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案例 盈科律师代理制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案,无期改判至十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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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7-05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件详情:
2015年5月1日前后,朱某与郝某去四川简阳时因吸毒认识了胡某。回到北京后,于2015年11月初,朱某指派郝某前往四川接送胡某等人来北京制造毒品。胡某驾车与黄某等人一同来京,来京时黄某携带了部分制毒工具和原料。到京后,郝某、胡某、黄某等人先来到朱某与孔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的暂住地,因黄某在试制毒品的过程中产生异味,朱某遂让刘某开车将胡某、黄某送至北京市郊区租赁的厂房内制造毒品。为制造毒品,黄某向胡某列出制毒原料及工具清单,胡某将清单内容告知朱某,朱某安排郝某与孔某分别购买了烧杯、红磷、粗盐等制毒原料和工具。在制造毒品过程中,黄某因故要求返回四川,朱某给了胡某、黄某一部分路费,胡某开车带黄某等人一同返回四川。 当朱某要求胡某及黄某回京继续制毒时,黄某坚持不再来京。为继续帮助朱某制造毒品,胡某找到了被告人袁某,袁某答应了胡某的请求,提出要收取部分生活费,胡某将此情况告知朱某,朱某即向胡某银行卡内足额支付生活费。后朱某再次指派郝某驾车到四川,将胡某、袁某接至北京市郊区的厂房内。袁某、胡某进京之前在成都购买了部分制毒原料和工具。到京进驻制毒地点后,袁某向胡某和朱某列出制毒用品清单,朱某安排郝某与孔某再次购买了玻璃球、大理石砖、粗盐等制毒原料和工具,袁某将黄某试制毒品时遗留在厂房内平房的原料再次利用。制毒期间,刘某负责制毒厂区的卫生清扫和制毒人员的食宿保障工作。至案发时,公安机关从北京市郊区房内起获疑似毒品液体28.6千克,经鉴定,上述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12月3日凌晨,朱某、孔某在北京市顺义某小区向他人贩卖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54.03克,含量76.4%。2015年12月11日凌晨,郝某驾车接送朱某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完成毒品交易。经检验,涉案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378.88克,含量为58.6%至66.1%。2015年12月11日3时许,公安机关将郝某抓获后,从其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6.75克,并从郝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暂住地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0.58克。 本案案发于2015年12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作出 (2017)京03刑初6号刑事判决,当事人郝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作出(2017)京终176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郝某的家属委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田帅律师代理本案,为郝某进行辩护。重审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7号作出(2020)京0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当事人郝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力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律师策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某系制造毒品罪的主犯,贩卖毒品罪的从犯。通过深入、详细阅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制造毒品罪的从犯;因主观上不明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于制造毒品罪,郝某系制造毒品罪的从犯,而不是制造毒品罪的主犯。郝某只是按照指示先后两次前往四川接送制毒人员和制毒工具、物品等,后期协助购买相关制毒工具,在制造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贩卖毒品罪,郝某在驾车接送其他被告人完成毒品交易时并不明知在贩卖毒品,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
同时,田帅律师与承办法官、检察官进行沟通,推进对当事人郝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争取较轻的刑罚。
案件结果:
重审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郝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典型意义:
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自罪生,罪重刑重,罪轻刑轻,罪刑均衡。刑罚由犯罪所引起,犯罪社会危害性重的,刑罚亦重,犯罪社会危害性轻的,刑罚亦轻。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也要警惕不能一昧地因为涉案毒品数量较多就对所有涉案被告人都无条件地适用重刑。在各行为人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时,应当充分考虑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能够分清主从犯的,应当认定主从犯,这才符合公平和正义。辩护律师抓住制造毒品罪的从犯这一辩护要点,据理力争,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律师文书:
(一)郝某系制造毒品罪的从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由此可知,从犯包括以下两种人:(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的犯罪分子。在本案中,辩护人认为郝某系制造毒品罪的从犯,理由如下: 第一,制造毒品罪的犯意并不是郝某提起的。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就具体行为分工而言,郝某只是先后两次前往四川接送了制毒人员,后期协助购买相关制度工具,在共同犯罪的实施、完成方面起次要作用。 第三,郝某系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且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不大。接送制毒人员行为和购买制毒工具行为在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且郝某系受朱某指使才实施该行为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郝某系制造毒品罪的从犯。 (二)郝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毒品犯罪往往比较隐蔽,如何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7年12月18日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中,对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进行了明确。具有下列八种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对此问题再次进行了明确,并补充了“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两种情形。从上述列举的情形中可以看出,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郝某虽然系吸毒,但对朱某乘车意图并不明知,不具备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故不能认定其系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 (三)郝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郝某阻止他人自杀或自残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重大立功表现,该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回顾思考:
(一)律师应当认真研读、分析判决书 案件发回重审后,判决书就成为“靶子”。找到辩护律师通过审查分析判决书,可以初步掌握案情,在阅读、分析、反复推敲判决书时,从中发现并找出存在的问题和疑点,以备在阅卷、会见被告人或者依法查证时有针对性的予以对照核实或查证犯罪的事实。只有这样,才能依据事实,适用法律,提出有说服力和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意见,从而完成辩护律师的职责。 (二)积极与检察官、法官进行沟通 良好的沟通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本案为例,通过辩护律师的沟通,检察院同意对当事人郝某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在郝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力三年,并处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法院最终也采纳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实现了有效辩护。
作者简介:田帅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