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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解读 现代民法关于物的分类与古代盗罪构成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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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9-12-09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本文根据古代盗罪立法关于犯罪对象的划分和现代民法关于物的分类的原理,阐述古代和现代侵犯财产行为的不同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规则,从而发现民法关于物的分类与古代盗罪构成的关系,展示对于当今处理民事和刑事交叉案件的借鉴和启发意义所在。

关键词:物的分类;盗罪构成;关系。

古代“盗罪”是个广义的概念,对应于唐律及明清律的窃盗、强盗、诈欺取人财物、恐吓取人财物的是现代刑法的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现代刑法多以犯罪对象的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民法关于物的分类对于盗窃构成影响相应有限,但由于古代对于种类多样、属性不同、形态各异的犯罪对象在刑事立法上进行了专门细致区分,由此非常突出的呈现民法关于物的分类与古代盗罪构成关系的互通与暗合,对于现代司法实践处理民事与刑事交叉案件不无启发与借鉴。

一、动产与田宅不动产

古代立法对于盗罪的犯罪对象充分注意到了物的形态和自然属性的差别,而并非对于所有盗的行为都规定构成窃盗、强盗。可以成为盗罪犯罪对象的必须是具有可控制、可移徙、可单独存在特征的动产,而土地田宅这样的不动产则无法控制占有、无法移动分离、无法改变位置,从而不能成为盗罪的犯罪对象,立法对此专立罪名,不以盗罪论。

古代虽然没有民法意义上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理论划分,但在刑事立法上却给予了以充分关注,对于作为不动产的土地田宅和作为动产的财物进行清晰明确的区分。一方面,土地作为生养万物的载体,无论什么社会形态,它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无可取代,尤其在以农耕游牧为主要生产生活方式的古代社会更具有根本性、基础性和决定性,对于以土地为对象的犯罪自然成为国家立法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由于土地田宅这种不动产所具有的不可移动,不可分离、不可搬离改变的自然属性决定着它在法律上的特殊意义,作为盗罪的犯罪对象更是如此。

唐律立法认为:“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盗。”既然不同真盗,按照唐律即不可计赃以窃盗、强盗论罪。诚如第166条疏文的进一步解释:“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故不计赃为罪,亦无除、免、倍赃之例”。为此唐律将以土地田宅为犯罪对象的“盗罪”规定在《户婚》律中。第165条规定了“盗耕种公私田”,第166条规定了“盗贸、卖”,第168条规定了“盗耕墓田”。明清律基本沿袭唐律,同样是在《户婚》律中规定了以“窃”和“强”的手段对于不动产进行侵犯的专门犯罪。如盗卖田宅的行为,包括“盗卖换易及冒认他人田宅”、“虚钱实契典买及侵占他人田宅”、“强占官民山场、湖泊、茶园、芦荡及金银铜场、铁冶”、“将互争及他人田产妄作己业,朦胧投献官豪势要之人”、  “盗耕种他人田”等。

以土地为犯罪对象的行为,从事实状态来看,不动产本身通常并不受到损害或损害后容易恢复,其社会危害主要在于妨害使用权而造成利益损失。对于土地田宅的“盗”只能是“盗为”而构成另外的犯罪;对于其它财物的盗才能“盗取”,从而构成相应的盗罪。而作为现代刑法也是遵循了同样的原理,对于以土地、房屋这样的不动产为侵犯对象的不能构成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

二、动产财物的类型

法律对于盗罪对象的规定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丰富发展,各个历史时期有其自身侧重的同时也有共通之处。古代盗罪立法首先将作为不动产的土地田宅排除在外,对于作为动产的财物再进一步加以区分。

1、一般财物和特定物品的基本划分

古代立法同样与现代民法一样要求财物具有独立存在、为人所能支配并能满足人的社会需求的属性。以体现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划分,包括体现违背封建伦常、威胁国家安全、破坏农耕生产、影响国家储备保障等方面的特定财物物品和体现一般财产关系的通常财物。

盗罪对象是特定物品时以该物品为内容分别专立罪名并设定刑罚,以一般财物为犯罪对象时则概以强盗、窃盗等为罪名而统一设定刑罚,并在表述上相对于以特定物品为犯罪对象之“盗”时被称为“凡盗”。在处罚上,唐律的规则是前者不以赃计罪,后者以赃计罪,对前者的处罚重于后者;如果前者计赃处罚重于本罪时则准后者加一等论处,即“诸盗不计赃而立罪名,及言减罪而轻于凡盗者,计赃重,以凡盗论加一等”。对此明清律则在具体条文中直接规定了前者重于后者的刑事处罚。如对盗内府财物的规定为“皆斩”,对于常人盗仓库钱粮的规定为“凡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得财,杖六十,免刺。但得财者,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对一般财物的窃盗则规定:“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者,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为从者,各减一等”。犯罪对象对刑罚轻重的影响显而易见。

存在于古代立法之中的盗罪犯罪对象区分与现代民法对于财物的划分的法律意义,相当于现代刑法关于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重要性的犯罪客体理论。

2、财物和“人”的特殊划分

从自然属性划分,古代的盗罪对象不仅仅是指现代民法理论中的物或民事立法中的财产、财物等,而且还包括自然意义上的“人”,而现代民法的财物不能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

唐律《名例》“官户部曲”条疏文:“奴婢贱人,律比畜产”。“以赃入罪”条疏文:“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唐律《贼盗》“以私财奴婢贸易官物”条注文:“余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财物同”。该条疏文:“谓‘反逆’条中称‘资财并没官’,不言奴婢、畜产,即是总同财物”;“即无验奴婢之文,若验奴婢不实者,亦同验畜产之法。”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奴婢只是“律比畜产”,属于法律拟制之物,其作为人的自然属性是不可灭失,在其作为盗罪对象的同时当然也是盗罪主体,唐律时,奴婢在盗罪中双重属性在法律上更为明确。在作为犯罪主体时,甚至包括主奴共盗的立法都相当完善,“共盗并赃”条规定:“主遣部曲、奴婢盗者,虽不取物,仍为首;若行盗之后,知情受财,强盗、窃盗,并为窃盗从”;“若部曲、奴婢私自行盗,主后知情受财,准所受多少,不限强之与窃,并为窃盗从”。对于他人本已谋盗,主人为财指使部曲奴婢随从他人行盗的,对部曲奴婢,按“共盗者,并赃论”的规则以所并赃额的从犯论处。

现代民法已不把财物和“人”作为物的分类,只是在古代盗罪立法中奴婢具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双重性。

3、”器物之属”、“阑圏系闭之属”和“放逸飞走之属”的细致划分

对于财物的这一分类,现代民法并无此划分,但契合于现代民法对于物的分类方法,古代刑事立法根据对不同属性形态的财物控制方法作出了“器物之属”、“阑圏系闭之属”和“放逸飞走之属”的细致划分。

唐律在“公取窃取皆为盗”条规定成盗条件时,以对物的控制方式和状态对于财物进行划分:一是“器物、钱帛之类和珠玉、宝货之类”的“器物之属”,指那些体积较小、容易随身携带、便于隐藏的物品;以及“非人力所胜,应需驮载”的那些体形较大,不易随身带离、不便藏匿的“木石重器”。二是“马牛驼骡之类”的“阑圈系闭之属”。三是“鹰犬之类,须专制在己,不得自由”的“放逸飞走之属”,指那些可以自由走飞而不易控制的动物。这一分类举例,为盗罪“成盗”、“不成盗”也即相当于现代刑法既遂和未遂的判断提供了指导性的观念标准,即对于成盗既遂的标准规定为“器物之属须移徒,阑圈系闭之属须绝离常处,放逸飞走之属须专制”。唐律在对财物进行划分之后还特别强调:“物有巨细,难以备论。略举纲目,各准临时取断。”这种立法表述非常科学精密,反映了唐律极为高超的立法技术。明清律沿袭唐律,在“公取窃取皆为盗”条对于物的概括表述完全相同。

古代盗罪以此划分解决“成盗”与“不成盗”的方法,对于我们认定现代刑法中的犯罪既遂和未遂问题提供了观念和思路的正确指导。

4、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的“私家不应有”和流通物的“私家可有”之划分

民法存在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分类,古代刑事立法按财物流通性划分,有“私家不应有”和相应的“私家可有”的划分。

对于“私家不应有”之物,自然禁止持有、拥有和流通,后者则可,此外唐律中还有“禁约不合关度”的“私家之物”。对于“私家不应有”之物唐律称之为“犯禁之物”。“犯禁之物”根据唐律第32条的疏文是指“甲弩、矛矟、旌旗、幡帜及禁书、宝印之类,私家不应有者”,还有唐律第87条疏文对于“禁物”的解释,即“谓禁兵器及诸禁物,并私家不应有者”。其法律意义在于,对于犯禁之物的强盗、窃盗行为通常构成特定的不以赃计罪的专门罪名,没有专门罪名或计赃重于本罪时才以一般的通常盗罪论处。对于“私家不应有”的私自持有和私自制造也规定为专门犯罪,如唐律第110条规定:“诸玄象器物,天文,图书,谶书,兵书,七曜历,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违者徒二年。”第243条规定:“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私造者,各加一等。”同时对于违反规定进行流通的行为也有专门的立法规范,如第87条规定:“诸赍禁物私度关者,坐赃论;赃轻者,从私造、私有法。若私家之物,禁约不合度关而私度者,减三等。”明清律继承唐律,将犯禁之物解释为“应禁兵器及其禁书之类”的“非民间所宜有。”规定有不以赃计罪之盗和持有、流通的专门犯罪。

现代民法关于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流通物的区分,在民法上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但也同时具有刑事犯罪构成的意义。对于以盗窃、抢劫等非法行为取得这些财物的,通常也是和古代对于盗罪的立法处置一样而另定罪名;对于经营“私家不应有”之物,会因违法国家专营专卖规定而符合现代刑法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5、同为有主物的“无人看守之物”和“有人看守之物”之划分

民法存在有主物和无主物的分类,古代立法在此分类基础上又对现代民法中的有主物根据财物的保管状态作出了“无人看守之物”和“有人看守之物”的划分。

赋予“无人看守之物”和“有人看守之物”的刑事法律意义始于元律。《元史》记载:“诸盗塔庙神像服饰,无人看守者,断罪,免刺”。之后明清律则规定:“凡盗田野谷麦菜果及无人看守器物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他人已用工力,斫伐积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立法规定“无人看守之物”通常包括三类:一是土地矿山这种天然的不动产构成成分,如山石、矿藏;二是自然的地上附着物,如山野柴草、田野谷麦、苹果等;三是如元律规定的“塔庙神像服饰”这种人为的地上建筑或放置物。此外还有一种相对而言的其他财物,如家畜之类在圈养区域范围之外时即属无人看守,如明代资料所载“白昼盗畜”案:“陈贤放猪出街,为黄洛所窃,赃证见在,论徒何枉。但猪在街似与在家剜窃者不同,相应免刺。吴九不审来历,图利贱值,亦宜拟杖。”该案即据所盗为无人看守之物处徒免刺。

“无人看守之物”和“有人看守之物”的划分根据,显然是对于财物有无保管或是保管的状态。那些生长于田间果树之上的谷麦和苹果等,以及山野已经加工放置的柴草木石等不象“器物之属”、“阑圏系闭之属”、“放逸飞走之属”而采取具体的有形的控制保管措施,事实上也难以如此保管。清律对“无人看守之物”在注文中解释为“原不设守,及不待守之物”。至于偶然因无人或被逼放弃则非“无人看守之物”。通常的“无人看守之物”一旦设置看守则自然转换为“有人看守之物”。

以民法的所有权理论分析,无人看守只是对于物的占有方式的问题,绝不是对于所有权的放弃和疏忽,所有权的权能行使也不会因此受到任何影响,对于何种保管、控制、占有状态财物的侵犯之社会危害在宏观的一般意义上并无差别,只是在个案上有所体现。立法所要解决的是可归结为一个类型和轮廓行为的一般公正,而不是一类行为之中不同情形的个别公正,明清律以此别立罪名只是注重了财物的存在形式,而忽视了财物所有权制度和秩序的实质。

6、不同财产所有权的“官物”与“私物”之划分

我国民法所有权的种类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和社会团体所有权,不同所有权主体所有之财物自然可据此相应划分,我国刑法也据此存在“公共财物”和其他财物的区别。古代同样根据所有权的主体不同对于财物在作为盗罪对象的立法上,存在官物和私物的区分。

对于官物,根据对物的管理方式合要求,唐律规定“诸主守官物,而亡失簿书,致数有乖错者,计所错数,以主守不觉盗论”,其疏文解释:“凡是官物,皆立簿书”,说明登记和应当登记于簿书之物属于官物;从所有权的主体上看,即为官府所有之物,如明清律的内府财物、仓库钱粮均属官物。根据物的功能属性,唐律中大部分“不以赃计罪”条中和明清律相应条文中的特定物品都属于官物。根据可拥有的主体上,“私家不应有”的“犯禁之物”只能是官物。官物与私物相对应,唐律和明清律都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的,最为典型的如唐律规定:“诸以私财物、奴婢、畜产之类,贸易官物者,计其等准盗论,官物贱,亦如之。计所利以盗论。其贸易奴婢,计赃重于和诱者,同和诱法。”其疏文解释:“贸易官物者,谓以私物贸易官物。”官物私物的划分在这一立法中对应表述,非常突出。

唐律对于通常的盗罪构成与处罚,作为犯罪对象没有官物和私物的区别,而明清律相对于唐律则明确突出对于官物的保护。“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之类,一应真犯,虽会赦并不原宥”。明清律在《名例律》中把盗系官物作为“常赦所不原”的犯罪。

这一犯罪对象的划分对于盗罪的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不同的罪名并加重处罚或只是区分对象即予加重处罚。明清律中的“常人盗仓库钱粮”就规定重于一般窃盗的处罚,如“凡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得财,杖六十;但得财者,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三字”。唐律规定“诸弃毁官私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准盗论”,而明清律则规定“凡弃毁人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官物加二等”。此外,官物和私物还是明清律中监守盗和常人盗的犯罪构成的区分根据。

现代刑法和唐律一样,对于通常的盗罪不再区分“官物”和“私物”,体现了对于不同主体所有权的平等法律保护,但对于“官物”和“私物”的侵犯,如果涉及主体身份和职务关系,行为性质则另当别论。

7、原物的“正赃”与“转易物”及与“孳息”、“ 蕃息”之划分

 民法上的原物与孳息的分类在古代立法中早已存在,且古代立法的这一划分也是现代民法这一物的分类之渊源。民法的原物在古代刑事立法中称为“正赃”,孳息一词本就是古代立法术语,唐律中对原物的“正赃”加工生产所得之物称“蕃息”,自然生长产生所得为“孳息”。“婢产子,马生驹、羊生羔”中的子、驹、羔即为孳息物,唐律和明清律“公取窃取皆为盗”条中“盗其母而子随者,皆并计之”中的母为原物、子为孳息物。

“转易物”是相对于原物的交易所得之物,是指现代刑法中的“转换财物”。《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2款规定了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应予追缴的五种情形,其中存在“转换财物”的表述,这里以赃物交易所得“转换财物”即为古代立法中的“转易物”,与原来的赃物属于同样的法律性质。相对于原物称之为“转易物”更具有专业术语的科学性,《唐律疏议》律文表述为“转易得他物”,就物本身而言即为“转易物”,疏文对此解释“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回易得马之类”,通俗易懂,简明清晰。

8、“财”与“赃”的不同称谓:在古代立法和律学理论中,财物被犯罪侵犯所得之后被称“赃物”。根据清代律学著作的阐述:“在事主家谓之财,入贼手谓之赃”;“不得财者,因追逐而不得也。若入盗手即谓之赃,其未受分者是不分赃,非不得财也”;“盗罪但论得财,不论分赃”,不同的占有阶段和占有主体对于赃物与财物的称谓之别显而易见。

作为赃物,还涉及到善意和恶意占有问题,对于赃物的追征返还具有很大影响。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盗盗人,买(卖)所盗,以买它物,皆畀其主。’今盗盗甲衣,买(卖),以买布衣而得,当以衣及布畀不当?当以布及它所买畀甲,衣不当。”译文:“盗窃犯行窃后,将所窃出卖,另买他物,均应退给还原主。如盗窃犯偷得甲的衣服,把衣服卖掉,换买了布,然后被拿获,是否应把衣服和布给甲?应把布和其它所买东西给甲,衣服不应给还。”卖衣所得之布按照唐律则属于“转易得他物”,依法应予返还,而原物之衣已被第三人善意占有而不予返还。《二年律令》:“盗盗人,臧(赃),见存者皆以畀其主。”即盗赃仍然存在的应当返还物主。据此可以推知,唐律对于盗赃返还的立法应该渊源于秦汉,与现代民法的善意占有完全吻合。

古代立法和律学理论的这一划分,对于古代盗罪所得之赃的计算和返还、追征具有重要的刑事法律意义,对于现代刑法侵犯财产犯罪的财物处置也具有借鉴价值。

9、主物与从物的划分

民法上有主物与从物的划分,古代刑事立法也同样存在主物与从物的区别,并具有影响犯罪构成的刑事法律意义。

关于主物与从物的划分,唐律和明清律在“公取窃取皆为盗”条注文规定:“若畜产伴类随之,不并计。即将入己……,皆并计之”。这里对于伴随的畜产如不入己,则不计入盗赃。这一划分由来已久,早在秦简《法律答问》中即有案例记载,“士五(伍)甲盗一羊,羊颈有索,索直(值)一钱,问可(何)论?甲意所盗羊殹(也),而索系羊,甲即牵羊去,议不为过羊”。这一记载表明拴羊的绳子不应在羊之外另行计入窃盗价值,这里的羊和绳子就是主物和从物的关系。还有董仲舒“春秋决狱”的《甲为武库卒判》中的“弩”是主物、“弦”为从物,盗取特殊物品的主物与从物不仅在于价值的不同,而且影响被盗之物功能的发挥。该案所盗为特定物品的组成部分而且可以与作为主物“弩”相分离的从物“弦”,犯罪对象的不完整形态如果阻碍发挥犯罪对象的专有功能时,其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犯罪客体尚不具备,因此只能以通常窃盗论处。

现代刑法中也有少部分盗窃特定物品的专门罪名,涉及主物与从物关系问题时,是否一律构成特定罪名,则需根据犯罪对象的功能所体现的社会关系这一犯罪客体的性质而定。

10、货币“银两”和有价证券的“银票”之划分

民法上存在货币、票据和有价证券的分类,而在古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作为货币的银两之外产生了具有支付、结算和流通等金融功能的各种票据,这样作为盗罪的犯罪对象就自然形成了银两和银票的划分,相当于现代法学的货币和票据。这种划分无论是对古代的盗罪还是现代的侵犯财产犯罪的既遂与未遂认定和处罚具有重要影响,特别是票据本身又有不同种类,在成为犯罪对象时因票据种类的不同对于犯罪认定和处罚的意义尤为突出。

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点,在没有付款特定要求的情况下为见票即付,取得票据就相当于取得财物本身,特别是票据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因被抢被盗而丧失,这种情况即为成盗得财。但如果属于附有背书或面见本人等特定要求的票据如被盗取,则无票据当事人的手书或非本人自取等,则票据所代表的财产价值无法变现,票据当事人的财产利益最终不会丧失,这种情况虽然盗取票据但却不能成盗得财。如果属于一般流通物的银两和见票即付的钱票则据手为赃,一旦占有控制即为成盗得财。清代道光十九年的《抢夺钱票应以能否取钱为断》的说帖阐述:“是抢窃银钱各票若贼犯持票即可取用,本与现赃无异,即无论其取用与否,自应计赃科罪。若所窃之票或系定期付钱,或见本人始行发钱,则贼犯所窃之票,既不能照现钱使用,即不能以实赃科罪”,即前者既遂、后者未遂。再有道光七年的《行窃银票不能取银未便计赃》一案,该案所得银票“注明见票并手书付银字样”,因“有票而无手书不能取银无疑”而不成盗,显然属于“不得财”的犯罪未遂。

如属于银两则是一般等价物的财物,对于盗罪,得之即成。

三、财物使用状态的划分

财物的使用状态都是客观存在的,无论是在民法还是刑法上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法律意义。而在刑法上,财物的使用阶段和所处状态不同,法律规定不同的定罪量刑,在古代立法中的体现尤为突出。

在以特定物品为犯罪对象而不以赃计罪的盗罪中,唐律对同一物品的使用阶段和所处状态根据其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而加以区分。如唐律规定的盗大祀神御物,分为几种情况给予不同处罚:“其供神御所用之物而盗之者,流二千五百里;其拟供神御及供而废阕,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徒二年;未馔呈者,徒一年半。已阕者,杖一百。”这一规定对犯罪对象动态地区分为“供神御”、“拟供神御”和“供而废阕”,以及对“飨荐之具”区分为“已馔呈”、“未馔呈”和“已阕”。再如第271条:“诸盗御宝者,绞;乘舆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其拟供服御及供而废阕,若食将御者,徒二年;拟供食御及非服而御者,徒一年半。”该规定也是以正在使用、准备使用和已经使用加以区分而予以相应不同的刑罚处罚,极为细致地体现了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精确地体现出罪刑相应的刑罚适用原则。明清律继承唐律,保持了大致相同的规定。

这一划分的法律意义是积极的,作为现代刑法中特定的侵犯财产和其他犯罪的认定,亦应对于财物不能使用、正在使用、尚未使用和废弃不用等状态予以充分关注,以保证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适当性。

四、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划分

财产性利益也是民法和刑法的一个共同存在的重要概念,有些犯罪并没有针对有形的财产而实际取得,无论“公取”还是“窃取”都不以“得财”“不得财”而论“盗”,行为所得不是具体的财物而是一种财产性的利益。

如唐律“诸应输课税及入官之物,而回避诈匿不输,或巧伪湿恶者,计所阙,准盗论。”其所得利益为逃避应纳课税的义务;“诸丁夫、杂匠在役,而监当官司私使及主司于职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计庸准盗论。”所得利益为正当劳役报酬的支付承担;“诸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辄受供给者,杖一百;计赃重者,准盗论。”其所得为不应当享用的待遇。这些犯罪都不是针对直接性的有形财产而是间接性的财产利益,行为人由此得到的利益或相对一方遭受的损失作为可计算的赃额,计赃准盗论。

与现代法律绝然不同的是唐律和明清律的盗罪犯罪对象还包括财产的损失以及为取得财物而造成的损失和风险,主观上还包括过失。唐律第435条对于“大祀神御之物”、“御宝”等“遗失及过误损坏者,准盗论减二等”。第437条“诸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各准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第438条“诸弃毁制书及官文书者,准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第203条“若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赃重及杀余畜,若伤者,计减价,准盗论。各偿所减价;价不减者,笞三十”。这些犯罪都准盗论处,所计之赃为财产损失。第290条规定对贸易官物准盗论,“贸易官物”在“官物贱”时,所计之赃是行为人的贸易亏损;在第402条规定:“博戏赌财物”,对于输者也是准盗论,所计之赃为所输数额。

以财产性利益为目标的犯罪,古代立法对此以非典型性的盗罪而特别规定,不作为定罪处罚的一般规则。从古代立法自身看来,这种犯罪与通常盗罪在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结果方面是相同的,社会危害差别不大。再就是无论唐律还是明清律都设立了内容有异但机制相同的计赃论罪制度,这种立法体例保持了这些不同犯罪罪责之间的对应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的第(三)项、(四)项规定了古代社会尚未出现的关于“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的犯罪对象;和“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犯罪方法。第五条规定了“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数额认定方法”;第九条规定了盗窃特定物品的文物犯罪;第十一条规定了“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的处理规则。这些规定与古代立法具有法理根据和处置规则的极大程度的暗合与共通,对于深刻理解和认识古代盗罪和现代盗窃犯罪能够相互启发和借鉴。


作者简介

孙向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刑民交叉综合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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