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原创 | 刑辩律师发现事实之道:“化整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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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2-08-01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谭淼
2012年,律师执业第二个年头,笔者在江西省新余市办理过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1]。基本案情是这样的,被告人是一位机械工程师,早年在内蒙古赤峰市某全民所有制企业A公司工作,专门负责研发生产螺杆膨胀动力机。后该国企因经营不善而倒闭,这位工程师由于有一技之长而被江西新余某民企B公司高薪聘请,在该企业负责生产螺杆膨胀动力机。二年后,该工程师与B公司不和,便另谋出路,到了另一家民企C公司,仍然负责生产螺杆膨胀动力机。B公司遂报警,认为该工程师将B公司的螺杆膨胀动力机生产技术用于C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这是我第一次接触侵犯商业秘密案,又是文科生去解决一个工科问题,心里多少有点发怵,没有办法,惟有迎难而上。
一、第一回合谈权利
法律人的惯性思维就是讲权利,刑法第219条[2]明确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罪。受这一罪状描述的启发,笔者首先想到的辩护策略就是从权利角度来破解控方的有罪指控,具体而言,就是工程师掌握的螺杆膨胀动力机生产技术并不是从B公司那里窃取的,而是其在A企业工作期间就已经完全掌握了。B公司正是看中这一点,才高薪聘请把工程师挖过来。因此,B企业的螺杆膨胀动力机生产技术不是其自行研发的,而是工程师从老东家那里带过来的。故B企业不是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也就不应是本案被害人。既然B企业不是被害人,那么工程师也就不应是本案被告人。
二、第二回合还是回到技术问题
公诉人一计不成,再生一计,提出一个新观点,即A企业当年只有2种型号,而B企业拥有4种型号。刨除A企业的2个型号,新的2个型号总不是A企业曾经拥有的,而是B公司自己独立研发的,工程师至少侵犯了这两个新型号的商业秘密。于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就从权利之争又回到了技术问题,即如果新的两个型号与旧的两个型号本质上是一样的,则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否则就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笔者则以变制变,也提出了新的无罪辩护观点,即新的两个型号与旧的两个型号在技术上并无二致,B企业生产的四种型号螺杆膨胀动力机在技术上并无任何实质性差别,是完全相同的。
首先,我们应该根据循名责实原则来认定螺杆膨胀动力机的型号问题,才能明确所讨论的对象。企业按照自己的命名规则来命名螺杆膨胀动力机的不同型号,属于其经营自主权,本是无可厚非。不过,我们绝不应根据名称不同就断定这两家企业的螺杆膨胀动力机是完全不同的产品。
A企业是按照螺杆膨胀动力机的输出功率来确定其产品系列的。例如,LF150型、LD700型。其中“LF”是螺杆发电的汉语拼音缩写,LD是螺杆动力的汉语拼音缩写。
B企业则是按照螺杆膨胀动力机的转子直径大小不同,将其分为四个不同型号,即250型、321型、408型和500型。250型的转子直径是255mm;321型的转子直径是321.3mm;408/400型的转子直径是408mm;500型的转子直径是510mm。
判断这四种型号螺杆膨胀动力机的异同,似乎是一个纯粹的机械专业问题。隔行如隔山,但隔行不隔理。如何正确判断不同型号的异同问题,则涉及到一个认识方法问题。笔者当时灵光一闪,想出了一个绝妙的判断方法,那就是将B公司的四种型号全部拆解,化整为零,再将相同的零部件排成一溜,然后就很容易得出一个判断,即不同型号螺杆膨胀动力机的零部件只不过是大小不同,其结构完全一致。笔者进而判断,涉案四种型号的螺杆膨胀动力机在工作原理上没有任何实质区别,其区别不过是转子直径的大小不同而已。
A企业的LF150型则相当于B企业的250型和300型,而A企业的LD700型则相当于B企业的500型和400型。生产这些不同型号的螺杆膨胀动力机,是毫无创造性的劳动,本领域任何一位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一个固定的计算公式推算出来,并无任何技术难度。正如一个生活常识,同一款鞋子尺码大小不同,但价格一样,因为制作不同尺码的鞋子是简单的重复性劳动。这个生动的比喻就能形象地说明本案的型号问题。
螺杆膨胀动力机的零部件
笔者通过“化整为零”的方法来发现客观真相,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一审法院判处工程师犯有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虽然二审法院仍然判定该工程师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刑期由五年有期徒刑改为一年六个月,关多久判多久,最终“实报实销”。
三、笔者感悟
总结本案的辩护过程,笔者的感悟是,当我们从整体上一时无法认识某个事物时,不妨及时改变思路,化整为零,通过对局部的认识来达到对整体的认识,也许问题就能迎刃而解。这一种辩护思路的哲学基础就是整体与部分的辩证关系。世界是普遍联系和永恒发展的。整体与部分就是从一个侧面反映世界联系和发展的一对重要逻辑范畴,它对于我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整体与部分是互相对立、互相依存的。互相对立是指,整体不是部分,部分不是整体。互相依存是指,整体是部分合成的整体,部分是整体分为的部分,因此,只能以整体来界定部分,以部分来界定整体。整体与部分这种互相对立、互相依存的辩证关系是综合与分析思维方法的客观基础。由于整体是由部分构成的,因而在思维中可以把整体分解为各个部分,弄清楚它们的功能和它们之间的联系,然后再经过综合达到对整体的完整的认识。[3] 同样,我们在认识个别事物时,不要忘记它同周围相关事物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在研究某个部分时,也不要忘记它同整体(系统)以及整体中其他部分之间的联系。割断联系,就看不清任何一个最简单的事物;抛开整体,就弄不明组成它的各个部分。
整体与部分辩证关系的哲思,让笔者联想到一则有趣的故事。有一位战士在服役时,听老班长讲一个道理,就是“锯断的木头好抬”。在深山里被伐倒的木头,整体运下山非常困难,但若削枝留干,按所需尺寸锯成多段,运输起来就容易多了。面对复杂问题,乍一看难以下手,若对其进行合理分解,再一口一口去吃,就不会望“难”兴叹了。诸事皆同理。刑辩工作艰难无比,简直是挑战不可能。但只要我们刑辩律师沉着冷静,将困难挑战一一吃透,把复杂问题简单化,抽象问题具体化,最终就能变不可能为可能,有效辩护亦可期。
注释:
[1] 陈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起诉书案号:渝检刑诉(2012)114号。该案的一审法院是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2)渝刑初字第00201号。二审法院是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2)余刑二终字第00050号。
[2] 《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前的罪状描述。
[3] 肖前主编,黄枬森、陈晏清副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