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21年度盈科全国法律援助优秀案例——未成年人校外培训机构责任纠纷案
已被浏览24848次
更新日期:2023-07-25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情概述:
2016年4月10日,原告甲某在被告一乙某开设的舞蹈工作室进行热身下腰训练时感到疼痛,让任课老师联系家长未被允许,仍继续被老师安排做劈叉等动作,后来疼痛难忍大声哭泣,老师才安排其自行走到教室边休息,直到整节课下课后有其他家长来接小孩,原告母亲才被其他家长告知原告在教室哭泣,等原告母亲赶到教室时发现此时的原告已无法站立。原告被家人及任课老师等送到湖北省某县镇卫生院住院部,医生发现原告双下肢肌力0级,遂让原告家人用救护车送至地级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双下肢瘫痪,原告陆续在省级市多家住院治疗。现原告肚脐以下毫无知觉,不能感应大小便,需要终身佩戴尿不湿或者进行导尿,也无法自主站立。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学习成绩优异,位列班级前三。事故发生之后也没有放弃学习,在与病魔做斗争的同时,瘫痪在床仍坚持每天看书学习。2018年4月原告母亲委托某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为一级伤残,终生护理依赖。
2018年原告进行立案起诉,因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北京某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无骨折脱位性脊髓损伤”并非双方共同委托的机构,原告甲某第一次起诉后撤诉。2019年10月16日,原告甲某以被告一乙某、被告二某县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被告三某县教育局为被告重新提起诉讼,其中被告二某校外活动中心是被告三某县教育局下属事业单位,被告一和被告二存在联合办学关系,被告一在事发时并未办理相关证照。被告一乙某答辩称是原告已经习舞三个学期,下腰时舞蹈培训基本练习项目,是基本动作,并非危险动作,而是因为原告自身疾病导致的急性脊髓炎引起的瘫痪。假设是因为外伤导致的瘫痪,则某地级市医院存在诊断和治疗错误,因医疗机构的治疗错误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责任方自行承担。被告二某活动中心和被告三某县教育局对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均同被告一一致,但被告二否认与被告一有联合办学关系,对此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律师策略: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焦点一:因原告甲某在舞蹈工作室送至某县医院时已经诊断为“下肢肌张力为0”,后急救送诊到某地级市一医院诊断的“急性脊髓炎”,但原告后转入的省会某市各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均为“无骨折脱位性脊髓损伤”。所以,原告瘫痪的是自身疾病“急性脊髓炎”引起,还是因舞蹈下腰外伤引起的“无骨折脱位性脊髓损伤”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诉讼思路及策略:根据以上争议焦点问题,承办律师查阅了大量的病例论文和资料,并针对原告甲某家属提交的大量病例资料进行比对,来作证该伤情不属于“急性脊髓炎”:
双方在法院主持下于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10日,2020年5月12日、2021年1月29日就鉴定机构选择、委托内容、送交鉴定机构材料、进一步明确委托鉴定内容、等多次开庭协商沟通。2021年3月8日双方一致选择北京某鉴定研究所作为鉴定机构,经鉴定,原告甲某伤情符合无骨折脱位型胸脊髓损伤,送检材料未提示被鉴定人甲某存在明显的个体特异体质,其目前双下肢瘫痪主要为外伤造成的相应脊髓损伤所致。
焦点二:被告二某县青少年活动中心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诉讼思路及策略:因被告一为个体户经营者,面对巨额的赔偿责任赔偿能力有限,承办律师经过多方努力搜集提供了当时的场地宣称广告、网站宣称广告、工商年检信息等证据来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一是联合办学关系。后经法院查明:被告一乙某作为经营者成立某某县舞蹈培训中心,并在行政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某某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经营范围为舞蹈培训服务,现已注销。在原告受伤时,被告乙某及其工作室未办理相关营业证照或行业许可,任课老师并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被告二某县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与乙某开办舞蹈工作室在工商登记部门企业年报显示为属于联合办班,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为管理机构且系受益者,对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焦点三:针对甲某的瘫痪及损伤的赔偿责任比例。
诉讼思路及策略:因被告一认为甲某作为监护人应当对脊髓损伤及瘫痪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主张监护人应当承担70%的责任,各侵权人承担30%的责任。承办律师耿璟在辩论环节就监护人责任和侵权人责任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方面与三被告代理人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本案受援人甲某受伤时年仅6岁,因该舞蹈培训室培训老师的失职及未及时采取正确的救治措施,造成了甲某肚脐以下瘫痪,必须终身与尿不湿和轮椅相伴,给甲某和家人的一生都带来了毁灭性的灾难,巨额的医药费和后续治疗康复费用也让甲某的家庭陷入了困境。当甲某坐在庭审现场,稚气的脸庞因常年服用激素类药物变得浮肿和变形,代理人律师数度哽咽,铆足劲要为受援人争取到最大比例的赔偿。最后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判决比例为90%,在全国同类型的案件判决中比例最高。
案件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对于原告因脊髓损伤导致瘫痪遭受的损失,被告乙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485114元,被告某县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承担2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71813元,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各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社会的明显进步,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蓬勃发展,据统计,我国在各类教育机构学习的人员总数已经达到甚至超过我国总人数的五分之一,其中,绝大多数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说在教育机构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牵动着全社会每一个人的心。但一个严峻的事实是,近年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频发生,一些重大恶性事故也有发生,因儿童、学生学习跳舞导致的伤害事故而引起的赔偿案件逐年增多,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在侵权责任法中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明确界定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加强此类培训教育机构的教学管理工作。对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义务的教育机构也可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回顾思考:
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其在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即过错推定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
2016年4月10日事发时原告仅6岁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各被告应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一开办的舞蹈工作室训练时受伤,事发时并没有及时对原告采取正确的医疗救助措施,而是继续让原告进行舞蹈训练,让原告发生了不可逆转的二次伤害,但被告均称此瘫痪原因系原告自身疾病导致。经过两次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均可证明原告瘫痪均系外伤导致的脊髓损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一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被告一在原告受伤时,其开办的舞蹈工作室尚未进行工商注册,工作室的从业人员都并未取得专门相关的教师资格证,属于无证无照对外经营多年,且在对原告进行训练时,被告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在发生损伤时及时停止训练,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二某县青少年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是享有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外宣称是非盈利性法人,但长期与被告一采用联合办班的方式向社会招生,从事营利性招生培训业务,被告二对于联合办学开办的培训班没有进行资格审查,也没有对培训班进行岗前培训和急救常识进行监管和监督,所以被告二也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主办律师简介:
耿璟律师,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监事会主任,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政协西陵区第九届委员会委员、宜昌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20期学员。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
获得荣誉:2010年当选为宜昌十大民选新闻人物、2012年被评为宜昌市首届十佳青年律师、2015年被评为宜昌市妇女儿童权益维护十佳法律援助律师、2016年被评为“维护青少年权益”湖北省优秀宣讲员、2017年湖北省三八红旗手、2019年被评为湖北省律师行业特殊贡献奖。
黄晓荻律师,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工会主席、女工委主任、民商事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中国民主同盟宜昌市第十三届委员会法治专委会副主任。
擅长领域: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经济纠纷、知识产权
个人论著:2021年6月出版《商事人格权纠纷律师实务》(合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