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案例 | 中国XX有限公司与山西某能源公司设备供货合同纠纷案分析与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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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4-06-13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件要旨
发包方和承包方以履行总承包合同为目的签署的各单项合同,总承包合同与各单项合同相互独立,各单项合同履行、款项支付等事项,亦应当秉持总承包合同与各单项合同分离的独立原则,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5月2日山西某能源公司与中国XX有限公司签订《山西某能源公司Y县电厂2×100万千瓦发电项目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中国XX有限公司为山西Y县电厂2X100万千瓦发电项目总承包方,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中国XX有限公司与32家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其中包括《山西某能源公司Y县电厂2×100万千瓦发电项目四大管道管材、管件及配管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四大管道合同”)、《山西某能源公司Y县电厂2×100万千瓦发电项目四大管道管材、管件及配管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合同》。
因中国XX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四大管道合同项下规定的义务,完成交付并过质保期,山西某能源公司应当按照四大管道合同约定向中国XX有限公司支付四大管道合同全部款项27358.77万元,但山西某能源公司以资金紧张、存在未完成“尾项、消缺”等事项为由拖延支付5371.754万元,中国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
二、案件对公司的影响
山西某能源公司拖延支付四大管道合同款的行为,给中国XX有限公司造成了诸多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一是使中国XX有限公司应收未收款项比例大幅上升,造成中国XX有限公司在集团年度考核中处于不利地位;二是影响后续交易。按照总承包合同和四大管道合同约定,中国XX有限公司收到山西某能源公司合同货款后,需向最终供货方华电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支付合同货款,如山西某能源公司迟迟不付款,中国XX有限公司将面临对华电公司违约的法律风险。
三、本案的法律风险
盈科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经过法律分析、研究论证,认为在实现仲裁目标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风险和难点:
风险一:根据四大管道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欠款应当由供方华电公司向山西某能源公司及中国XX有限公司主张,如中国XX有限公司基于四大管道合同向山西某能源公司主张付款,应当得到华电公司的配合,与华电公司共同行动,但华电公司因与山西某能源公司保持长期合作关系,恐难以与中国XX有限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一起提起仲裁。
风险二:中国XX有限公司单独向山西某能源公司提起仲裁主张支付设备款的依据只在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四大管道合同虽已履行完毕,但总承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山西某能源公司有可能会以总承包合同项下其他工作未履行完毕作为抗辩理由,不予支付四大管道设备款。
风险三:中国XX有限公司向山西某能源公司提起仲裁主张支付设备款的依据只在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故中国XX有限公司向山西某能源公司提起仲裁的仲裁依据只能是总承包合同,那么在此种情况下,中国XX有限公司依据总承包合同仅主张四大管道设备款,后续如因总承包合同项下发生其他争议,是否会涉及一事不再理。
风险四:中国XX有限公司与山西某能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C市仲裁委仲裁,因山西某能源公司地处C市当地,仲裁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会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且C市仲裁委员会规模较小,从事建筑、房地产类的仲裁员仅12位,从案件审理经验及专业能力上有可能不及一线城市仲裁委的仲裁员。
四、法律分析与论证
(一) 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的责任承担具有独立性。
本项目采取“平进平出”合同模式,其结算次序是32个分包合同全部结算完成,同时完成总承包单位“设计费+总承包管理费”结算,上述汇总后即为总承包合同最终结算额。不能简单地认为:分包合同的问题不解决,总承包合同项下的32个分包合同全部停止付款或停止履行。各分包的单项合同的双方就该单项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合同法中的适当履行原则。应当认为,本案中山西某能源公司与中国XX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某能源公司Y县电厂2×100万千瓦发电项目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合同》起到对其项下各合同的指引功能。发包方和承包方以履行总承包合同为目的签署的各单项合同,总承包合同与各单项合同相互独立,各单项合同履行、款项支付等事项,亦应当秉持总承包合同与各单项合同分离的独立原则,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山西某能源公司以资金紧张、我方存在未完成“尾项、消缺”等事项为由拖延支付5371.754万元为由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依据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原则。当一方在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下有给付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给付相应的款项或物品。中国XX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山西某能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对于迟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依据《民法典》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诉讼标的不同,不会引起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而对后续纠纷不予受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该原则的含义主要有两个方面: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2.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此外,对于已经起诉或者正在审理的案件也适用这一原则。如果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基于不同的诉讼标的、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请不同的诉讼请求一般不认定为“重复起诉”。基于前述总合同与单项合同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原理,后续如因其他单项合同履行问题涉及总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纠纷,只要基于不同的诉讼标的(民事诉讼或仲裁所争议的实体民事关系)、诉讼请求。仍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五、案件结果
就本案而言,盈科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经多轮评估,最终与委托人中国XX有限公司共同商定先以四大管道合同作为切入点,采取仲裁手段“以打促谈”进行维权。在对案件法律风险及结果经过一系列分析、论证后,向C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盈科律师团队与仲裁员以及对方代理人充分沟通、交流,找准关键点促使对方妥协,最终在对方同意全部仲裁请求的条件下由仲裁庭出具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后对方在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向中国XX有限公司支付全额款项,至此案件顺利执结,取得圆满成效。
六、合规管理
(一)在总合同项下的各单项合同应当注重完善合同形式,完备重要合同条款。对于比较关切,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合同条款,一定注意要在合同中有所体现。建议企业在合同中增加合同责任承担的相关条款,如违约责任等。在设计相关条款时不仅需要立足于法律规定,更要注重自身情况和关切利益,相关文字表述既要明确,又要保留一定空间。
(二)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所处的交易链条位置,以便更好规避风险。应当采取适当手段规避因上游交易异常对下游交易的不利影响,否则将因此对下游交易异常承担法律责任。
(三)企业在面对争议时应当采取多元的争议解决方式(ADR),可以通过与对方洽谈、商业谈判、仲裁、诉讼等方式中挑选对自己更加有利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时制宜,因事制宜。不宜盲目动辄采取诉讼方式,否则既可能南辕北辙,错失对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解决方式,加剧矛盾,又因为漫长的诉讼程序浪费大量人力、财力,最后却因对方财务状况恶化等原因“竹篮打水一场空”。
律师简介
闫拥军律师:盈科全球总部合伙人,中国区董事,盈科全国业务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原国家财政部、发改委PPP专家库法律专家,中国政法大学联合硕士导师,“legal 500”房地产与建筑工程领域推荐律师。
张建武律师:盈科全球合伙人、中国区董事,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法律合规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盈科全国资产运营与处置中心副主任,在能源、电力与水利工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金融银行与投融资,EPC工程总包,政府法律事务,融资租赁,执行和重大疑难民商事仲裁诉讼拥有丰富经验。
任若飞律师:盈科北京律师,擅长建设工程、房地产、能源领域,为多家央企、国企、知名外企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仲裁、诉讼,专注于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