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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解读 股权激励中的个人所得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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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11-15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通常而言,股权激励是一种通过经营管理层获得公司股权形式,使他们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的一种激励方法。现阶段,股权激励模式主要有:股票期权模式、股票增值权模式、限制性股票模式、虚拟股票模式、业绩股票激励模式、期股模式、影子股票、延期支付和储蓄——股票参与计划等。对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而言,都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实施股权激励模式。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需要特别考虑此间的税法特别是个税法律问题,以确保股权激励安排在管理、财务和税务上都能做到合规有效。根据我国税法规定,目前的个人所得税体系采用分类所得税制。纳税人取得不同性质的所得,需要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确认该项所得的类别,并相应适用不同税基、税率和应纳税额计算方式。目前,《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法规政策对股票期权模式下的个税事项规定得较为清楚,对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两种模式也有指导性规定,至于其他的股权激励模式涉税事项,亦可参考进行税法研判和税务处理。

一、股权激励之受让股权所得的性质

《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列举了应予纳税的9种所得类型,分别为:(1)工资、薪金所得;(2)劳务报酬所得;(3)稿酬所得;(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5)经营所得;(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7)财产租赁所得;(8)财产转让所得;(9)偶然所得。。股权激励所产生的权益属于何种所得,依据该法并不能取得明确的结论。《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最后1款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依此规定及行文思路,股权激励的个税事项,应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而作为普适性的适用规则,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确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执行。

1. 股权激励之受让股权是否为第(1)项“工资、薪金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这里衍生出一个新的问题,也即股权激励中的受让股权是否属于“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更具体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按照劳动法理论,工资、薪金属于提供劳动取得劳动报酬的范围,一般认为股权激励中的受让股权是劳动报酬之外的待遇,且取得股权后成为公司股东其所得收益为股东收益而非劳动收益,所以将受让股权认定为工资、薪资并不具有不合理性。按照公司法理论,公司股东的行为并不能与公司行为划等号,两者均为独立主体,股东自主决定的股权转让事项,与公司经营本身无关,在这个意义上,赠予或受让股权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受让股权行为也不宜认定为公司支付工资、薪金行为。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将股权受让界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存在一定争议。

2. 股权激励之受让股权是否为第(8)项“财产转让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除通过财税(2009)78号文就个人无偿受赠房屋行为的个人所得税事项进行规范外,并未进一步明确“个人因无偿受赠股权产生的利益”属于应纳税的“其他所得”。不过,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修订时取消了“其他所得”的税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粤地税函(2009)940号)第5条规定,除个人将股权赠与供养关系、赡养(抚养)关系、继承关系人以外情形,个人无偿受赠股权的,以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股权价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940号文还规定,“赠与合同标明的赠与股权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股权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过,940号文作为地方税务机关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时候给出的地方执行口径,由于国税函[2009]285号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 号)废止,940号文是否应当继续适用,有相当的争议。

3. 股权激励之受让股权在税法上的所得性质判定

就受让股权行为本身,在大多数情况下,员工获得此项激励是与其提供劳动过程和表现业绩情况密切相关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明确规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35号文以及此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将股票期权所得按照行权处理的时间点进行区分并规定相应的税务处理:

(1)员工接受股票期权时,所得尚未发生,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但对于授权时即约定可以转让且在境内或境外存在公开市场及挂牌价格的除外;

(2)员工行权时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市场价的差额,按“工资、薪金所得”进行税务处理;在行权日之前将期权转让的,以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市场价的差额,属于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进行税务处理;

(4)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税后利润分配的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进行税务处理。

此外,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中明确,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对于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应在获得股票(权)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中明确在2021年12月31日前,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可以理解为将其视为“综合所得”。

二、股权激励之受让股权所得的主要税法规定及税务处理

股权激励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三个层面。法律层面主要是《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法规层面主要是《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其他规范性文件则主要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等等。

1.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外来源划分

《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实务中,具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条至第5条的规定确定具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有关规定,无住所个人取得股权激励所得按照该员工据以取得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外工作期间天数比例计算划分。

2.认购股票所得(行权所得)的税款计算

居民纳税人个人取得符合条件的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022年1月1日之后的股权激励政策则有待另行明确。

非居民纳税人个人一个月内取得股权激励所得,不与当月其他工资薪金合并,按6个月分摊计税,不减除费用,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当月股权激励所得应纳税额=[(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合计额÷6)×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6-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已纳税额。

3.转让股票(销售)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

对于员工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所得,应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4.参与税后利润分配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

员工因拥有股权参与税后利润分配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除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免税或减税的外,应全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5.征收管理

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员工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该个人应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应在股票期权计划实施之前,将企业的股票期权计划或实施方案、股票期权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员工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票期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有关股权激励个税事项的其他税法规定及税务处理

有关股权激励个税事项的其他税法规定,主要涉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6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等等。

1. 股票增值权模式和限制性股票模式个税涉税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就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涉税事项作了相应规定。要点如下:

(1)比照个人股票期权适用税法规定。个人从境内外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比照35号文和902号文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税。

(2)对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作税法上概念解释。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限制性股票,则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

(3)征收管理。实施股票增值权计划或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向中国证监会报备的同时,将相关计划或实施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与此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此后,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和《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等规范性文件,对具体的所得额确定、应纳税额计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细节性事项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2. 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

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款的计算,继续按照35号文等相关规定执行。股权奖励应纳税款的计算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3.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税法规定及税务处理

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的税法处理主要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等文件规定,要点如下:

(1)对于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第二款的七项要求的,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2)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35号文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个人因股权激励、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股权后,非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的,处置递延纳税的股权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征税规定执行。

(4)个人转让股权时,视同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股权优先转让。递延纳税的股权成本按照加权平均法计算,不与其他方式取得的股权成本合并计算。

(5)持有递延纳税的股权期间,因该股权产生的转增股本收入,以及以该递延纳税的股权再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在当期缴纳税款。                                

4. 地区性的股权激励模式的个税涉税规定

就地区性税法规定而言,中关村国家资助创新示范区的股权激励税收政策值得关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6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还对股权激励的具体税务处理作了较为明确的操作性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将上述规定扩展到全国,并明确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35文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四、启示与建议

在发达国家,由于股权激励有增加员工福利并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税法上一般都有特备针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比例税率,股权激励中产生的应税事项的确认则根据税法规定按照激励安排的相应阶段和具体样态来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有关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大多针对上市公司,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规定并不明确,这在客观上也导致了非上市公司施行股权激励的税负相对较重。从长远观点看,股权激励涉及到企业治理效能的有效提升,未来税法会在股权激励方面给予更多的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企业要及时跟进相关税法特别是个人所得税法方面的相关政策,以更好地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使得其效果在成本上取得最优化的结果。

作者简介:王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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