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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创|《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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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8-30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快速发展,网络领域涉及不正当竞争的纠纷不断涌现。一些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技术加持转移到线上,手段更加复杂且隐蔽,同时衍生出一系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适时公布了《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结合近年来执法实践,细化法律规定,明晰概念内涵,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新的表现形式和行为构成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归纳提炼,分类进行规制,增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为互联网领域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提供指引和预期。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仿冒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有奖销售、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还另外规定了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细化:

对于仿冒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几类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

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实施混淆行为;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得向网络平台工作人员等对网络交易有影响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经营者不仅不得通过直播等网络宣传方式对自身或者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还不得通过虚假交易、虚假排名、虚构交易额等数据信息、虚构用户评价等流量数据、虚构点击量等互动数据、误导性展示用户评价、诱导用户好评、虚假营销等行为对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对于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干扰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规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流量劫持、妨碍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进行细化完善。其中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行为。

《规定》对反向刷单、屏蔽广告、二选一、数据爬取、数据杀熟等热点问题作出回应,尝试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进行规制。并且详细列举了在判断是否属于运用技术手段实施其他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考虑的因素,为监管执法提供指引,以增强法律的适用性。

此外,《规定》明确了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内商家经营者的监管责任,这也意味着电商企业将对平台内的经营秩序管理承担更具体详细的责任,并扩大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的管辖权范围,明确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住所地、经营者实际经营地、违法结果发生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同时,对于新型、疑难案件,《规定》探索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和专家观察员辅助参与调查制度,重点解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调查取证、违法行为研判等问题,增强执法的专业性,提高监管效能。

总体来说,《规定》根据近几年出现的网络直播、诱导好评等新的商业现象,对规制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更为具体的场景化规定,便于经营者更好地理解监管方向,从而约束自己的经营行为。又正面回应了流量劫持、数据爬取、 二选一、数据杀熟等热点问题,尝试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进行规制。《规定》不仅增强了监管力度,还保持了监管的开放性,不仅对监管执法中的司法判断提供了操作性指引,还对经营者合规、相关民事纠纷审理提供了操作性指引。待《规定》征求意见结束正式实施后,相信其不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经济领域规制的不足之处,还将与《反垄断法》衔接,成为在无法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的有力补充。

作者:王俊林、孔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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