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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一日一法 | 涉嫌250万元的受贿案,二审辩护为何获改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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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4-29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阚月玥律师

【案情简介】     

汪某与官员刘某是亲戚关系。2010年刘某的妻子将其经营的一家小型工程公司有偿转给了汪某。汪某与刘某个人及双方家庭之间经济往来较多,刘某还将部分钱物交由汪某处存放保管。

马某与刘某是朋友关系,私交甚好。2007年至2014年间,房地产开发商杨某因行贿被有关机关追查,为逃避法律责任,遂通过马某请托刘某帮忙协调,致使杨某的多起行贿事实均未受到追究处理。

2011年,刘某、马某均向杨某提出让汪某承建部分建筑工程。杨某遂将一栋高层建筑的建设工程交给汪某公司承建。汪某进场后不到两个月,投入不到100万元资金后,因资金缺口大、设备技术跟不上工程进度等原因难以为继,无奈退场。

退场后,汪某个人曾与杨某协商退场补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经刘某、马某共同与杨某协商,杨某同意补偿汪某300万元。

杨某为了规避行贿嫌疑,分两笔给付该300万元。第一笔是将200万元转到马某的一个公司员工账户上,经马某私自扣留50万元后,将150万元转给了汪某。第二笔是将100万元直接转到了汪某公司账户。汪某收到250万元后,如实告诉了刘某。

2018年下半年,监察机关对刘某立案调查,汪某被监察机关最先留置,且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司法机关对刘某受贿案、汪某受贿案作了分案处理。刘某受贿案的一审被指定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涉及13起受贿事实,其中包括与特定关系人汪某共同受贿250万元的这起事实。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汪某与刘某系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250万元成立,构成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30万元。 一审宣判后,汪某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审理刘某一审受贿案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经该中级法院两次开庭审理,终审判决虽仍然认定汪某与刘某的250万元共同受贿事实成立,但对作为汪某辩护人笔者提出的,汪某系从犯、构成坦白、积极退缴涉案款项等诸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全部采纳,将一审判处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改判为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

【律师解读】     

在司法实务中,刑事案件的二审改判率很低,职务犯罪案件的二审改判率更低。而汪某受贿案,是一起与官员刘某的共同受贿案件,刘某的受贿案一审与汪某受贿案二审均在同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汪某二审案件要得到二审改判更是难上加难。

基于本案存在以上难点,笔者分析认为本案二审如不开庭审理,则维持原判的可能性极大。所以,辩护工作的重点应放在推动二审法院对此案作出开庭审理,以实现在庭上充分阐述辩护主张,方能增加二审改判的机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适用于本案的是该条第一项,即“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笔者以此为目标,认真仔细查阅全案证据材料,发现本案确有程序问题和实体瑕疵,主要有:一是发现汪某被监察机关超期留置;二是监察机关的取证主体在证据上的签字笔迹不一致,致使多份证据的合法性存疑;三是不能认定本案受贿数额确系250万元。针对以上问题,笔者经多次书面、口头与承办法官沟通,先后提交了两次申请开庭审理的法律意见,使承办法官充分认识到案件本身确有问题,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从而促使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开庭审理的决定。

同时,笔者又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类似判处缓刑的案例35份,其中全国各地法院判决案例29份,该中级人民法院所在省的地方法院判决案例6份,一并提交法庭供其参照,以说服合议庭打消顾虑,为共同受贿金额达250万元的从犯判处缓刑找到了实证依据。

综上,二审案件的律师辩护工作,以一审存在的问题为突破,促使二审开庭审理为重点,说服审判人员采纳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要点为根本,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出发,确立可行的辩护思路,选择恰当的诉讼策略和路径,从而实现有效辩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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