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解读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情况及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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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7-06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一、《程序规定》修订背景与基本定位
2021年6月16日海关总署以海关总署令第25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将于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
本次规章修订是为积极回应行政相对人以及基层执法人员对法治的需求及期待,在《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多部行政执法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法规相继出台或作出重大调整的背景下进行的。修订结合了海关改革需要、执法实际和立法技术要求,从贯彻上位法律规定、考虑海关执法实际、把握程序普遍适用、高效便民统一规范等四个方面进行总体把握。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程序规定》在海关行政处罚领域的基本定位。随着《程序规定》的生效,现行规范海关行政处罚基本规则的三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2006年公布、201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旧《程序规定》,2007年公布、201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简单案件规定》,2010年公布)同时废止。这意味着《程序规定》处于海关行政处罚领域的通用性程序规定这一重要地位,全面体现其在海关领域的普遍适用性。明确“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同时设置“海关规章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的例外条款,兼顾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的特殊性。
二、《程序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
1.整体框架调整,体例更加优化
本次修订调整了整体框架,将原先的七个章节增加为八个章节。新增“听证程序”一章作为第五章。将“简单案件程序”修改为“快速办理”,并与简易程序整合为一章。吸收纳入《听证办法》和《简单案件规定》的主要内容,进一步优化海关规章体例结构。
2.重点修订内容
一是惩教并举,兼顾行政执法的力度与温度
将“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作为原则写入总则(第3条),增加对“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没有主观过错”等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第56、57条),增加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第58条),增加“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条款(第61条)以及“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快速从重处罚”条款(第59条)。
二是规范办理程序,透明执法,确保相关制度落地
1)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生效)衔接,将处罚信息公示(第6条)、执法全过程记录(第7条)、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第8条)、非法证据排除(第18条)、及时立案(第29条)、处罚时限(第60条)、公布处罚裁量基准(第62条)、处罚决定公开(第78条)、听证笔录效力(第100条)、简易程序(第六章第一节)等条款纳入并进行强调。
2)增加委托授权的总体性规定(第9条)、进一步明确案件管辖(第10条)和刑事转行政案件的证据适用规则(第21条),细化法律文书电子送达及地址确认制度(第25、26条)、强调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并完善相关保障条款(第66~69条)、扩大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范围(第82条)等,细化了部分新增规定,确保相关制度落地。
三是创新执法机制,提高执法效能,保障当事人救济权利
1)根据国务院”三项制度“要求,将原“简单案件处理程序”修改为“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第六章),符合要求的案件海关可以简化程序,同时明确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理决定。
2)提高执法效能,结合实践强化电子数据取证规范性(第20条),修改送达相关规定,适用更加高效便民的送达方式(第27、28条),明确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六个月的办理期限及延长机制(第76条),兼顾效率与办案实际需求。
三、《程序规定》修订对当事人的重要影响
1.重视听证权利,即时、便捷、高效维权
本次规章修订吸收了《听证办法》的内容,将“听证程序”作为重点章节纳入《程序规定》: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于《程序规定》第82条中规定的较重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在处理决定做出之前,海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未履行告知义务或拒绝听取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处理决定。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法律依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
当事人需要注意,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期限为收到处理决定告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期限内未提出,则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2.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的约束
本次修订亮点之一是首次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通常为6个月,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长期限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直属海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长期限,决定延长的,应当同时确定合理期限。可见,《程序规定》生效后,多数案件均可在6个月内得到结果,即便延长期限,也需要通过较为严格的决定机制。
此外,对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增加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的例外情形。
3.不予处罚情形、从减轻情节与处罚依据的适用
不予处罚情形:2种“应当”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1种“可以”不予处罚情形:即“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5种“应当”从轻或减轻情形即“(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1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即“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的或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
关于进行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明确为“从旧兼从轻”,并且规定海关可以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4.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数额调整
简易程序即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提是同时满足“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并且应当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警告处罚两个条件。此次修订将罚款数额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调整为“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
5.不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快速办理
即便是不满足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只要“事实清楚,当事人书面申请、自愿认错认罚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同时符合以下之一的,海关即可以简化环节,快速办理:
(一)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理的;
(二)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为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三)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货币进出境的;
(五)旅检渠道查获走私货物、物品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
(六)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下或者物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下,但是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案件货物申报价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除外;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处警告、最高罚款三万元以下的;
(八)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6.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的撤回与公开说明理由
第78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海关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海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7.设置到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上限
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作者简介:马德军、黄玉冰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