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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解读 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最高院新证据规定的解读(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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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2-07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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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九、书证制度其它方面的完善


新证据规定除了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作了完善外,对书证的其它方面也作了完善。这些完善主要包括:简化了域外书证的举证程序,明确了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形式真实性的认定原则。下面我们逐一进行分享。


简化了域外书证的举证程序


以前,要将在中国领域以外形成的证据提交给法院,举证程序非常繁琐。如,要将在美国华盛顿州形成的书证提交给法院作为证据使用,一般应先经华盛顿州当地公证人员公证,再取得华盛顿州州务卿证明,证明该公证员的公证资格有效,然后再取得美国联邦政府国务卿的证明,证明该州务卿的印鉴属实,然后才能到中国驻美国使领馆进行认证。证据转到国内后,可能还需要到当地公证处办理翻译公证。所有这些程序完成后,才能最终作为有效证据提交给法院,举证程序非常繁琐。

新证据规定修改后,大幅度简化了大部分域外证据的举证程序,对不同的域外证据,灵活规定了不同的举证程序。

对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取消了使领馆的认证程序,只需要取得当地公证机关的证明就可以了。新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只有对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才仍然保留原来的公证认证程序。新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手续”。

除上述二种域外证据外,即除新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情形外,其它域外证据不再需要办理当地公证或使领馆认证,举证程序得到了大大的简化。事实上,在全球经济高度一体化的今天,在全球信息互联互通的今天,原来过多而繁琐的公证认证手续确实没有全面保留的必要。


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的举证程序


我们想提请大家注意的是,对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仍然维持了原来的规定。新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全文沿用了旧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的中文译本


诉讼中提供外文书证的,仍要提供中文译本,这一点并没有变化。新证据规定第十七条全文沿用了旧证据规定第十二条的内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当然,在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规则没有要求外文书证必须提交中文译本,而且仲裁庭也方便审阅外文材料,外文书证可以不附中文译本。另外,依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案件中,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英文且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不提交中文译本。


域外授权委托书的提交程序


我们还想提请大家注意的是,虽然新证据规定简化了域外书证的举证程序,但域外授权委托书的认证程序并没有改变。民诉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民诉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还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民诉法这二条对域外授权委托书提交程序的规定并没有改变。


明确了公文书证形式真实性的认定原则


如前所述,书证的真实性包括二个层面,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内容上的真实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公文书证内容真实性的认定原则,即推定真实的原则。该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在上述基础上,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了公文书证形式真实性的认定原则。该条第一款规定,“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印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这样,民诉法司法解释和新证据规定结合起来,全方位规定了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认定原则。


明确了私文书证形式真实性的认定原则


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同样明确了私文书证形式真实生的认定原则。该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第三款规定,“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依据私文书证制作者的签章推定私文书证的真实,不同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公文书证的推定真实。因为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推定私文书证的真实,仅是推定私文书证形式上的真实。私文书证内容的真实性仍需要法院结合案件情况,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事实上,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在内容真实性上的差异正体现了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差异的本质。

以上就是新证据规定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以外,对书证制度作出的主要完善。


十、电子数据制度的完善


新证据规定的另一个主要内容是电子数据。可以说,新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制度的修改非常及时,这一修改必将大大促进电子数据在今后的诉讼中发挥更好的作用。现在我们先回顾一下电子数据的基本概念。


电子数据的概念


电子数据也是一种主要的实物证据。书证是稳定地表述在有形的物质载体上的实物证据,而电子数据却是无形地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实物证据。当然,作为一种实物证据,电子数据的信息内容客观存在,我们可以借助计算机或屏幕等工具将其有形地稳定地显示出来或传递出来,供我们查看、了解和识别。

电子数据是一种新类型的证据,它最初被归类到视听资料当中,或被归类到书证当中。现在书证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电子数据。2012年民诉法修改时,电子数据才最终被确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定类型的证据。

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电子数据作了原则性和概括性界定,即“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类型的证据,主要有技术性、易修改性和广泛性等特点。


技术性


电子数据的技术性表现为电子数据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它与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紧密关联。它的生成、传送、存储和展示都依托于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及其相关设备。在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角色定位中,司法常常偏向于稳重、保守和滞后。基于电子数据的科技创新性,法律界和司法界对它的接受度和认同度有一个相对滞后的过程。


易修改性


电子数据的易修改性表现为它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无形信息,它不是传统的实物证据,易于被相关主体修改,且修改后又难以直观地识别出来。因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常常受到质疑,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它的证明效力,影响了它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在证据体系中,在大多数案件中,它常常只是被当作为一种辅助证据来使用。


广泛性


电子数据的广泛性表现为电子数据广泛地存在于各种类型的案件中,数量和比例越来越高,而且这种趋势越来越明显。电子数据的广泛性是由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所决定的。随着信息时代和网络时代的到来,人们的交流方式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企业的商业模式也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电子邮件、微信和网络等快捷的通信方式在商业交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之,电子数据的广泛性也将越来越明显。

我们团队上个月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取得了一份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争议案的胜诉裁决书。这起案件的关键是保险公司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有效地向我方当事人发出了撤保通知?代理过程中,我们提交了双方的经办人几十份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业务交流主要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的。保险公司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以其自身系统发出通知即视为送达的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当无效。仲裁庭采纳了我们的观点,认定保险公司没有有效送达撤保通知,进而应当承担全部理赔责任。这起案件中,这几十份电子邮件就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新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制度的完善


事实上,电子数据被广泛使用是一种历史趋势。任何人如果忽视这种趋势,如果忽视这种变化,他就可能与历史潮流产生一定程度的背离。司法系统也正在主动适应这种变化,正在主动适应这种趋势。如,我们的裁判文书网上查询系统,我们的庭审网络直播系统,还有我们新设立的互联网法院,我们的网上法庭,等等。这些都是我们司法界主动拥抱这种科技变化的表现,都是我们主动拥抱这种趋势的表现。在这种大背景后,新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制度进行完善,我们认为这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合适的。

新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共四个条文,有二个大的方面。

第一,随着的科技、通信和网络的创新,针对电子数据广泛性的特点,新证据规定进一步扩充了电子数据的范围,使电子数据的内容更加丰富,概念更加准确,更符合科技和通信的发展现状。

第二,针对电子数据技术性和易修改性的特点,新证据规定突破了电子数据在真实性认定方面的瓶颈,具体解决了多年困扰电子数据的原件核对问题,明确了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的参考因素,明确了推定电子数据真实的几种常见情形。现在我们逐一予以分享。


完善之一,扩充了电子数据的范围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中电子数据定义的方式是概括列举式。它列举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八种电子数据,对电子数据的概括的表述是“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新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的定义同样采取概括列举式。新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的概括表述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电子文件。相比于民诉法司法解释,新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列举的种类大大增加了,它将电子文件全部界定为电子数据,增加了用户注册信息和身份认证信息等内容。同时,对列举的内容被进行了分类。电子数据被分为五大类,即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等网络操作信息、电子文件和其他数字化信息。列举时使用的电子数据具体名称都是日常使用的称呼,而不是技术方面的名称,如不再使用“电子数据交换”这一名称。

这样,新证据规定扩充了电子数据的范围,使电子数据的内容更加丰富,概念更加准确。新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的具体表述为: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完善之二,明确了电子数据原件的核对方式


影响电子数据发挥作用的突出问题是电子数据的原件核对问题。以前当事人举证的时候,或者法院认证的时候,总纠结电子数据的原件问题。对方当事人也往往以不是原件为由来进行抗辩。

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很好地解决了电子数据原件的核对问题。该款规定,下列三种方式都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第一,电子数据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视为原件。第二,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也就是说,只要是客观地将电子数据直接打印出来,该打印件也视为原件。例如,我们在公证机关公证下,打印保存在电子邮箱中的电子邮件,该打印件即视为电子邮件的原件。第三,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可以显示和识别的其它输出介质也视为原件。如当庭上网查看,在屏幕上显示出来的信息就视为原件。

这三种方式很灵活,在实践中很好操作。这样,新证据规定就很好地解决了困扰多年的电子数据原件核对问题。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该和书证、物证的真实性一样,同样得到客观确认。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不应当再存在偏见,不能再以原件难以核对、真实性难以确认为由而否定电子数据的证明效力。


完善之三,明确了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的参考因素


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电子数据真实性综合判断的参考因素,以方便审判人员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方便双方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举证和质证。这些参考因素包括:(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和提取,保存、传输和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是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的;(六)保存、传输和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在上述七方面的因素中,前三方面的因素涉及电子数据相关的软硬件系统是否可靠、运行状态是否正常和相关系统有无纠错措施等。司法实践中,这三方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不利情形很少发生。

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都是非常重要的参考因素。第四项所述的完整性是电子数据真实性的重要内容。第五项涉及电子数据是否是正常往来活动中形成的。正常往来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自然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它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明显强于争议发生后形成的电子数据。如果这部分电子数据与往来活动中的其它证据还相互印证,则更能说明这部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第六项涉及保存、传输和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这一项也很重要。如果主体适当,他保存、转输或提取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自然更加可靠。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如果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仍存在疑问,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鉴定或勘验的方法进行认定。

总之,电子数据虽然具有技术性和易修改性的特点,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可以客观认定的。


完善之四,明确了推定电子数据真实的几种常见情形


为进一步方便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进行审查,新证据规定第九十四条还规定了推定电子数据真实的六种情形。

第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这种情形有点类似当事人的自认,自然应当被推定为真实。

第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如,保存在新浪或搜狐等邮箱中的邮件,这些邮箱的使用人虽然为一方当事人,但这些邮箱的服务器却由新浪或搜狐等中立第三方运行和管理,这些邮箱里发出或接收的邮件自然应推定为真实。

第三,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这一点,我们已经在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中作了介绍,这里不再重复。这些电子数据也自然应推定为真实。

第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这些电子数据属于档案材料,自然应推定为真实。

第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和提取的电子数据。这一点在实务中非常重要。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成果的接收方式,电子邮箱、传真或微信,一方就是按这种方式交付了工作成果。交付过程中形成的这些电子数据自然应推定为真实。

第六,公证的电子数据。这当然应被推定为真实。

在前述第一种到第五种情形中,只有在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时,才能否定这些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在第六种情形中,只有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才能否定这些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这六种情形的电子数据是诉讼中常用的电子数据,在明确这六种情形的电子数据都被推定为真实的情况下,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的问题就更进一步得到了化解。

在此,我们想提请大家注意的是,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所述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第九十四条所述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推定,针对的都是电子数据的技术性特点和易修改性特点,针对的都只是电子数据形式真实性的问题。如同书证一样,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同样包括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内容上的真实。电子数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得到确认后,电子数据内容上的真实性还需要结合案件情况和其它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电子数据实务中的注意事项


综上,新证据规定扩充了电子数据的范围,突破了真实性认定的瓶颈,明确了原件的核对方式,明确了真实性认定的参考因素,明确了几种推定真实的常见情形。新证据规定的这些完善,将促使电子数据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好的作用。电子数据必将由以前的辅助证据,转变为今后的主要证据,甚至在某些案件中成为定案的唯一主要证据。

在此,我们还想结合新证据规定中电子数据的相关内容,分享几点电子数据实务中的体会,供大家参考。

第一,可以充分发挥公证在电子数据实务中的作用。这一点不仅适用于在法院的诉讼案件,也同样适用于在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在起诉或申请仲裁前,在庭审前,先对相关网页、电子邮件和微信等电子数据进行公证。这样,一方面方便对电子数据的举证,另一方面也方便合议庭或仲裁庭对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认定。

第二,电子邮件很容易长期保存,也很方便管理,在双方发生争议后,还方便查找、取证和提交。因此,可以充分发挥电子邮件在商业交往中的作用。可以建议法律顾问单位将电子邮件的联系方式确定为对外业务交流的主要方式之一。在审查合同时,可以明确合同双方各自的联系人和联系邮箱。如果以特快专递、当面呈送或微信等其它方式交付了工作成果,也应当同时用电子邮件再次发送扫描件,或用电子邮件对交付成果的情况进行通报或确认。这些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形成的电子邮件,一方面方便当事人业务的总结、文件的保存和汇总,另一方面,在争议发生时,也可以很好地规避证据缺失的风险。

第三,新浪和搜狐等平台邮箱中的电子邮件的证明力明显强于本企业邮箱中电子邮件的证明力。如果使用的邮箱是本企业的邮箱,而且该邮箱又没有表述在双方的合同中,发送重要的邮件时,最好将邮件同时抄送给自己在新浪和搜狐等平台中的邮箱。

第四,保存在电子邮箱中的电子邮件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已经下载到电脑中而在电子邮箱中不再存在的电子邮件的证明力。因此,在业务未结清以前,在还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定不能移动或删除原电子邮箱的业务邮件。业务人员也不宜使用OUTLOOK等软件将电子邮箱中电子邮件自动下载到电脑中,否则,会大幅度减损这些电子邮件的证明力。

第五,充分发挥微信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微信已经成为人们即时交流的主要方式之一。在业务活动中,当事人可能会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和接收很多重要的业务信息,这些信息同样可能成为重要的电子数据证据。在电子数据真实性瓶颈被突破以后,这些电子数据会起到更大的证明作用。当然,将微信信息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时,要明确并提交发送方的主体信息,也应当明确并提交接收方的主体信息。

第六,充分重视电子数据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在诉讼前从各方面收集这种类型的证据。可以由工作团队使用法律检索工具或其它大数据工具,检索、查找、收集和固定这方面的证据。

当然,电子数据证据实务中应注意的事项还有很多。我们每个人在自己的工作中都可以不断地总结,不断地提高,使电子数据更好地服务于我们的当事人,更好地服务于我们的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

张群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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