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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创 | 电影产业法律研究系列1——电影导演的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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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4-03-27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2024年初,几部质量优质的国产电影均定档大年初一,铺天盖地的宣发文案多以这样的模式为主:“电影《热辣滚烫》是一部由贾玲执导,孙集斌担任编剧,贾玲、雷佳音领衔主演的喜剧电影”、“电影《第二十条》是由张艺谋执导的剧情喜剧电影,由雷佳音、马丽、赵丽颖等主演”。从以上宣发内容可以看出,导演在一部电影作品中绝对是灵魂创作者,具有标志性影响力。

在影视产业中,一方面电影项目具有投资成本高、风险大、流程环节多、市场预期难以控制等产业特点,另一方面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和作者又是相互分离的权属状况,导致司法实务中,与导演权益有关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本文结合相关司法案例,主要探讨导演在电影作品中的法定权利: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一、电影导演的法定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制作者”,但导演是电影作品的作者,享有法定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规定: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一、电影片头字幕中的“出品方”即是《著作权法》概念中的“制作者”

“制作者”是一个法律概念,在电影字幕中很少看到这个称谓,更多的是出现在片头片尾的“出品方”、“联合出品方”(以下统称为“出品方”)。出品方属于行业概念,一般是指对电影项目进行发起、投资、收益并承担风险的主体,该主体即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制作者”。制作者在备案立项、摄制、报审、宣发、放映等不同环节与不同主体签约合作(也有大型制作者公司,自行完成立项、摄制、宣发等工作)。

多数情况下,导演是制作者通过合同委托聘用对电影项目进行艺术创作的自然人,所以影视行业普遍认为:出品人掌握钱,关注电影是否盈利;导演把控艺术,关注电影的艺术水平。

二、只有从事创作的导演才是电影作品的作者

电影行业中,大家会说“王家卫导演作品、许鞍华导演作品、陈思诚导演作品、贾玲导演作品”,可见一个导演的风格决定着一部电影的风格和品质。著名知识产权专家刘春田教授曾说:导演是用镜头写作的作家。

目前,鉴于电影拍摄的多场地、多元化、科技化等情形,导演组一般有总导演、执行导演、副导演、武打导演、特技导演、导演助理等职位。根据每个导演在剧组中的作用和职责不同,笔者以法律概念将这些导演们分为两类,一类为创作性导演,另一类为事务性导演。依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也就是说,只有在电影制作过程中进行了“创作性智力劳动”的导演才能被认定为电影的作者。本文主要讨论对电影有创作性贡献的总导演、执行导演等,不包括事务性导演(本文中的“导演”如无特别区分,即是指电影的“总导演”)。

三、导演享有法定署名权

《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了导演是电影作品的作者,即明确了导演署名的法定性。依据广电总局《关于规范电影片署名相关事项的通知》(2013年12月13日,影字〔2013〕618号)第一条规定:

“编剧、导演等主创人员的署名应置于片头或片尾字幕的醒目位置”。

电影产业界,一般会在片头的“龙标”(电影片放映许可证)、“出品公司”之后的第三张单独为导演署名。在片尾字幕中也会根据各位导演们的具体工作为执行导演、武术导演等署名。有些执行导演进行了创作性智力劳动的,也会在片头导演之后为其署名,但一般不会单张署名。

案例一

从事了电影创作的导演具有法定署名权,未参与创作者在电影作品上署名,构成对创作导演署名权的侵犯。见孙某等与武某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京73民终1784号】

一审法院认为,署名权是著作权法应当予以保护的表明创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虽然由制片者享有,但是,其中涉及的导演等作者,亦单独享有署名权。在电影作品中,对导演等署名权的主张,首先要求在行业中,该署名指向的工作内容具有和导演工作同等的创造性,其次要求主张署名权的人能够证明其从事了符合该工作内容要求的创造性劳动。此外,未参与创作者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亦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

本案中,武某主张将其作为涉案影片的唯一导演进行署名,即将其署名从“联合导演”变更为“导演”,并停止将孙某署名为“导演”。根据武某与AB公司签订的导演合约及其履行情况,可以证明武某从事涉案影片的导演工作,同时基于行业对“联合导演”与“导演”工作内容及性质的一般认知,AB公司将武某署名为联合导演侵害了其署名权。AB公司以其与孙某签订的导演合约及新闻报道所记载的涉案影片导演署名情况,主张孙某亦为涉案影片导演,享有署名权。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与AB公司签订的导演合约及新闻报道虽可作为推定孙某担任导演的初步依据,但证人证言均对孙某实际参与导演工作予以否认,构成对孙某担任导演的反证,AB公司应就孙某具体从事导演工作的情况进行进一步举证及说明。AB公司提交的影片拍摄现场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孙某实际从事了涉案影片导演工作,孙某又不能说明其与武某二人的职责分工。故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实际从事了涉案影片导演工作,AB公司将其署名为导演侵害了武某的署名权。一审判决:A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将武某署名为电影《XXXXX》的导演,停止将孙某作为该电影导演的署名,并发布声明、赔礼道歉,赔偿武某的合理损失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武某主张其系涉案电影唯一导演,康某某、孙某认可武某系涉案电影的导演,但非唯一导演,主张孙某与武某均为涉案电影的导演。康某某、孙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已查明的电影拍摄情况、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实际从事了涉案电影的导演工作,AB公司将其署名为导演侵害了武某的署名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四、导演享有法定获得报酬权

同样,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导演作为电影作品的作者,享有法定获得报酬权。依据合同约定,导演完成全部导演工作的,有权获得全部报酬。电影行业中,导演不仅要完成前期筹备、艺术设计、拍摄制作,还要完成后期的剪辑成片等工作,如果上映的电影全部采用了导演拍摄的镜头,并上映了总演的最终剪辑版本,那么该导演完成了全部的导演工作,制作者应当单独为其署名并支付全额报酬。如果导演因各种原因未完成全部导演工作,则只能根据故事架构艺术创作、最终剪辑版本的镜头多少及实际工作量来确定署名排位和报酬金额。

案例二

导演进行了电影创作,制作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导演支付报酬。见某影业公司与余某、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4)京03民终582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影业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余某于2020年1月签订的导演聘用合同,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约定某影业公司分四个阶段向某科技公司、余某支付报酬,其中第二阶段系在导演工作期间自2020年2月起至2022年1月止按每月21875元于每月向导演支付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余某在合同签订后为案涉项目工作至2021年8月,某影业公司理应每月支付相应的报酬。某影业公司上诉提出系某科技公司、余某的原因导致未完成“剧本创作”工作,其有权拒绝支付报酬一节。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剧本由某影业公司负责提供,余某应参与创作;其次,双方微信记录显示双方对剧本创作有多次沟通,但未有证据显示系余某原因导致剧本未能完成;最后,某影业公司向余某支付第二阶段报酬是按月支付,并未设定以交付剧本为前提。因此,某影业公司以剧本未能完成为由拒绝支付报酬,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一、解除某科技公司、余某与某影业公司签订的导演聘用合同;二、某影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科技公司、余某十八万零六百二十五元、违约金一千零六十八元七角五分;三、驳回某科技公司、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律师提示

作品一经创作产生即具有著作权法上的法定权益,并不需要第三方的登记或认证,《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导演是电影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而电影创作又是一个复杂的集体的系统工程,如何对导演的工作进行定性定量、如何区别创作性导演与事务性导演,制作者与导演应当通过合同明确约定,以避免纠纷。

一、明确约定导演的工作职责

不同“导演”在电影创作中从事的工作各有不同,一般而言,导演应负责整个影片的创作,包括剧本的修改打磨、剧情的推进脉络、演员角色的甄选沟通、现场拍摄的指导及监控、后期电影的剪辑成片等工作。有的制作者会一次性打包选聘一个导演组,而有的制作者只需要选聘总导演或执行导演。但无论如何,制作者应当和导演们签订好合同,就其工作职责、权益进行明确的约定。

二、明确约定导演署名的方式

一部电影从筹备到上映,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期间会发生各种人事变迁及不可抗力,导演应当根据其工作职责和作用,与制作者就署名方式和排位进行约定:如是署名“总导演”还是署名“导演”,是在电影片头还是在片尾,是单独一张独立署名还是与其他主创人员一起并列署名,等等。

三、明确约定报酬的计算、支付方式

制作者与导演的聘用合同,大多会约定总金额、再约定分期付款,最后一笔款项一般会在影片“杀青”之后支付。但鉴于电影报审后,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可能会要求制作者对某些内容进行修改才能发放《电影片放映许可证》,此时应当明确约定:如果报审有内容修改,是由导演进行修改、确定最终剪辑版本,还是制作者进行修改、确定最终剪辑版本;修改是否有额外报酬等。

四、关于导演的其他权益约定

导演在与制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时,还可以就是否参与电影宣发阶段的路演、新闻发布会,个人肖像、海报的使用,及电影衍生品相关权益等进行约定,以期全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纠纷。

参考文献

1、【美】路易斯.贾贝梯:《认识电影》(2007年版)

2、王艳梅:影视业法律及监管实务(2020年12月版)

3、袁博:泛娱乐与著作权的那些事儿(2018年9月版)

4、董文涛: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属及其权利行使规则

(来源:个人图书馆http://www.360doc.com/content/19/0901/08/42415624_858401293.shtml)

5、丁涛、高纪源:由最高院影视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来看影视抄袭著作权法判断依据(来自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23年11月29日)

6、彭美阳:从导演署名纠纷探讨导演组成员职责及相关权利(来自:搜狐网)

作者简介


史季群律师

史季群,盈科北京律师。具有理工和法学双重理论功底,持有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证。曾有15年以上大型国企、民营企业法务、人事管理工作经验。先后为通信、互联网、商业物业、出版社、影视娱乐、文化教育、医疗器械、餐饮等众多行业的多家知名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专注于知识产权、互联网数据信息、不正当竞争、企业用工、公司治理、企业合规等公司法律事务,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汤学丽律师

汤学丽,盈科北京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二部)主任、盈科全国知识产权专业法律委员会副主任。汤学丽律师专注于知识产权领域法律服务,有近20年知产服务经验,为教育、互联网、软件和信息技术、影视、食品、酒水、饮料、烟草、服装 、化妆品、医药、运输、建筑装饰、农业、餐饮、金融保险等众多行业内的众多知名企业提供过优质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协助客户成功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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