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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创 | 成年人婚恋须知——恋爱、结婚、生子、年老的整个过程中所涉及到的重点

法律规定与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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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4-02-22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引言

异性的两个人通过相识、相知、相恋,并最终携手走进婚姻的殿堂,从此营建一个避风港湾,给双方带来无尽的获得感、归宿感和安全感。但现实很骨感,有时难免事与愿违,残忍辜负你,婚姻成为坟墓,成为最大的不幸和痛苦,也广而有之。

无论是单身的,还是正处于热恋中的,亦或是打算将爱情修成正果的,或已经在围城之中的,一定要认知甚至把控全部或部分关于经济方面的内容,毕竟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婚姻也不是空中楼阁,婚姻中更多充斥着柴米油盐酱醋茶的百般消磨和烟火气。安全感、幸福感、获得感也并非自然天成,而是需要你关注并精心规划和安排,甚至是需要努力争取。经济安全感是婚姻关系中尤为重要的一个方面,重要到什么程度,有非常极端的观点认为“婚姻中的安全感从来都是金钱给的”,虽然我们不愿意陷入世俗,不屑于谈及散发着铜臭气息的物质,但有时又不得不面对鲜活的现实。只是希望,当意外和不幸来临时,你依然可以有华丽转身从容应对的底气。

笔者结合办案经验,针对成年人恋爱、结婚、生子、年老的整个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相关婚恋与家庭生活法律规定及法律风险防范角度,总结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供各位看官在茶余饭后浏览,如恰入您法眼,亦或引起共鸣,幸甚至哉!

一、恋爱中你侬我侬的赠与,分手后还能要回来吗?

处在热恋中的男女双方,常有在节日期间或者特殊意义的日子里,为了表达浓浓爱意,而赠与对方项链、戒指等金银首饰,或者直接进行转账,转账金额一般也隐含美好寓意,例如520元、1314元、999元、2199元等等。也可能会有一些大额转账,例如几万、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情形。如果情侣分手,已送出去的钱财还能要回来吗?

原则上,情侣间互赠财物是源于喜爱之情而作出的自愿给付,是为了表达好感,促进感情维系或升华而赠送给对方,符合人之常情,这种给付是无偿的,不需要接受一方负担对待给付义务,所谓情出自愿,事过无悔,一旦转移财产,就无须返还恋爱期间所获赠的钱财。

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大额财物给付,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婚俗习惯,且需要结合赠与一方的经济情况等因素,来判断是否需要接受一方负担对待给付义务。如果所赠钱财,已明显超出情侣之间日常情谊交往的范畴,应理解为不在合理范围内,带有为今后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景,也即系以结婚为目的,并非是无条件的赠与。双方分手后,显然共同生活或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已经不能达到,赠与一方起诉要求返还恋爱期间所赠财产的,根据公平、公序良俗的原则以及正确婚恋观的指引,应根据具体情况酌情部分予以返还。

二、彩礼要不要返还?

彩礼并不限于是婚前给付还是婚后给付,认定是否属于彩礼,要考虑给付财物的目的,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结合双方当地习俗等等来进行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范围: 

1、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2、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3、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如果是给付了彩礼,并且共同生活,但最终双方未登记结婚,分手时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此时要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

如果是给付了彩礼,并且共同生活,且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离婚时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这种情况下,一般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但是,如果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在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原、被告仍为夫妻双方,父母不能作为共同原告或被告。

三、同居好还是领证好?

无论是年轻人的恋爱还是老年人的黄昏恋,为摆脱一纸婚约的束缚,有些情侣坚定选择同居而不去领取结婚证。在决定同居不婚前,有些法律后果还是需要提前了解清楚的:

第一,同居期间,双方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第二,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房屋、车辆、家具家电等,并非如婚姻关系那样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即一般采取均等分割原则)。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是按照一般共有处理,分割时采取按份分割原则,这时,实际出资和投入将直接影响分割份额的取得。

第三,一方继承或受赠所得,并非如婚姻关系那样:如无特别约定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分割。同居关系恰相反,如无明确表明系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则系赠与一方,另一方不能分割;一方继承所得财产仍然属于一方所有,除非有遗嘱明确表明系由双方继承。

第四,同居关系中,双方之间并无相互继承权。在婚姻关系中,配偶享有继承权,且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第五,一旦一方出现病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助时,另一方无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而婚姻关系则不同,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配偶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六,虽然一方为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如要求另一方补偿,也不能如夫妻关系解除那样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

第七,解除同居关系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生活困难的一方要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也不能如解除夫妻关系那样获得法院的判决支持。

如此,不难发现,法律对于同居关系的保护力度远不及对于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的保护。虽然在处理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问题上,法院会考虑照顾无过错方、弱势一方,但仍然是杯水车薪。因此,同居关系中对于经济能力较弱,或者生育子女并对家庭付出较多的女性来说,要注意衡量同居和结婚的法律层面上的差别,从而对同居不婚作出慎重选择。

如果一定要选择同居不婚,笔者建议尽量要注意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双方可以在同居前或者同居期间进行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约定。毕竟对于同居财产的分割原则是“约定优先原则”,法律首先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思,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优先处理,即双方对于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除财产内容外,对于同居期间涉及到的其他相关问题,也可进行约定,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同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便在产生纠纷时有据可依,也可避免被动局面。

第二,妥善留存和保管同居期间购置财产过程中的凭证(如:银行流水、收据、发票、购买合同等)。在同居关系解除时,上述凭证会起到很大的认定财产归属的参考作用,因此,要注意收集整理。

第三,充分了解受赠财产或继承财产的归属,提前做好相应的规划和安排。

四、约定“出轨赔偿对方100万元”,有效吗?

为互表忠诚,男女双方可能会在结婚前或结婚后签署忠诚协议;或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一方发现另一方出轨,但权衡再三后,仍然愿意在对方真诚悔改的前提下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也可能会要求出轨方,或出轨方自觉自愿签署保证书、承诺书、忠诚协议等,例如约定“如若出轨,出轨一方要赔偿对方100万元。”或者“如出轨,则净身出户”、“如出轨,无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等内容。在签署了上述保证、承诺、忠诚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真的出轨了,上述文书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如果起诉到法院,法院能受理吗?能够得到判决支持吗?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该条款中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即为大众所提到的夫妻忠诚义务,但该规定为倡导性的规定,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如果出轨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自愿履行忠诚协议,支付赔偿金、补偿金或者净身出户的,法律不加以干涉。但是如果出轨方反悔、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另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出轨一方履行忠诚协议,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法院对此是不受理的;如果已经受理的,也会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为何如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给出了明确意见:

第一,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第二、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

第三、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

五、结婚几年,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为什么实践中总会出现这样的疑问呢?那是来源于1993年11月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的规定,该第6条曾规定:“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001年的婚姻法并未收录该条规定,但对于结婚8年,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自动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确是根深蒂固,以至于20多年来至今,还仍然有人问起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明确的回应:“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无论结婚几年,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另有约定。

六、何为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

(一)夫妻共同财产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即便双方收入悬殊,甚至一方无任何收入,完全依赖于对方收入而维系整个家庭运转,有收入一方也不因此而多分割取得财产,无收入一方也不因此而少获得财产。另外,对于奖金要注意,有些奖金的发放可能是滞后的,但只要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应得之奖金,虽然离婚后用人单位才实际给付,也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要求进行分割。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除非遗嘱中明确写明由己方子女继承(不包括配偶),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写明赠与给己方子女(不包括配偶)外,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例如,一方以婚前存款投资于股票、基金,对于该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投资失败,丧失了部分本金的,损失部分只能由一方自行承担,而不能要求另一方进行分担。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此时要核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金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婚前就已产生的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要求分割。

7、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同样,也是要核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金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婚前就已产生的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要求分割。

8、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一方的婚前房产,结婚时市场价格50万元,结婚10年后出现婚变,此时房产的市场价格高达500万元,对于增值部分450万元,仍然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另一方不能要求分割。这种情况下是属于自然增值部分,自然增值部分还是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如果一方的婚前房产,婚后用于出租,而因此获得出租收益,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了。因为对房屋出租,会涉及到诸如出租信息发布、看房、谈判、签约、催缴租金、对房屋进行修缮等等一系列凝结了一方或双方的劳动付出,并非属于“坐享其成”,因此,出租收益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了。

9、其他应当归夫妻双方的财产。

(二)一方个人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如果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未明确明确只归一方,则归属于双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金银首饰是否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呢?那我们说,对于价值不大的金银首饰,应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但如若超出家庭承受范畴,恐难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例如,男女双方年收入总计为15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只钻戒30万元,在此种情形下,对于该钻戒,难以认定为“一方专用”,更倾向于具有传承、家庭财产的性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七、一方欠债,夫妻双方偿还?

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一定会牵扯到配偶一方,配偶也要一并进行偿还吗?显然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那哪种情形下构成夫妻共债,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以下三种情形,构成夫妻共债:

1、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表现为夫妻共同签名或者事后追认。签名或追认意味着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债,要对自己签名或追认的行为负责。这点很好理解,实践中也不易产生争议。

2、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债。“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实践中容易产生纠纷。“日常生活需要”应限定满足日常生活的基本运转、满足家庭成员较高层次的生活需求和发展需要,如衣食住行、医疗健身、子女教育等;应是以家庭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不是满足个人生活所需;而且必须是适当的。对于不动产交易以及与自身经济水平不符的大额交易行为、具有一定风险的金融投资行为、分居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民事法律行为等一般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

3、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债。虽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负的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仍然属于夫妻共债。这一类夫妻共债在实践中如何进行认定争议很大。

八、“夫妻约定财产制”到底好不好?能解决哪些问题?

实践中,对于感情至尚的一些人来说,一旦提及用协议方式确定财产的问题就会嗤之以鼻,认为是不祥征兆,好像在为将来离婚提前做准备似的。但有些人对此很客观,认为在当今离婚率高企的环境下,思想上有所防范是必要的。幸福的婚姻当然是人人都期盼的,但如果出现意外而不得不离婚时也不要太被动,所以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也并不排斥。那我们就来看一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什么意思?经常应用于哪些方面呢?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规定,可以婚前签署也可以婚后签署婚内财产协议,约定财产制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充分尊重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就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进行约定的意思表示。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所作约定不明确,或者所作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实践中到底在哪些情形下有必要签署夫妻财产协议呢?

1、如前所述,既然忠诚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存在着出轨方如不自觉自愿履行的,就算无过错一方起诉到法院,也存在着法院不受理的风险,那不如换一种方式,例如签署夫妻财产协议,直接将某项财产固定下来,约定为无过错一方的财产,直接掌控财产主动权。

2、如前所述,无论结婚几年,一方的婚前财产都不因结婚时长的变化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那对于婚姻中的弱势一方就要考虑,可能出现比如结婚很多年,又生儿育女,且为家庭付出较多,如果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假如确无财产或只有少量财产,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而对方却有婚前个人财产,但弱势一方想分又分不着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签署了夫妻财产协议,就可以很好的规避这个问题了。

3、婚前一方或双方均有可观财产,尤其是很多财产可能是源于父母的资赞助或代持的情况下,无论是从个人层面还是家庭层面考量,对于签署财产协议约定婚前财产归属,作为一方或双方的意愿可能会较强烈。

4、出现婚姻危机,但尚未达到必然离婚的程度,无过错一方可能权衡再三,可能会考虑给对方改正机会,试图挽回或继续维系婚姻。但又害怕万一双方还是走向离婚,对于自身权益的保护又不能不重视。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签署一份夫妻财产协议,以此方式给予无过错一方一定程度的安全感、补偿感,以达到婚姻关系的平衡。

5、双方打算离婚,但基于各方面的考虑,例如考虑到双方老人的承受能力、考虑到孩子的因素,或基于婚姻存续能够获得户口或身份等的考量,而约定一定时间以后办理离婚手续,但先确定财产分配的内容,可能也会签署夫妻财产协议。

不得不说的是,在实践中,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往往经不住推敲,在需要用时,却起不到预期效果,尤其是在双方已经发生婚姻危机的情况下而签署的协议书,该协议往往被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的规定认定为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处理协议,而认定该协议未生效,从而起不到应有之法律效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夫妻财产协议的签署一定要注意:

1、协议中一定要明确表明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而签署本协议,本协议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性质。从明确协议性质的角度来与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处理协议相区分。

2、虽然已经发生了婚姻危机,但尽量不提及有关于感情危机、过错情况、签署背景等。

3、对于多在离婚情形下才涉及的关于子女抚养、抚养费支付、离婚损害赔偿、补偿、财产分割等内容尽量不在协议中体现,如必须要写在协议中的,也要注意适当文字的运用,不要与离婚协议书内容相混淆,规避效力风险。

4、协议中不要体现有关于遗嘱的内容,例如“一方去世后,XX财产由XX继承”。如增加此内容,在产生纠纷时,因合法有效的遗嘱有六种法定形式,而将遗嘱内容放在此份协议书中,恐怕也起不到遗嘱的作用,有悖于当事人初衷。

5、婚前、婚内财产协议,双方进行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公证并非生效的前提。但如果是男女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的,在来不及办理或者不便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一定要办理公证。防止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行使撤销权而撤销赠与。因为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如是赠与房产的,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或是进行公证是为良策。

九、婚前房产婚后加名,就可以一人一半了吗?

一方婚前全款购买的房产,在结婚后,随着夫妻双方感情的升温,为了表达爱意和维持婚姻的稳定,房产加上了配偶的名字。如此,离婚时房产是否就是一人一半呢?对于这个问题,大家可能注意到了,实践中怎么判决的都有,有判一人一半的,有判四六分的,有判三七分的,有判二八分的。有人不禁会问,难道对这一问题没有定论吗?为什么同一问题不同的判决结果?是法院出问题了吗?非也。

对于这个问题,首先,我们还是应遵从有约定按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没有约定的,则并非一定是对半分,法院会根据公平的原则,根据照顾女方、无过错方、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并参考房产的出资、性质、双方婚姻生活的存续时间、加名原因、加名目的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并非一刀切一定就是五五分。因此,虽然都是婚前房产婚后加名,但因每位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形形色色,其他参考因素错综复杂,审判法官会植根于审理案件中所查明、感知到的事实情况,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对案件作出裁判,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何不一定五五分这个问题了。

十、父母出资购房,是赠与己方子女还是赠与双方?

(一)婚前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承袭原规定,即规定了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也就是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赠与己方子女,为己方子女的个人财产。

(二)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再区分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是出全资还是出部分资,而一律规定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也就是说只要是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只要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统一认定为是赠与双方。民法典颁布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于父母出全资、出部分资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不相同的,实践中产生了很多的疑问和不解,理解起来具有一定的难度,适用起来也出现很多问题。民法典统一了裁判尺度,易于理解和操作。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笔者此前曾有专门文章对此问题详述,如各位看官感兴趣,可予以翻阅。

十一、离婚诉讼期间,两件事不做,后悔一辈子

双方协议离婚甚好,免去诉讼的烦扰。一旦协议离婚不成,就需要去法院起诉离婚。但囿于诉讼时间一般较长,尤其除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五种情形(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外,第一次起诉离婚又很难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还要再等待6个月后再行二次起诉,而在此期间,双方往往并无夫妻感情,甚至水火不容、大动干戈,上演争夺财产之战。在此过程中,如果一方突发意外去世的,因为此时双方在法律上仍然是夫妻关系,另一方仍然可以以配偶身份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对方的遗产。另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还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在离婚诉讼期间,如果男女双方的父亲或母亲去世的,或其他被继承人去世的,一方因此取得了继承遗产的权利,而另一方,作为配偶,也同样取得了该项财产权,该项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共有。一方面是夫妻感情破裂,上演着财产争夺战,而另一方面,一方因继承或受赠取得财产却面临着对方要堂而皇之地进行分割。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形,一方恐怕实难接受。

为避免打离婚官司期间对方分财产,可以写份遗嘱,以备不时之需;同时,让父母也写份遗嘱,毕竟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还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如果有遗嘱,明确表明仅系己方子女进行继承,配偶不能继承的,则该项继承所得财产就属于一方财产,另一方无权分割。

当然,不仅打离婚官司期间上述两件事应当注意,在产生婚姻危机之时也可准备好遗嘱,以防不测。

十二、离婚补偿金、离婚赔偿金、离婚帮助金,错过时机不再有!

(一)离婚补偿金

越来越多的人不得不承认在家带娃、照顾老人、承担家务等甚至比在外工作更让人操心费神费力,负担和压力一点也不比在外工作轻松。因此,为家庭生活、家庭劳务付出更多的一方,不应再被忽略,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和支持。实践中不乏有全职太太,甚至全职先生,全身心投入到家务劳动中,导致其投入在自我发展、自我实现上的时间和精力被大幅压缩,甚至完全牺牲自我发展机会,而给另一方提供更多支持。在面对离婚的困境时,在经济能力、工作能力方面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离婚时不对全职太太、全职先生进行补偿,确实有悖公平。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由此,作为全职太太、全职先生要注意的是:

1、上述离婚补偿金的适用不仅限于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适用,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同样适用。这是有别于原婚姻法的规定,扩大了补偿范围,保护为家庭义务付出较多的一方的权利。

2、补偿金不能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先行析出或扣除,而应该从支付方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取,以确保经济补偿功能的实现。

3、离婚补偿金应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后再提起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4、离婚补偿金应主动提出,一方不提出离婚补偿金诉讼请求的,法院不得径行作出相关判决。

(二)离婚帮助金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一方生活困难”的解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但其第二十七条对于该问题的解释还是可以参考适用的,该条规定了对于 “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以及“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具体到实践中,比如一方有残疾或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等情形,应可认定为“一方生活困难”,应给予离婚帮助。

至于给与帮助的形式,可以是金钱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使用权。

离婚补偿金也应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后再提起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且离婚补偿金应主动提出,一方不提出离婚补偿金诉讼请求的,法院不得径行作出相关判决。

(三)离婚赔偿金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2、无过错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受理。

3、无过错方起诉离婚的同时要求损害赔偿的,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则损害赔偿同样不支持。

4、无过错方提起离婚诉讼,如果想向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必须要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5、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案件的被告,如果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6、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案件的被告,一审时无过错方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无过错可另行起诉。如果双方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7、当事人协议离婚的,在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受理。但如果在离婚协议中无过错方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的,则法院不予支持。

8、如果夫妻双方都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规定的重大过错情形的,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遗嘱怎么写才有效?

实践中,有很多人会问:我自己写的遗嘱有没有效力呢?需要不需要进行公证呀?我父母书写困难,打印遗嘱成不成啊?遗嘱需不需要公证?口头遗嘱行不行?等等。

那我们说,立一份有效的遗嘱非常重要,重要到什么程度?大家知道,一份遗嘱如果被质疑其效力,一般会发生在立遗嘱人去世之后,遗嘱持有人想依据该份遗嘱获得立遗嘱人某项或某几项甚至全部遗产时而出示给其他继承人时。如果其他继承人对遗嘱效力产生质疑,不配合办理遗产交付或更名手续,则可能会诉诸法院。如果法院一旦认定遗嘱无效,遗嘱持有人再无有机会重新获取新的一份有效的遗嘱。如此,立遗嘱人的意愿便无法实现,不能将其财产给到其想给到的人。也就是说,遗嘱一旦无效,是没有机会重新再来的!因此,确保所立遗嘱有效,是尤为重要的!

以下,笔者将为读者一一详述到底啥样的遗嘱才有效。对于还没有立遗嘱的,一定要确保将要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对于已经立了遗嘱的,也要结合以下内容对自己所立或父母所立遗嘱是否有效进行审视,如果存在风险,在还具备修正条件时及时进行更正和弥补,以确保遗嘱可用、有效。

有效的遗嘱形式有6种,分别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

(一)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本人将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亲自用笔书写出来的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据此,自书遗嘱的要件有三个:一、遗嘱是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二、立遗嘱人必须签名。三、立遗嘱人必须注明年、月、日。

自书遗嘱简单易行,方便快捷,经济实用,实践中运用的最多。但自书遗嘱一定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否则稍有不慎,自书遗嘱不生效:

1、立遗嘱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遗嘱能力。

2、遗嘱中的全部文字内容均应是遗嘱人亲笔所书写。

3、遗嘱内容如需要更改、增删的,立遗嘱人需要在更改、增删处另行签名确认。

4、遗嘱是打印件、复印件,立遗嘱人在打印件、复印件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不发生自书遗嘱的效力。因此,千万不能图省事!

5、遗嘱全文内容虽然全部都是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但遗嘱落款处未有立遗嘱人签名和年、月、日的,遗嘱不生效。

6、遗嘱全文内容均是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且在遗嘱落款处签名但未注明年、月、日的,不发生自书遗嘱的效力。

7、遗嘱人虽未签名,但按捺手印的,不发生自书遗嘱的效力。

8、遗嘱人虽未签名,但加盖人名章的,不发生自书遗嘱的效力。

9、书写遗嘱时,不一定非要使用黑色签字笔进行书写,如使用毛笔、钢笔、圆珠笔、铅笔、彩笔等进行书写的,只要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也是为有效遗嘱。

10、遗书中包含有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遗书中内容可视为自书遗嘱的条件包括:(1)内容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2)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3)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4)无相反证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是将此类遗书视为自书遗嘱,并非引导自然人以遗书形式立遗嘱。

另外,实践中多发纠纷在于自书遗嘱的举证责任问题,持有遗嘱主张依自书遗嘱取得遗产的当事人只要证实自书遗嘱存在,提供相关遗嘱即可,如其他继承人不认可的,对于主张自书遗嘱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当事人负具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遗嘱人立遗嘱时无遗嘱能力、遗嘱形式要件存在瑕疵、遗嘱系伪造、遗嘱被篡改、遗嘱为立遗嘱人受胁迫或者受欺诈所立,如不能证明,则应认定自书遗嘱有效,按照自书遗嘱中所确定的内容进行审判。

(二)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指根据遗嘱人表达的遗嘱内容,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由此,代书遗嘱的成立要件有四个:一、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二、有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三、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四、注明年、月、日。

对于遗嘱见证人的资格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要求见证人既要具有见证遗嘱真实性的能力,还要有中立性,要与遗嘱的内容没有利害关系。另外,还要求见证人全程见证参与,在遗嘱人立遗嘱的过程中,见证人必须自始至终在现场见证整个遗嘱设立的过程,若见证人是中途加入或在设立遗嘱过程中临时离开的,则可能导致遗嘱无效。且应当注意,立遗嘱人一边口述,代书人一边记录,见证人一边见证,整个过程同步、完整、持续、不间断。

对于代书遗嘱举证责任问题,主张因代书遗嘱取得遗产的人,对于存在代书遗嘱以及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即可,主张代书遗嘱无效的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代书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见证人不适格、遗嘱系伪造、立遗嘱人是受胁迫或者欺诈等。

另外,在诉讼的过程中,通常需要代书人、见证人作为证人出庭,以证实其所经历的代书遗嘱的整个过程。通过代书人、见证人的证言,法官来判断立遗嘱人是否自主自愿,是否受欺诈、胁迫,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过程是否存在瑕疵,从而判断代书遗嘱的效力。

(三)打印遗嘱

打印遗嘱是指先用电脑将遗嘱内容书写完整,然后用打印机将书写好的遗嘱打印出来的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据此,打印遗嘱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如果遗嘱为多页的,则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每一页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不要求遗嘱是由立遗嘱人打印还是见证人打印还是打印店的人打印,但与代书遗嘱一致,需要见证人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包括见证在电脑上打字确定遗嘱内容,见证在打印机上将遗嘱打印出来,并最终核对打印文字,看文书表述是否存在出入等。

(四)录音录像遗嘱

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机、录音笔、录音带等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遗嘱。录像遗嘱是指以录像机、照相机等可以录制声音和影像的器材所录制的遗嘱人的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据此,录音遗嘱、录像遗嘱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无论是录音遗嘱还是录像遗嘱,均要求全程进行不间断录音、录像,如果是录像遗嘱,还要求将立遗嘱人、全部见证人的特写镜头以及全部场景的全景镜头都体现出来。在记录姓名时应依次清晰表述身份,将自己的身份(立遗嘱人/见证人)、名字、身份证号进行完整陈述,如果是录像遗嘱的,要保证全身影像并且面部图像清晰。在记录年、月、日时,要保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均进行记录,不能是部分人员记录,部分人员不记录,也不能是只记录月、日,不记录年,或只记录年,不记录月、日。

(五)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指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通过口述的方式表达的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愿,其表现形式是口头的,并不记载于任何载体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据此,口头遗嘱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口头遗嘱仅在遗嘱人危急情况下,例如,突患疾(重)病、突发意外事故、突发自然灾害、爆发战争等危急情形,在遗嘱人客观上无法或没有能力采用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公证形式订立遗嘱的情形下,口头遗嘱才被赋予法律效力。

2、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仍然需要见证人全程在场见证,见证人是亲眼所见、亲耳所听,见证人能进行书面记录的,应当将遗嘱内容如实记录下来;如无条件进行记录的,见证人应尽量凭借记忆记住遗嘱内容。

3、危急情况消除后,立遗嘱人在具备了能够订立其他遗嘱形式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如果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的客观条件具备,但立遗嘱人没有订立的,则口头遗嘱失效。

4、口头遗嘱不同于日常沟通意见。虽然有证据证明立遗嘱人曾在生前对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等多次提到要将某项财产遗留给XX,但立遗嘱人在生前与亲友交谈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为口头遗嘱,因为不符合“危急情况”这一口头遗嘱生效的要件。因此,即便有再多的证人出庭作证也无济于事。

5、重新订立的遗嘱与口头遗嘱内容一致的,口头遗嘱失效;重新订立的遗嘱与口头遗嘱内容不一致的,口头遗嘱仍然失效。

(六)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是公证处按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如果担心其他遗嘱形式可能存在着无效风险,或者一旦发生纠纷,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将会受到多方质疑和考核,如存在瑕疵,过时将无法弥补,从而造成巨大财产损失,那么公证遗嘱无疑是最让人踏实的形式,有公证机构的背书,从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发进行全面审查,确保遗嘱效力,在遗嘱的效力层面能够让当事人无后顾之忧。

但是,在存在着多份遗嘱、多种遗嘱形式的情况下,是否公证遗嘱就一定具有优先效力呢?答案是否定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赋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即存在多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的,如果其中有公证遗嘱,则无论公证遗嘱是否是最后设立的,以公证遗嘱内容为准,如果是多份公证遗嘱的,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民法典的出台,不再赋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也就是说即便存在着包含公证遗嘱在内的多种形式的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也要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于其他遗嘱形式的效力。

十四、侄子到底能不能继承叔叔遗产?

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又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以上内容很好理解,但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还规定了代位继承,即由去世了的子女的子女代位继承。如果一个人去世时,他的父母已先于他去世;他没有配偶或者有配偶,但配偶也先于他去世;他亦没有子女,或者有子女,子女已先于他去世,他的子女也无子女;他有兄弟姐妹,但所有的兄弟姐妹也先于其去世;兄弟姐妹的子女健在的,则会涉及到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他的遗产的问题,即涉及到侄子、侄女、甥子女继承叔叔、伯伯、姑姑、姨舅遗产的问题。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原《继承法》并未将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纳入代位继承人范围,民法典将其纳入,以防止遗产无人继承,而最终收归国家的结果。

作者简介


房亚南律师

盈科北京民商诉讼法律事务部(一部) 执行主任;

盈科北京文化品牌与新闻宣传委员会副主任;

中国中小企业法治人才库入库法律专家;

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

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

律师培训机构“点睛网”高级培训讲师;

全国中小企业“八五”普法讲师团讲师。

法律咨询电话: 400-700-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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