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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认罪认罚案件做无罪辩护,终获撤诉结果——李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发回重审后

检察院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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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2-12-30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近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田帅、李桂超律师代理了一起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在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后,辩护人在一审阶段进行无罪辩护,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上诉后,辩护人在二审阶段继续进行无罪辩护,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新审理阶段,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最终检察院撤回了对被告人的起诉,获得无罪结果。


本案案情如下:

2018年底,李某听他的同学讲,在车辆放置一个安全字样的车证,可以自由出入该同学所在单位。为了出行便利,李某便从闲鱼网站购买了一枚安全字样的车证,将其放置于车辆挡风玻璃处,后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将其刑事拘留。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确定了以下辩护思路:第一,该安全字样的车证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第二,购买一枚车证的行为只是行政违法,而非刑事犯罪;第三,律师的无罪辩护不影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第一  已作废的安全字样的车证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明确了从当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不能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刑事审判参考第582号:杨聪慧、马文明盗窃机动车号牌案——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盗窃机动车号牌的如何定罪处罚》亦载明从一般属性来看,机动车号牌只是一种标志,而非国家机关证件。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性文件、刑事审判指导案例表明机动车号牌只是标志,而不是证件。


机动车号牌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上面的中英文和数字的组合可直接关联到车主信息,伪造、变造、买卖行为会严重影响到交管部门管理职能,侵犯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目前尚不进行刑事处罚。本案中的车证仅有安全两个字以及车牌号码,这些要素并未超出民用车牌的基本要素,社会公众对该车证的认知度更低,其对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信誉以及合理信赖的侵犯程度更低,无刑事处罚必要性。根据举重以明轻,不宜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犯罪。


况且2013年左右,该车证已经作废,作废的车证不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对象。目前并无任何规范性文件对作废的证件是否属于本罪犯罪对象有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对象。从本罪保护的法益出发,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进而侵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秩序与有效性,如果车证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已经不能发挥社会治理的功能,买卖此类牌照并不会侵犯本罪保护的客体。


第二  购买一枚车证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一、根据法秩序一致性原理,不宜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20075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注:刑法修正案(九)已将行驶证规定为身份证件,但立法逻辑具有参考性),该司法解释对本罪因数量入刑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如若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会导致单纯购买一枚行驶证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在盗窃车辆过程中购买一枚行驶证不构成犯罪的适用困境,也违反了法秩序一致性原理。


二、根据刑法的谦抑性,不宜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系典型的行政犯。即使错误地将涉案安全字样的机动车号牌作为证件处理,本案中被告人买卖一份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至多是行政违法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这一规定体现了行政处罚到刑事处罚的渐进性。


同时,由于公民对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对某些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违反相关规定。法律设置了行政处罚这一缓冲的空间,目的就是避免轻易入罪,避免刑法显得过于严苛,以遵守刑法的谦抑性。


具体到本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数量必须在行政违法与刑罚犯罪之间存在适当的空间,如果行为人单纯买卖并使用了一份国家机关证件,那么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应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如果买卖并使用了两份国家机关证件,应该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买卖并使用三份国家机关证件,才有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这样的法律评价才符合立法的逻辑与刑法的谦抑性。


朝阳区人民法院前刑庭庭长、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臧德胜在《有效辩护三步法:法官视角的成功辩护之道》一书中就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关系进行了详细论述:法律条文之间具有一定的衔接性,不可能从合法行为一步就上升到犯罪行为,其间总有一个行政违法环节。对于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并非都要动用刑罚的手段来处理。刑法作为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只有通过其他法律无法有效调整时,才能出手。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刑法为行政法留出调整空间。对于一般的危害行为,由行政法律来调整。作为辩护人,应将刑法谦抑性原则根植内心,并积极抵御、消除控方的重刑思维,避免其将刑法之手伸得过长。不能因该罪名是简单罪状,就机械地认为买卖一枚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应该综合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关系,避免以刑事处罚代替行政处罚。


第三  律师的无罪辩护不影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李某在被拘留的第37天因认罪认罚而未被批捕,辩护人必须在保证被告人能够获得缓刑的前提下进行无罪辩护,避免检察院因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而撤销缓刑的量刑建议。基于此,辩护人多次向法院表示:在被告人明确了真实、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下,辩护人依然可以进行无罪辩护,且辩护人的无罪辩护不会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情节,而且据此进行了论证:


01《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按照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02不少专业文章对此进行了阐述,如:2020429日法制日报刊登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争议问题解析》一文,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而言,若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即使律师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正确的,仍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按照审查起诉阶段即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202012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是否应受庭审中辩护人和公诉人抗辩的影响》一文,辩护人根据法定的辩护职责,可以发表相对独立的辩护意见,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表现,也是保护被告人权益的一种方式,只要被告人始终认罪认罚,法院认为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则原签署的具结书就应当有效


认罪认罚不能以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取代人民法院的最终审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最终仍然要发挥独立审判权。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一般要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但是对于无罪的、罪名不准确的、量刑明显不当等情形,法院可以不采纳。基于中立的法官可以作出无罪判决,基于当事人利益的律师更有权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故从逻辑上必然允许辩护律师作无罪或者罪轻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地位本该是毋庸置疑的,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多此一举实在也是无奈之举。


总结

律师在辩护中既要关注行政犯具有的双重违法性,不能以行政违法代替刑事违法;也要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避免将不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入刑,只有在其他手段不能有效发挥治理效果时,才具有动用刑法这一最后手段的必要性。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要善于、敢于进行无罪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利益的最大化。

 

田帅律师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典型案例如某职务侵占、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和重审二审,法院宣告无罪。某跨国电信诈骗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

李桂超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控告工作,曾为多名前国家工作人员、国企员工、民营企业家等提供刑事法律服务,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与涉税犯罪方面精耕细作。取得过众多法院判决无罪、缓刑、检察院不起诉、撤诉等案例,典型案例如某公司主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亿一案,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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