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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创|对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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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8-09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导语:

2021730日司法部向社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本文主要分享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群力律师主笔,团队成员苏艳律师、王晓霞律师、朱雅琦律师、孙健主管、董理炼律师助理、张隼翼律师助理共同参与研讨形成的关于该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2021730日司法部向社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这是我国仲裁立法史上一个重要时刻,可喜可贺!征求意见稿的公布标志着我国仲裁法的修订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一部适应仲裁事业发展的新版仲裁法行将面世。

相比于1994年制订的仲裁法,本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有很多重大的进步。如对首席仲裁员选定方式的改进,规定了由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再如,明确了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权,明确了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对临时措施的决定权,解决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重叠的问题,等等。征求意见稿的这些修改以及今后的采纳和实施必将有力地推动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非常值得肯定和支持。

为更好地配合国家的仲裁立法工作,我们组织团队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反复研究,现提出如下修改和完善建议,谨供参考。

一、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表述的问题

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四条:“仲裁应当诚实善意、讲究信用、信守承诺”(除下文有特别说明的外,下文中的条款表述均是指征求意见稿的条款表述),修改为“仲裁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将其调整到原第九条之后。

建议理由:

1)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概念在法律界已经比较明确,在立法上可以不再进行过细的定义,这样使立法表述更加简明和准确。

2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同样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采用与《民事诉讼法》相同的表述,可以使立法的表述更好地保持一致。

3)第三条规定仲裁的自愿原则;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与仲裁自愿原则相关联。不宜将诚实信用原则放在这二个条文的中间,建议将其放到原第九条之后,即放到一裁终局原则之后。这样总则部分在条文结构上更加严谨。

二、关于公务员在仲裁机构兼职的问题

建议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仲裁机构的决策、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在任期间不得担任本机构仲裁员。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仲裁机构的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修改为:“仲裁机构的决策、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在任期间不得担任本机构仲裁员。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仲裁机构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建议理由:

1)为保证仲裁机构的民间性、独立性,除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不得兼职外,还应当包括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

2)上述相关工作人员不仅不应当在仲裁机构的执行机构兼职,而且也不应当在仲裁机构的决策机构兼职。

三、关于仲裁协议是否需要明确仲裁机构的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

“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

“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

修改建议:

1)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仲裁协议应当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依据仲裁协议无法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2)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仲裁协议虽然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依据该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的,则该仲裁机构视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

3)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据仲裁协议的约定有二家以上仲裁机构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审理”。

4)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即删除地域管辖及第三地仲裁机构管辖的规定。

建议理由:

1)自愿原则是仲裁的基本原则,也是仲裁的本质所在。在当事人选择之外由法律强行规定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背离了仲裁这一基本原则。

2)仲裁机构是民间机构,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权和裁决权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约定,由某一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背离了仲裁机构的民间定位,也混淆了法院和仲裁机构在争议解决领域的分工。

3)由当事人共同住所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属于地域管辖,这一规定与总则部分第六条的规定相矛盾,即与“仲裁的管辖由当事人协议约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相矛盾。

4)我国现有270多家仲裁机构,分布在全国各地,由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强行管辖有很多负面影响。该条文的修改带来的负面影响可能远远超过起到的正面作用。

5)仲裁法的本次修改可以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更宽泛的解释和认定。如,约定了二家以上仲裁机构的,可以向任何一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审理。再如,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该地有二家以上仲裁机构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审理。

6)随着仲裁事业的发展,随着社会对仲裁的了解,现阶段商业主体已经基本上了解和接受了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机构的要求,现阶段绝大部分仲裁协议都有效约定了仲裁机构。不宜为方便极少数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案件仲裁而单独作出违背仲裁基本原则的规定。

7)将“受理”改为“审理”,表述更加准确。

四、关于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问题

1、建议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即删除:“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建议理由:合同的效力属于仲裁庭审理的范围,可以不再单独对此作出规定。

2、建议删除第二十六条,即删除:“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明确不能仲裁的,当事人订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建议理由:仲裁作为民间解决争议的方式,法无禁止即可为。只要符合本法的规定,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即为有效。本条可不再单独对此作出规定。

3、建议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选择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合适地点进行合议、开庭等仲裁活动”,修改为:“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选择仲裁地以外的合适地点开庭、合议和开展其它仲裁活动”。

建议理由:开庭放在合议之前更合适一些,同时进行相应的文字调整。

4、建议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修改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建议理由:明确人民法院审查申请的期限,即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同时进行相应的文字调整。

五、关于临时措施的问题

1、建议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修改为:“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和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其他临时措施”。

建议理由:

1)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的表述顺序和下文中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内容顺序一致。

2)短期措施统一规范表述为临时措施。

2、建议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保全措施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保全决定经由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保全措施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仲裁庭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保全决定经由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执行”。

建议理由:

1)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申请后,仲裁庭无论是否同意采取保全措施都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当然,仲裁庭不同意采取保全措施的决定可以直接记入笔录。仲裁庭只要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则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

2)责令提供担保比要求提供担保的表述更准确,而且与《民事诉讼法》的表述相一致。

3)“及时执行”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执行”更简明。

3、建议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其他临时措施的,仲裁庭综合判断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及时作出决定”,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其他临时措施的,仲裁庭综合判断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及时作出决定。仲裁庭决定采取其他临时措施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

建议理由:

1)仲裁庭决定采取临时措施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诉前保全规定相吻合,也与上文中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吻合。

2)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可以有效降低仲裁庭和仲裁机构的风险。

六、关于当事人约定仲裁员条件的问题

建议将五十条第三款:“当事人约定仲裁员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现或者存在本法规定的不得担任仲裁员情形的除外”,修改为:“当事人可以在本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基础上进一步约定仲裁员条件,但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现的除外”。

建议理由: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条件应当满足仲裁法对仲裁员规定的基本条件,不能仅仅符合“不得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七、关于首席仲裁员选定的问题

建议将第五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未能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已选定或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两名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

修改为: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未能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已选定或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在合理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两名仲裁员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但前两名仲裁员应当向仲裁机构和当事人书面披露其勤勉尽责推选第三名仲裁员的过程并解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选定第三名仲裁员的理由。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

建议理由:

1) 删除“当事人约定”的表述。决定是由一名仲裁员还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可能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也可能是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当事人没有在这方面作出约定,直接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来确定仲裁庭的人数。因此,不宜采用“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或“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的表述。

2)增加两名仲裁员在合理期限内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的时间限制,这样更好操作。

3)国内仲裁实践中,首席仲裁员一般很难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一般最终由仲裁机构指定,这样不当地增加了仲裁机构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也不利于首席仲裁员队伍的建设。

4)国际上对首席仲裁员选定的趋势是强调当事人或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因此建议本次仲裁法修订中强化和引导二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即规定:如果两名仲裁员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选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才由仲裁机构指定。但此时,前两名仲裁员应当向仲裁机构和当事人书面披露其勤勉尽责推选第三名仲裁员的过程并解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选定第三名仲裁员的理由。有这样的制约措施,才能更好地引导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才能将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这一规定落到实处。

八、关于仲裁庭取证的问题

建议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协助”,修改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即取消“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协助”的内容。

建议理由:

1)仲裁案件强调当事人举证。在仲裁案件中,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庭申请证据保全,也有权申请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披露相关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再强化仲裁庭取证的必要性不大。

2)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现阶段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也非常有限,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也仅限于公益诉讼、虚假诉讼、公共利益或程序问题等几类特殊情形。

3)商事仲裁和民事诉讼相比,更强调当事人对举证责任、商业风险和诉讼风险的承担。

4)规定仲裁庭请求人民法院协助取证,会不当地增加当事人对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期望,一定程度上也会减损仲裁庭居中裁决的中立性。

九、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送达的问题

建议将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修改为:“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不予执行的裁定书还应当送达仲裁机构”。

建议理由: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书没有必要送达给仲裁机构,这样可以有效减少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必要的工作量。

十、关于境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建议增加对境外仲裁裁决的承认规定。

建议理由:

1)对境内仲裁裁决,当事人在程序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对境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在程序上不能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境外仲裁裁决即使程序违法,即使程序上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就必须被国内法院执行。这样在程序上就没有公平对待境内仲裁裁决和境外仲裁裁决,不利于境内仲裁事业的发展。

2)征求意见稿中对境外仲裁裁决执行的规定与《纽约公约》的规定不吻合。

3)征求意见稿中对境外仲裁裁决执行的规定不利于对境内当事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特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如上修改完善建议,谨供参考。我们期待仲裁法的修订工作早日完成,我们期待我国的仲裁事业得到更大的发展!

本文作者:盈科律师事务所 张群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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