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解读 最高院:债务人工作人员伪造印章进行确权,债务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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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12-28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例导读
近期,三人伪造老干妈公司印章与腾讯公司签约的新闻连续多日成为热搜, “萝卜章”事件再次引发广泛关注。在保理业务实践中,债务人印章虚假的情况也屡见不鲜,给保理业务开展带来了诸多法律风险。有别于普通民商事诉讼,保理诉讼中的“虚假印章”往往与表见代理、职务行为、保理商的主观状态密切相关,也导致了虚假印章所涉合同的效力、虚假印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印章所属单位需承担的责任有所不同。
本文笔者梳理的两则案例均为债务人工作人员伪造印章并进行确权,两则案例的主要区别在于案例一中使用伪造印章人员为债务人的普通工作人员,案例二中伪造印章的人员为债务人的负责人。这两则案例案情基本一致,但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
债务人工作人员伪造印章进行确权,债务人是否需要对外承担责任呢?本文笔者将通过两则案例详细分析司法裁判规则,并结合笔者的商业保理法律实务经验,总结相关保理实务指南,供保理同仁们参考。
案例一: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华润电力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8)最高法民申30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概要
1.2013年9月16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鑫运达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鑫运达公司办理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服务,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鑫运达公司将与华润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以及就该部分应收账款所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平安银行济南分行。
2.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显示,华润公司加盖了印章及其公司的煤炭采购结算专用章,并有经办人李军的签字。
3.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鑫运达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为鑫运达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375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鑫运达公司同意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并以上述应收账款项下的债权以及回笼的款项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还款保障,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完毕之前,鑫运达公司放弃因上述应收款项转让而产生的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一切权利,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有权在任何时点扣收上述应收款项用于偿还鑫运达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兑汇票到期日,鑫运达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平安银行垫款的,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将对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4.因案涉应收账款已经到期,债务人华润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鑫运达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债务人员工李军的盖章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1.经鉴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中所加盖的印章与华润公司曾使用过的印章不一致,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并无证据证明华润公司曾使用过该争议印章,故应认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中的印章并非华润公司所加盖,并非华润公司的行为,华润公司毋须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2.虽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有李军的签字,但李军系华润公司的一般职员,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未有证据证明李军签字时,具有华润公司的授权,故李军签字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华润公司,对华润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驳回了保理商要求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
最高院再审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客观上需具备有代理权的客观表征;二是主观上需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华润公司对李军在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不予认可,案涉《煤炭买卖合同》及《煤炭采购结算单》并非李军代表华润公司签订。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虽主张李军曾代表华润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以及其他银行办理多笔保理义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主张,在案涉多笔资金的支付过程中华润公司知道李军的身份,后期也得知李军代表华润公司进行保理业务和进行煤炭结算有关的签字,每笔付款与李军的指令也一一对应,上述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2.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保理业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综上,李军在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华润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李军身份,混淆李军行为性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院裁定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与深圳市顺诚乐丰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儒煜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2019)沪74民终1138号 上海金融法院]
案情概要
1.2015年9月7日,深圳市顺诚乐丰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与上海儒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煜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儒煜公司将其对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顺诚公司,以申请办理保理业务。
2.保理合同的全部债务由陆渊峰、李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儒煜公司向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亦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下半页落款处加盖了公章,确认及同意通知书中的全部内容。
3.2013年至2014年,中十冶华东分公司承包给周海龙经营,承包期间将华东分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等均给了周海龙。
4.因儒煜公司与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付款期届满,顺诚公司未收到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付款,儒煜公司未进行回购,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顺诚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本案所涉基础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以及《保理业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其二,《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对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发生效力,中十冶华东分公司是否负有付款义务以及付款的金额应如何确定?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1.中十冶华东公司、中十冶公司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所盖“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的公章认为是伪造的,但从中十冶华东公司开具给顺诚公司的开户银行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的商业承兑汇票、1527号和10206号以及392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结合中十冶华东分公司曾经给周海龙承包经营来看,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冶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所盖“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的章是伪造的。且顺诚公司是保理商并非应收账款基础当事人,难以完全知悉相关履行情况,作为债务人的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承诺付款并开具相应承兑汇票的行为,使顺诚公司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不得再以应收账款虚假、基础交易合同未实际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等事由向顺诚公司进行抗辩。
2.一审法院判决中十冶公司向支付顺诚公司应收账款,若中十冶公司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儒煜公司向顺诚公司清偿保理融资款;中十冶公司、儒煜公司任何一方的清偿行为,构成相应债务的消灭,顺诚公司不得重复受偿。
二审法院观点
1.本院认为,顺诚公司虽提交了基础交易合同及发票的复印件,但在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对该基础交易真实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未能进一步提供发货清单、收货证明等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履约凭证,鉴于目前已查明儒煜公司提供给顺诚公司的发票系套票,故对顺诚公司关于系争应收账款存在真实基础交易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在认定基础交易关系不真实的情况下,顺诚公司对此是否属明知的主观状态将决定本案各方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系争《保理业务合同》签订之时,儒煜公司应顺诚公司的要求,向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中附“拟转让的应收账款明细表”部分明确合同编号、金额、应收账款金额、应收账款预计到期日等信息,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在其中对应收账款转让和金额予以确认,并明确承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直接向顺诚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儒煜公司和顺诚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是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身份,向顺诚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真实且合法。
2.鉴于中十冶分华东分公司在确认及同意上述通知书后,确又依据承诺开立了以顺诚公司为收票人,金额与上述通知书中所载应收账款金额一致,且到期日与因受账款预计到期日相吻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此情形下,顺诚公司信赖应收账款真实有效,进而与儒煜公司开展保理业务,向儒煜公司发放保理款,符合常理,未有明显疏于审查之处,故本院认为,即便系争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基础合同是伪造的,在受欺诈而订立合同之顺诚公司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其仍可依据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相关权利。
3.两被上诉人虽然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所盖“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的公章认为是伪造的,但结合中十冶华东分公司曾经给周海龙承包经营的情况看,两上诉人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所盖“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的章是伪造的。并且,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在2016年8月3日之前仍然是周海龙,故即便两上诉人关于周海龙已于2014年结束承包的陈述属实,但基于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周海龙对外仍有权代表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其公司内部事宜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方。故即便周海龙加盖于转让通知书上的“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的章是其私刻,也不影响《债权转让通知书》对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的法律约束力。
4.关于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对顺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范围确定,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由于基础合同并不真实存在,故应收账款转让也就无从成立,顺诚公司要求中十冶华东分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也因此不属于应收账款债务。但本院认为,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承诺付款,其后又向顺诚公司实际开具承兑汇票的行为,对顺诚公司信赖应收账款真实有效进而向儒煜公司发放保理款起到了促进作用,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理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亦即其应基于债务确认和付款承诺的金额3,465,000元为限,对儒煜公司向顺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启示
1.同样是债务人的工作人员伪造印章,但上述两个案例反映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两个案例的裁判思路看似不同,实则核心依据都在于结合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判断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2.法院认定盖章人是否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主要依据两点:一是客观上需具备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客观表征;二是主观上需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在客观层面,一般而言,只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以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其他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需公司授权。在主观层面,相对人应是善意的,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印章虚假的情形。
3.如果主客观方面均符合上述要件,无论公司印章真假,公司均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的人,即便在合同上未盖章甚至盖的是非备案公章,只要其在合同上的签字真实,或能够证明该公章是其本人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表明其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或五十条的规定,认定盖章之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一中,债务人工作人员在未获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确权文件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属于职务行为,其无权代理行为没有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同时,保理商作为专业机构,无法提供签字之人有权代表公司办理保理业务的相关证据,被法院认定为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债务人工作人员的签字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因此免责。
而案例二中使用伪造印章的主体为债务人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其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其行为构成代表行为,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此时即使经鉴定债务人的印章为假,债务人仍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指南
1.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当提高警惕,加强对虚假印章的识别。
结合上述案例,建议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前,要求保理申请人提供与债务人的历史交易合同,除了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之外,注意对比债务人加盖的印章,核验确权文件上债务人印章的真实性。在确认印章真实性之前,保理商应当谨慎提供保理融资款。若发现债务人的印章存在异常,及时终止保理业务。
2.保理商在核实债务人确权情况时,注意尽到审慎核查义务。
即使是保理商亲自前往债务人办公场所确认其确权过程,债务人所使用的印章也可能是假章,因此建议保理商在核实债务人确权情况时,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在办公场所现场盖章,最好将债务人公司名称或商标标识、盖章的办公室或会议室门牌等拍摄进去。如果可以,尽量将盖章地点安排在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或者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的办公室内。
(2)债务人配合的情况下,应当要求债务人工作人员配合调取债务人银行预留印鉴样本,保理商现场确权人员应当将银行预留印鉴与债务人确权公章进行现场比对。
(3)正式盖章前,严格核实盖章人身份和职务,非法定代表人盖章的,注意收集盖章人有权办理该项保理业务及盖章事宜的授权证明文件,以证明自身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4)在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要求签约公证。公证后的文书和行为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公证虽不能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验证,但可以证明债务人签署确权文件的过程,作为债务人确权的证据,降低因债务人印章虚假而产生的败诉风险。
(5)公证成本比较高,而且债务人配合意愿低。如果因各种限制无法进行公证,建议对整个盖章过程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确保确权过程的完整性。
(6)在完成现场转让确权工作后,以快递形式再向债务人寄送一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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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8月18日
作者简介:林思明律师、黄婕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