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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对赌协议条款中的回购主体——江苏某环境科技公司与北京某投资合伙企业、北京某咨询公司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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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3-30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件详情:

蒋某某是美籍华人,是北京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实际控制人,也是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11月15日,委托人江苏某环境科技公司(以下称某环境公司)与蒋某某、北京某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称某投资企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协议)。协议约定,某环境公司受让某投资企业在目标公司的股份。如果目标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未能成功实现挂牌上市的目标,或者目标公司2015、2016、2017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总和低于12000万元人民币时,则某环境公司可以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转让给某投资企业或蒋某某指定的其实际控制的第三人。某投资企业或蒋某某指定的其实际控制的第三人以某环境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金加上10%的利息作为回购款。

2015年11月16日与12月31日,在协议签订后,某环境公司在分两次向某投资企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

2019年5月30日,因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协议约定的目标,某环境公司向某投资企业邮寄送达了《回购通知书》,要求某投资企业或蒋某某指定其实际控制的第三方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回购款,但对方均未履行回购义务。

2019年9月,某环境公司正式委托张群力律师团队律师参与本案的代理工作。

律师策略:

本案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回购主体,实现委托人能够收回股权回购款的目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约定蒋某某或蒋某某指定其实际控制的企业要履行回购义务。但是,除某投资企业和目标公司是合同主体外,并无其它蒋某某实际控制企业对合同内容进行确认。

其中蒋某某承诺目标公司为其100%实际控制企业,但目标公司为实际上是股份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以下情形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显然,本案中要求目标公司回购某环境公司持有的其股权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规定,如果要求目标公司回购某环境公司持有的其股权,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极小。

虽然某投资企业负有明确的回购义务,但是该企业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即使判决其承担回购义务,该企业最终的偿付能力也较差。

但是律师团队注意到,某投资企业有两个合伙人,其中一个合伙人即为北京某咨询公司,该公司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且还是某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因此,我们建议将北京某咨询公司一并作为被告,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基于蒋某某是某投资企业等系列法人的实际控制人,为便于诉讼过程中的协商沟通,律师团队建议将美籍华人蒋某某一并作为被告。

案件结果:

2019年12月6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最终判决某投资企业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回购款,判决北京某咨询公司对某投资企业的股份回购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典型意义:

当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债务人时,将其普通合伙人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要求普通合伙人对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在执行阶段可以直接执行普通合伙人,无需再另行追加;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在诉讼阶段对其普通合伙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执行阶段添加保障,以实现委托人收回股权回购款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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