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一日一法|员工入职材料造假,企业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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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7-30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张晓于2015年6月8日入职美伦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双方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后美伦公司查明,张晓存在学历、工作经历等入职材料造假行为,便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并送达了《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张晓认为美伦公司没有明确录用条件、考核标准和方法,其主张的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没有依据,遂向某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美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裁决支持了张晓的仲裁请求。美伦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认为张晓不符合录用条件,于法定期间内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晓的学历、工作经历确系造假。虽然美伦公司在招聘录用中未单独明示劳动者要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但根据诚信原则,如实提供个人信息和背景资料是劳动者就业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无需明示。美伦公司据此认定张晓不符合录用条件进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判决美伦公司无需向张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律师解读】
一、员工凭虚假材料入职,可否据此认定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双方均有如实告知对方与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相关的基本情况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8条的规定,企业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比如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在实践中,员工提供虚假信息,并不一定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此时应当考虑员工提供虚假信息对于录用、履行劳动合同、工作内容等是否存在实质性影响或者不利因素。如果没有实质性影响或不利因素,如员工夸大以前的工作成绩、美化部分简历等,企业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通常无法在法律上得到支持,但可以根据企业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视为严重违纪。
本案中,虽然美伦公司在招聘录用中未单独明示劳动者要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但根据诚信原则,张晓提供虚假学历、工作经历等入职材料对于履行劳动合同存在实质性影响,美伦公司可以据此认定张晓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企业在试用期内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可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一般是指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了相互了解和考察的特定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1条、第39条规定,在符合四个法律要件(一是企业存在录用条件;二是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三是企业解除通知书应当在试用期内做出;四是解除通知书要说明理由并在试用期内交由员工签收)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在试用期内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在实践中,企业不能随意设定一个抽象的难以完成的录用条件而滥用试用期之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权,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明确的录用条件先行存在,企业一般可以在试用期辞退不合适的员工。本案中,张晓没有遵循诚信原则提供真实的入职资料,对履行劳动合同带来了不利影响,美伦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向张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盈科一日一法作者/张其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