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解读 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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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2-04-12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前言
股东出资对于公司而言,是公司设立并获取独立法人资格的基础,也是公司开展经贸往来、项目投资、保持稳定运营的物质基础;对于公司股东而言,是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实现投资利益的依据;对于债权人而言,是公司资本的来源,是公司债务的担保,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物质基础和信用基础。
如坚固地基之于大厦,股东出资是公司产生的前提条件,后期公司能否正常运行也皆依赖于此。在资本认缴制下,厘清股东出资瑕疵的类型,分析股东出资瑕疵应当承担的责任,从而寻找解决之道,具有社会现实意义。
一、 股东出资瑕疵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出资瑕疵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27条也对股东出资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即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出资协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与方式承担出资义务,股东出资瑕疵是股东违反法定出资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如出现违反《公司法》关于出资的规定,未按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不符合约定情形,均会被认定为出资瑕疵。据此,出资瑕疵的定义大致可归纳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出资协议、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包括不履行出资义务和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两种情形。前者包括拒绝出资、迟延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情形,后者包括部分出资、出资价额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等情形(即出资不足)。
二、 股东出资瑕疵的类型
(一)拒绝出资
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或签订了相关出资协议,但是拒绝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二)延迟出资
延迟出资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出资协议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
(三)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实际上并没有出资。《公司法》第27条对出资方式做出了明确,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实务中虚假出资主要表现为,权利人只提供公司使用但不办理或者借故拖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或者是将公司收益作为个人对公司的出资款。
(四) 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当时,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等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又通过一系列手段将其出资款暗中撤回,实际仍然以原出资额享有股东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了几种抽逃出资的行为: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五)出资不足
出资不足是指股东未完全按照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约定的金额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六)出资不实
出资不实的是指股东的非货币出资物的价值显著低于出资协议、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
三、 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一)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补足出资并且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股东达成合意开办公司,因此股东出资体现在股东之间就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故出资人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一方面需及时补缴,另一方面需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391号、(2020)苏05民终8304号】
(二)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合理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21)京02民终8887号】
(三)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或者第14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2021)鲁民终2101号】
(四)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出资瑕疵的股东还应向公司债权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在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下,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可一并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21)京民再104号】
(五)特殊条件下,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对于破产企业的出资人应当出资而未出资或者出资后又抽回的,管理人应当向出资人追回。约定的认缴期限未到的,视为缴纳期限已到,不受章程中规定的期限限制。《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在公司开办及正常经营情形下,认缴制赋予股东享有出资自由的期限。但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或者恶意延长公司认缴期限,股东享有的内部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所承担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参照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程序对股东认缴出资准予加速到期的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参考案例:(2021)晋民申2592号】
四、结语
股东足额出资不仅关系到公司存续,股东投资利益和债权人债权实现,还事关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法资本三大原则之一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也是公司稳定、良性发展的基础。现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基础上,避免股东出资瑕疵尤为重要。
作者简介:刘童 苏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