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律观察|刑事案件中,派出所或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能否有权“委托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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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10-13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鉴定是“有委托才启动”的行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9号)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也就是说,鉴定不是随便谁都能委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且要正式制作《鉴定聘请书》。
然而,派出所只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某个支队也只是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都不具备独立委托的主体资格,更不属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因此,它本身无权对外单独委托鉴定。
关键词: 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必须制作《鉴定聘请书》;只有具备法定审批程序的鉴定,才合法有效;
派出所 ≠ 具备独立委托权的机关
要看一个关键问题:该鉴定是否经过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如果派出所或某个支队的只是“代为送检”,整个委托、批准、签章程序均由县级公安机关(如区公安分局)负责人签发批准、盖章确认,那该委托鉴定具备合法性。反之,如果派出所自行决定、擅自委托,那这样的鉴定属于委托程序违法。其结论依法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证据。
法律后果:无实际授权的类似鉴定意见,可能会被认定为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程序正义
派出机构(如派出所)和公安机关的内设部门(如刑侦大队、法制科),都不具备独立委托鉴定的资格。只有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正式《鉴定聘请书》,鉴定行为才具备法律效力。
合法的程序,才是公正裁判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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