作。

   2018年3月20日,鸿坤公司致中艺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按招标文件合同解除条款,我司(鸿坤公司)已多次口头向贵司提出,因为项目定位调整需要解除合同关系,并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4日向贵司发函,恳请贵司移除贵司现场集装箱办公室,为大区园林施工腾出场地,及2018年1月15日下发工作联系单要求贵司安排退场事宜,及按招标文件条款上报已发生费用。”中艺公司称根据该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解除合同关系。鸿坤公司不予认可,称在2017年5月22日通知停止施工时,双方的合同关系就已解除。

   二、一审法院认为:

   招标人鸿坤公司向中标人中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中艺公司进场施工,鸿坤公司因改变设计而要求中艺公司停止施工,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终止,鸿坤公司应赔偿中艺公司的合理损失。

   关于中艺公司主张并得到支持或部分支持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项目集装箱办公室租赁费用、电费、场地清扫扬尘治理分摊费用,该部分费用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共计34 367元;

   (二)项目前期已经发生的材料费,该部分费用中有可重复利用的部分,故对该部分损失,法院酌情确定2万元;

   (三)项目前期已经发生的工人工资、现场管理人员费用,法院根据进场施工时间酌情确定为30万元;

   (四)项目前期投标期间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实际产生,法院根据中艺公司提交的证据酌情确定为3万元;

   (五)预期利润,法院酌情确定为2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鸿坤公司赔偿中艺公司经济损失584 367元;

   (二)驳回中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查,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中艺公司提交《林语墅滨水户型精装修工程投标文件》(以下简称《投标文件》),并据此统计工程利润总额为1 008 371元。中艺公司主张具体利润数额应据此文件计算。对此,鸿坤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系中艺公司单方编制,不能作为确定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为确保该证据及利润数额计算的真实性,二审法院限定期限要求鸿坤公司核实,该公司并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

   四、关于中艺公司利润损失是否应当得到全额赔偿以及中艺公司基于《投标文件》应得的利润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工程系经过招投标的工程,而《投标文件》为投标人中艺公司制作并发送给招标人鸿坤公司用以投标,鸿坤公司确定中艺公司中标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因此,招标人鸿坤公司亦应存有投标人中艺公司发送的《投标文件》,该证据系中艺公司为补强利润损失提交的证据,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在二审法院限定期限内,鸿坤公司并未对《投标文件》真实性及利润数额提出异议。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投标文件》认定,中艺公司应得工程利润总额为1 008 371元。另经核实,《投标文件》中确定变更签证可作为计价方式调整因素。

   (二)中艺公司因合同解除而导致的利润损失数额已确定,但鸿坤公司的赔偿数额还需考虑该损失的利益类型及相关影响因素:

   首先,利润损失属可得利益损失。

   对于可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及转售利润损失。在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本案合同类型为装饰装修合同,系《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一种,虽与传统的买卖合同或商事合同有所差别,但基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完全赔偿原则,装饰装修合同中的利润亦属经营性利润,系可得利益损失。

   其次,可得利益损失计算需要考虑相关因素。

   对于考虑因素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影响损失赔偿数额的因素有三:损失数额是否超出可预见标准;能否适用减损、损益相抵及过失相抵等规则;合同履行程度是否构成影响。

   对于第一个因素,损失数额并未超出可预见标准。《投标文件》中有明确的工程利润计算标准,根据该文件确定中艺公司中标时,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鸿坤公司应知晓完全履约后中艺公司可能获得的利润数额。

   对于第二个因素,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无需适用前述规则。相关规则的适用,证明责任主体应为鸿坤公司,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鸿坤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须适用减损、损益相抵以及过失相抵等规则,故该因素不能影响赔偿数额的最终确定。

   对于第三个因素,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程度不能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一方面,虽涉讼合同履行程度并不深入,期间可能会受到市场价格、原材料供应、生产条件的影响导致利润降低,但自合同解除至今早已经过原履行期间,鸿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市场变化导致合同利润降低情形。另一方面,装饰装修合同有其自身特点,缔约时的合同价款往往并非最终价款,期间会出现洽商变更增减项目等因素导致最终价格变化,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变更签证可作为合同价格的影响因素,因此中艺公司获得的利润有增加或降低的一定可能。但综合评判后,二审法院认为以缔约时鸿坤公司可预见的利润数额为准更为适当。

   综上,鸿坤公司应全额赔偿中艺公司的利润损失。

   (三)此外,除可得利润损失1 008 371元及前期材料费20 000元外,一审法院还支持了中艺公司334 367元,鸿坤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亦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该部分费用亦属于履约成本,故应与利润损失一并支持。由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误,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律师策略:

本案系招标人鸿坤公司在向投标人中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在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中艺公司进场施工,鸿坤公司因改变设计要求而要求中艺公司停止施工,后又发函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而引发诉讼。


作为在民商事诉讼领域执业超过二十年的律师,本案以其极为罕见的典型性和上诉阶段相对清晰无暇的请求权引起了笔者的极大兴趣——因为本案的精妙之处,不是案件本身,而是在法律的宏观视野下对天然具备局限性的成文法的立法目的及其赖以生存之一般法理的辨析。


我方欣然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了案件,及时调整了一审诉讼思路(一审并非我方律师代理),并据此起草了《民事上诉状》,并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表了代理意见。本案主要诉讼策略可归纳如下:


第一,涉讼工程系经过招投标的工程,《投标文件》为投标人中艺公司制作并发送给招标人鸿坤公司用以投标,鸿坤公司确定中艺公司中标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同时证据链已完全锁定合同解除的过错方系招标人鸿坤公司;


第二,分析涉讼招投标文件特别是《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和《费率表》以及工程定额标准文件,以相关多个费率为立足点并建立损失与赔偿的逻辑关系后,为增强说服力,邀请工程造价技术人员加入诉讼团队并运用Excel计算与图表工具进行数据处理,制作可视化图表呈交法庭以建立索赔金额之支撑面,向法庭提出:中艺公司的投标报价中的工程利润率是双方可以预见的、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计算依据;


第三,合同因单方违约解除后损失的处理问题,属履行利益保护对象。履行利益的保护程度是使非违约方处于假如合同被履行后的状态,其范围应该包括为履行合同产生的积极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可得利益损失不仅应当予以赔偿,而且应当予以全额赔偿,而无论涉案工程是否实施或部分实施。


经查找资料和检索类似案例,加之本案所涉及的法律究竟如何理解、如何适用极富学理性、疑难复杂,我方本着审慎之态度,多次商请委托方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认真研究案情,分析讨论寻求二审改判之突破点,明确提出:


“在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建设工程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投标人投标报价中的工程利润率是双方可以预见的、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计算依据,在因招标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中标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仅应当予以赔偿,而且应当予以全额赔偿,而无论工程是否实施或部分实施”。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上诉观点,全额支持了中艺公司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诉请求。


【工作成果摘录】/【代理词】(节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法官助理:


关于上诉人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林语墅滨水户型精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因中艺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2547号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2019年7月12日提起上诉,并已由贵院依法受理。


我们作为本案上诉人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二审的庭审情况和争议焦点进一步阐述我方以下代理意见呈请法庭参考,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中艺公司有关调增可得利益损失金额以及项目前期投标期间发生的费用的上诉请求,其请求权与法律依据如下:


一、根据本案一、二审业已查明的事实以及鸿坤公司的自认,足以认定涉案工程项目经过基于鸿坤公司主动发起的完整的招投标程序后,本案合同关系业已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首先需要达成共识的是:鸿坤公司是违约方,中艺公司是守约方。鉴于鸿坤公司故意的、单方的解除合同的行为导致本案争议的发生,其过错完全在于鸿坤公司。即使鸿坤公司声称其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但也并不能免除或影响其赔偿责任。因此,正如需要体现鸿坤公司在招标文件第一章“致合作伙伴的一封信及职员职务行为准则”之1、之3所提出的“致力于维护招标的严肃性”以及合同法的严肃性,依法应当由其承担单方的、100%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九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该等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一)责令改正、(二)罚款、(三)继续履行合同、(四)赔偿损失等,其中损失赔偿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鸿坤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已发出的情形下背信弃约、悍然驱赶已进场施工的承包商中艺公司,此种行为不仅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对于鸿坤公司来说,此种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和惩罚;对于中艺公司来说,还理应得到公平的补偿和抚慰。


二、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界定以及计算方法:


通说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称的“可以获得的利益”(以下简称“可得利益”)是指在合同履行时当事人还没有得到、期望在合同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又可谓之“预期利益 ”。赔偿“可得利益”可以弥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促使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违约方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是《合同法》完全赔偿原则的体现,既可以使守约方最大限度获得赔偿,又可以起到惩罚违约方的作用。法律规定可得利益范围的确定遵循可预见原则,换言之,如果可得利益以一般常识可以预见就应当列入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不仅见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也进一步细化了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如前文所述以及上述法律、指导意见之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从法律性质上应定性为合同违约损失。从权利行使的要件来看,需要满足:

(一)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二)存在合同违约行为;

(三)存在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四)该损失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可预见。


上述四项构成之(一)、(二)、(三),一审判决以及庭审过程已有充分论证,此处不再赘述。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可得利益损失范围,其要点在于请求权行使要件构成之(四)。以下略作分析,以探究立法之原意以及在本案中之适用:


(一)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对义务不履行的赔偿。法律规定可得利益损失须予以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加重违约方的违约成本,以期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保护守约方的信赖利益,并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在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定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其中,显然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纵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初衷;


(二)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不仅在理论上完全成立,而且实践中也十分必要。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健全和完善民事责任机制,强化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对社会、对他人的责任心,杜绝或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因为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就其性质而言具有补偿和惩罚两重性——对受害人来说,它可以填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期待利益损失、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对加害人来说,则是对其违约行为的惩戒、对其危害后果的清算;


(三)涉案工程项目《林语墅滨水户型精装修工程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件》之“通用条款”第6条“计价依据”明确约定:“本招标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清单招标;本合同为图纸范围总价包干,是指招标图纸内容(详见清单后附图纸)总价包干(本条款仅工程量清单招标适用),除变更签证外,合同总价不予调整”。


涉案工程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其中第9.13.4亦明确规定:“承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下列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

1、延长工期;

2、要求发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

3、要求发包人支付合理的预期利润;

4、要求发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四)涉案工程项目《林语墅滨水户型精装修工程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件》之“通用条款”第20.2.1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相关条款,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除非双方协商终止本合同,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必须履行合同”。


基于上述法理和法律规定以及涉案合同条款约定,具体就本案而言,足以得出以下结论:中艺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应当包括鸿坤公司已接受并明知的《林语墅滨水户型精装修工程投标文件》投标报价中装饰工程5%利润、安装工程20%利润。其理由与计算方法如下:


(一)纵观本案招投标全过程,鸿坤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招标,中艺公司响应鸿坤公司的招标进行了投标,该投标书报价已明示包括了装饰工程5%的利润、安装工程20%的利润,鸿坤公司向中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接受了中艺公司包含了上述利润的投标价格,应视为双方对中艺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利润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属于双方可以预见的合同履行后中艺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方鸿坤公司应当予以足额赔偿。


按照上述约定计算后,涉案工程项目利润计算基数为18,011,542.99元,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008,370.95元,其中:

1、装饰工程利润费率明确规定为工程造价的5%,涉案工程项目直接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企业管理费为17,292,917.71元,据此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应为864,645.89元;


2、安装工程利润费率明确规定为工程造价的20%,涉案工程项目人工费+企业管理费为718,625.28元,据此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应为143,725.06元。


另经检索“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在类似案件中,不乏支持上述观点的案例:


例如:

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4782号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裕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上诉人主张预期利润损失12,104,891.32元、法院判决全部支持;


又如:

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3183号重庆市永川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中心与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上诉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620,000元、法院按照16%的利润率判决支持可得利益损失424,666.88元;


再如: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829号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2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与审判监督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并维持了二审法院根据招标投标文件记载的利润对单方责任导致合同解除情形下可得利益损失核算赔偿的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此仅酌定给付20万元明显过低(差额高达808,370.95元),应当予以改判纠正。


因此,贵院依法可以调增可得利益损失金额以及项目前期投标期间发生的费用合计约为1,324,058元(已扣除一审判决酌定支持的23万元)。为维护法律的准确适用、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我们作为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此恳请法庭纠正一审判决相关酌定金额过低的不当之处,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终审判决!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中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因判决结果变化导致的诉讼费用负担变化,本院依法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2547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 362 738元;


三、驳回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令人欣慰的是,二审判决后,在本文完成之前,鸿坤公司已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向中艺公司足额支付了赔偿款项。


【律师点评】


本案二审法院的主审法官为民一庭副庭长,在征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同意后采用了上诉案件审判方式改革后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庭审模式”并进行了现场直播。本案在庭前会议阶段法庭极为敏锐、专业地归纳了争议焦点,减少了法官庭审中程序性、重复性劳动,缩短了庭审时间,提高了合议庭成员审理案件的注意力和集中度,有效地提高了开庭率又可促进庭审实质化。本案的审判合并模式给予了当事人和律师更多发表意见的机会,提升了判决公信力,使裁判结果更加公平公正,特别是在双方诉讼团队均有专业律师和内部法务人员的参与下,真正做到了“胜败皆服”。


本案从立案到作出二审判决,前后用时仅一个多月,二审法院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全部支持了中艺公司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全额赔偿的上诉请求。此案虽然争议金额较小,但是对于当今的建筑市场以及对招投标主体若干法律关系的重新审视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诚如通篇闪耀着衡平法光辉的二审判决所指出的那样:“在本案中,因鸿坤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中艺公司遭受了一定损失,由此提出了赔偿请求。故本案争议实质为合同因单方违约解除后损失的处理问题,属履行利益保护对象。履行利益的保护程度是使非违约方处于假如合同被履行后的状态,其范围应该包括为履行合同产生的积极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基于此,本院甄别了中艺公司提出各种损失的利益类型,注意到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一种,装饰装修合同区别于商事合同、买卖合同的自身特点,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出了判断。在判断理念上,遵循了《合同法》对违约损害赔偿确立的完全赔偿的原则。该原则旨在对受害人利益实行全面、充分保护。当然,完全赔偿原则适用亦有限制,需以证明责任分配为基础,全面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损失数额,确保既不能过度保护守约方利益,也不能让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利。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根据法律规定、适当运用酌减等自由裁量方法,在客观、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确定违约方应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对案件分析不深入或法律考虑不周而做出的不当酌减,非但不能充分保护守约方利益,还导致违约方因违约成本过低倾向选择违约而非诚信、自动履约,这对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及适度惩罚违约都会产生不良影响。

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全面考虑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适用规则,对利润损失的酌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对缔约成本与可得利益损失的关系理解有误,酌减后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亦予纠正”。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经说过:“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个人都是整个的国家”。夜深人静宜掩卷深思——再一次回顾本案的办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笔者衷心希望:在每一起案件中,每一位法律人都能藉此为法治社会中公平正义的实现贡献自己的力量。


2019年11月14日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已在许多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商中引起强烈反响,部分企业还据此调整了招投标业务规范和投标策略。事实上,本案类似争议在当今建筑市场上屡见不鲜的根本原因在于业主方不当利用其缔约强势地位,在遇有类似争议时,大部分缺乏法律意识的承包商通常只能被动接受直接损失之赔偿(补偿)甚至更少,笔者一直认为,此种现象必须予以扭转,以“损有余而补不足”。因此,本案虽然争议涉及金额不大,但是在当今的建设工程领域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甚至可能会给今后类似案件的裁决提供指导和参照,从而达到以增加违约成本之手段强化市场主体真诚尊重合同、维护交易安定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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