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经典案例 | 如何界定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 ——甲、乙诉丙、第三人
已被浏览2552次
更新日期:2021-04-03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10日甲、乙购买丁、戊商业用房两套,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8月23日大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戊为丁与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查封了甲、乙购买的登记在戊名下的商业用房一套。甲、乙提出执行异议后,2017年9月5日大河区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甲、乙的异议申请,甲、乙二人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戊的不配合,法院以戊信息不详,不能送达诉讼文书为由,一审法院驳回甲、乙的起诉。上诉后二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数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导致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到原告名下,不能排除原告自身原因,异议不能成立,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判决驳回甲、乙的诉讼请求。甲、乙再次上诉,二审法院以案件程序违法为由再次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二次重审该案,最终法院认为在本案的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且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一审法院再次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不得执行涉案商业用房,支持了代理人的观点。
此案件目前唯一可以作为裁判实务依据的只有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但该纪要也仅是就本案类型作出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该规定仅可作为对案情进行形式审查的裁判依据,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需结合全案案情,就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依据该条规定认定权利人。所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参照该规定的同时,又对该条款第四个条件“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进行了宽泛性解释,如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等。
律师策略
代理人在接受委托时,发现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第三人戊,该追加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但又需举证证明甲、乙确实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基于上述情况,拟定采取两种维权方式:一、就驳回异议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二、就驳回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第一种方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第三人戊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甲、乙也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考虑到该复议程序多为形式审查,一旦复议被驳回,再无其他救济途径,所以就放弃了该方案。
在第二种方案中,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理甲、乙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第三人戊明显违法的行为不在执行异议审理范围,事实上在第一次发回重审时,主审法官也当庭释明了这一点。代理人经过检索案例发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依据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6156号案件中又提出,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时,该规定是对案情进行形式审查的裁判依据。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案件时需结合全案案情,就当事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依据该规定认定权利人,审理法院以该规定为依据作出裁判,适用法律确有不妥。这足以说明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明确的裁判法律依据,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的发布也印证了代理人的判断,结合代理人从法律逻辑与社会公平角度的理解,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部分条款将转变为审判依据。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七条的变通规定也印证了代理人当时的判断。
结合当事人意见,最后采取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方案,程序违法也要同时提出。2019年7月29日大河中院二次发回重审的裁定依据就是程序违法,这也为当事人最终可以适用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七条的变通规定争取了条件,为最后的胜诉争取了宝贵的机会。
律师文书
在二次发回重审的一审庭审后,承办律师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的相关审判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虽因执行过程中追加第三人戊而起,但原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求为排除执行行为和确认享有合同权利。
一、我们认为执行部门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戊,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该追加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而不能在执行阶段
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法官接受记者采访,就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及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最新解答。(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日第01版。)
记者:有的法院甚至在执行阶段适用该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未经判决直接将女方作为被执行人。请您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
杜万华大法官: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答复、会议纪要、发布指导性案例以及培训等多种形式对此问题进行处理。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反响这么大?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中国妇女报记者王春霞,人民法院报记者罗书臻)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年28日发布生效的法〔2017〕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述通知第二条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三)类案检索
裁判文书网2016年4月6日发布的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宝军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
二、我们认为原告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可对提出确认享有的合同权利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判决
(一)本案发生的房屋买卖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情形。
1、本案中,被告申请执行的依据为贵院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大河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时间从2013年11月18日到2014年9月23日共四笔,是典型的金钱债权。
2、本案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于2011年6月10日,且发生在第三人丁与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6月21日丁向上诉人出具购房款282万元的收据。
▪(1)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21日乙存入丁江家集信用社账户622991156400281251,存单九张共计190万元。
▪(2)2011年9月7日乙替戊信用社贷款26.12万元(本金25万元)
▪(3)2011年5月18日甲取现金31.5万元、2011年6月7日甲取现金5万元、2011年6月10日甲取现金9.5万元,现金取款单三张共计46万,共支付现金66万元。
上述证据在2018年度豫1502民初3062号民事一审卷宗P78—93。
大河市大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大河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丁向丙借款情况为:①2013年11月18日借款现金60万元;②2014年1月17日借款现金50万元;③2014年7月18日借款现金50万元;④2014年9月23日借款现金70万元,四笔现金共计230元。
3、本案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办理了款项支付和房屋交接,原告就开始合法占有该房屋。
▪(1)陈真租房协议一份,2013年9月至2017年9月房租收条四张在2018年度豫1502民初3062号民事一审卷宗P29—33、陈真证明P35。
▪(2)2012年6月26日大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甲因在涉案房屋加盖六层未经规划许可建设,作出的大住建限拆字【2012】第2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二审提交,本案新增证据)
▪(3)2013年5月1日涉案房屋加盖六层的建房协议在2018年度豫1502民初3062号民事一审卷宗P34。
综上,本案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2011年,款项支付和房屋交接也于当年完成,不仅早于大河市大河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豫1502执86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时间,更早于丁与丙第一笔借贷关系形成时间即2013年11月18日。(2016)豫15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与(2018)豫1502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也予认定查明。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本案法律的适用已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是法律制度健全完善的大势所趋。本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非甲、乙自身原因,也存在公摊及房产本身手续不全的客观原因。
1、就此问题原告提交了2018年5月29日大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交易中心)出具的《关于甲、乙夫妇购买戊、丁房屋未办理交易过户情况说明》(原件在2018年度豫1502民初3062号民事一审卷宗P58)、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夏某2017年9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在2018年度豫1502民初3062号民事一审卷宗P105—107)、大河市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在2018年度豫1502民初3062号民事一审卷宗P109—110)、2018年5月29日大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交易中心)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甲、乙信访答复意见》。
2、2018年5月29日大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交易中心)出具的《关于甲、乙夫妇购买戊、丁房屋未办理交易过户情况说明》,对本案房屋未能过户的原因进行了说明,除提到房产需要重新测绘,分摊共用楼梯面积及需要全体业主的签字外,还提到提供房屋来源和土地来源手续不完备(其中少一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大河市于2016年8月20日起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并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这些说明足以证明原告从第三人丁、戊手中购买了本案房屋,但房屋过户手续遗留历史问题颇多,加之第三人丁、戊的不配合,最终导致房产无法过户。
3、2019年元月28日大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交易转移中心)在《甲、乙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中,经调查:2011年8月后,你们夫妇几次来我中心申请办理购买丁、戊房屋过户事宜,该房屋地处红沙路中段红沙大厦北侧两间五层,一楼为门面房,二楼以上与其他业主按各自的房屋面积联合整体出租,红苏大厦设共用楼梯一处,是由各业主按面积均摊。当时正值我中心微机升级,按照测绘规范,原早期办理的房产证需对红沙大厦进行重新测量,绘制新的楼盎,分摊公用楼梯面积,要全体大厦业主共同签字认可放弃记载分摊的面积方可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我中心两名工作人员实地测量,并绘制了大厦各楼层及各房屋的平面草图。后因红沙大厦业主就公用楼梯分摊的问题一直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并且你们不能提供完整的过户资料,我中心工作人员按照房屋转移登记的要求,不能为你们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4、本案房屋在买卖交易完成后,上诉人一直督促第三人夫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第三人丁、戊总以种种借口推脱,期间为了让第三人丁办理房产过户,还被迫借给丁人民币30万元。恰恰又赶上房产登记制度改革,按照新的登记要求,楼梯面积要从每个业主房产面积中划出,这就需要本案房屋所在红沙大厦全体业主共同签字,部分业主是按以前登记的面积收取房租的,且考虑以后拆迁会因房屋面积的缩小、公摊面积的增大而减少补偿,所以红沙大厦全体业主到现在都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上诉人所购房屋无法过户。本案第三人丁长期外出逃债,案外人多次主动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未果。这对一个普通家庭来说,已付出了巨额的真金白银和心酸泪水,穷尽了个人手段,但毕竟太多的现实不是个人意志能左右的,所以即便原告穷尽了手段,竭尽了全力,也未办理变更登记。因此,代理人认为法院应认定案外人不具有过错。
5、2019年11月29日公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九条【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 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
案外人具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者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等积极行为;或者虽无上述积极行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客观理由的,可以认定为“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就是法律依据。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册)P839页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并作出裁判。
根据传统大陆法的理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不解决权利归属的问题,对于权属争议第三人可以另诉。在起草本解释的过程中,另有观点认为,权属问题是认定能否阻却执行的前提,诉讼应将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及阻止执行之问题一并解决,否则既浪费司法资源,造成案外人讼累,难以避免判决的冲突,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法律观念,这种观点更符合我国审判实际和国情。无论案外人是否提出了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都需要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作出认定,才能就能否支持案外人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因此,执行标的的“真实权属”和“能否阻止执行”两项内容都应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不过,毕竟本诉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执行问题,对于权属的判决受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以《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该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本解释也坚持了这一原则,规定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三、甲、乙与丙对丁的权利均属债权请求权,但我们认为甲、乙享有的给付权利优于丙的给付权利。
甲、乙和丙均系丁的债权人,二者的法律地位平等,但各自的债权内容有别。具体而言,丙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丁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其债权指向的责任财产范围,是丁的全部个人财产,包括丁在案涉房屋中的权利。而甲、乙作为债权人,在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虽然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甲、乙作为合法占有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丁、戊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由此可见,丙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内容,指向的是丁的一般责任财产,并非指向涉案房屋这一特定财产;而甲、乙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内容,则以案涉房屋这一特定财产为唯一客体。
本案中,丁、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甲、乙并取得房屋价款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导致了其责任财产中的一部分从实物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但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并未因此而不当减损,丙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因此而受到损害。相反,在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查封案涉房屋并将其作为丙债权执行标的的结果,不仅在客观上不当扩张了丁的责任财产范围,亦直接损害了甲、乙的合法权利。类案检索,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4月28日做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355号民事判决书(刘爱生与杜丹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综上,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大河区人民法院最终确认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非原告甲、乙自身原因,原告甲、乙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大河市城关镇花果山社区红沙路中段西侧房屋(大河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2345690、1234567891、1234567892号)。
典型意义
该案经过两上一审审委会两次发回重审,两次审委会讨论决定完全相反,该案中既有执行过程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执行程序问题;又有“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无明确法律及实务界定的执行权利异议。该问题也有望在将来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中得以明确界定。就目前来讲,该案填补了部分界定的空白,该代理意见的价值在于解决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对案件裁判具有积极影响,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
回顾思考
在办理过程中,从执行程序的违法到实务法律依据的欠缺,都在考验和挑战代理人的能力。代理人不仅需要穷尽手段地寻找支持依据,还要疏导当事人心理,更要给予当事人坚持下去的信心。这些都在考验着代理人对公平合理信念的追求和对法律法规审判实务趋势的判断。正所谓大道不孤,当事人对代理人的信任与托付,代理人对自己内心确信的执着,都凝聚为坚持的信心和力量,这也是办理此案件最大的收获。
本案纠纷既是民事审判前沿的热点,也是难点。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依据,囿于我国法律规范规范内并无物权期待权的明确表述。在诉讼程序中,相应的权益对抗规范缺失。目前唯一可以作为裁判实务依据的只有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但该纪要也仅是就本案类型作出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参照规定是对近年来类案审判经验的总结,也是保持司法解释一致性和梳理近似解释解决前沿问题的权宜之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仅可作为对案情进行形式审查的裁判依据,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需结合全案案情,就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依据该条规定认定权利人。所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参照该规定的同时,又对该条款第四个条件“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进行了宽泛性解释,如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等。但终究不是明确的法律依据,实务中对该解释的理解和操作存在偏差,加之未经审理执行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形成执行程序违法,最终导致本案维权诉讼程序异常艰难。
如何避免此类纠纷发生,交易主体首先要做到遵守交易规则和法律规定,看似一些节省眼前交易成本的行为,或许会造成以后面临钱财两空的巨大风险,所以应及时到相关产权部门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即便不能办理,也要及时留存证据以证明不能办理的客观原因。对于遗留问题应积极办理过户手续,以防范于未然。
其次,立法机关或者司法审判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如何界定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进行明确的规定,诸如案外人具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者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等积极行为。或者虽无上述积极行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客观理由的,可以认定为“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律师简介
图片
穆伟亮 律师
2010年5月律师执业至今,现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三级律师。
专业荣誉:2018—2019年度河南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法律文书二等奖(民商类)”、“优秀盈科青年诉讼律师奖”、河南省法学会律师学研究会2020年年会论文评选中获“二等奖”、2020年度河南省律师协会经济犯罪法律专业委员会法律文书“优秀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