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解读 最高院:债务人多次向保理商回函确权,保理商诉请应收账款仍遭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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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12-28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例导读
新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开创式的将“保理合同”列为有名合同入典,对保理行业来说具有划时代意义,对于保理商最为头疼的“虚假应收账款”问题,《民法典》第763条更是进行了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据此,即使应收账款系虚假,但债务人无法证明保理商明知的,仍需依约承担付款责任。
但在本案的保理业务中,保理申请人和保理商不仅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更是多番向保理商回函确认应付账款金额,保理商也不存在非善意情形,一审重庆高院亦支持了保理商诉请,但二审却被最高院驳回了全部诉请,其中缘由、经验和教训值得保理界反思、警醒。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合同纠纷案
(2018)最高法民终31号
案情简介
1.2012年12月18日-19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平安银行”,保理商)与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龙翔商贸”,保理申请人)签订两份保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者将其自2013年7月4日起对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重铁物流”,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平安银行,开展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上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了重铁物流,且重铁物流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
2.龙翔商贸与重铁物流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煤炭采购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供应煤炭。2013年8月6日,重铁物流与东升旅贸有限公司(“东升旅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出售煤炭,同日,龙翔商贸、重铁物流、东升旅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龙翔商贸销售给重铁物流的煤炭,会直接销售给东升旅贸,龙翔商贸承诺,在重铁物流在未收到东升旅贸货款前,不得向重铁物流催收货款。
3.龙翔商贸与重铁物流2013年12月1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供应煤炭;随后,重铁物流与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杉杉贸易”)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出售煤炭,龙翔商贸、重铁物流、杉杉贸易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龙翔商贸销售给重铁物流的煤炭,会直接销售给杉杉贸易,龙翔商贸承诺,在重铁物流在未收到杉杉贸易货款前,不得向重铁物流催收货款。
4.此后,平安银行先后向重铁物流发送6份《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2013年8月2日-2014年3月7日期间,重铁物流对应地向平安银行回函6次以确认应收账余额,最后一次(即2014年3月7日)确认的应收账款金额合计为41,131,314.18元。
5.龙翔商贸基于保理、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等业务下合计欠付平安银行借款本金70,933,831.19元。
平安银行诉至重庆高院,要求重铁物流按其最后一份询证函回函,支付应收账款41,131,314.18元,龙翔商贸在重铁物流不能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龙翔商贸支付剩余借款并承担全部借贷利息及罚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一审法院重庆高院和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不约而同地将案件焦点之一归纳为债务人重铁物流是否应当支付平安银行应收账款,若应当支付,则金额是多少?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重铁物流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提出抗辩。2015年5月6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4)成铁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以龙翔商贸、杉杉贸易故意欺诈,撤销二者与重铁物流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判决在本案审理时已发生法律效力,即部分系争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无效。对此,平安银行举证:(1)其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即已告知重铁物流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且由后者盖章确认;(2)对基础交易合同进行了审查;(3)在发放保理融资款前,多次以询证函的形式确认应收账款金额,重铁物流均回函确认;(4)保理期间重铁物流多次向保理专户回款。重庆高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平安银行对基础交易关系已尽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或恶意,对应收账款具有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
2.重铁物流以《补充协议》的约定抗辩案涉应收账款不具备支付条件。重庆高院认为重铁物流未举证证明平安银行自始知道《补充协议》的内容,平安银行并非《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其约定对平安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驳回重铁物流应收账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并按照重铁物流最后一份询证函确认其影响平安银行支付应付账款41,131,314.18元;
3.龙翔商贸依据两份保理合同约定,及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模式,重铁物流拒付所有应收账款,支持平安银行向龙翔商贸公司追索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即支持龙翔商贸在重铁物流不能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庭审中,重铁物流举证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对平安银行当时派赴重铁物流核实案涉保理业务的工作人员周X(平安银行的指定联系人)、江X(平安银行的部门负责人)的两份询问笔录,证实二人在重铁物流处核实龙翔商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货物运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材料时,重铁物流向其出示了《煤炭买卖合同》及三方的《补充协议》,二人均在上面签字确认。根据周X的陈述,其在核实后没有向分行报告,原因是“如果报告了的话,这个贷款是放不下来的”。最高院据此认定,平安银行在开展案涉保理融资业务尽职调查时,重铁物流已经告知其《补充协议》的内容,重铁物流就案涉的应收账款债权享有履行条件的抗辩权。
2.对于保理合同期间,重铁物流陆续向平安银行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回函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不构成《补充协议》项下抗辩权的放弃;相反,债务人重铁物流在平安银行向其调查时,向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出示了其与龙翔商贸、东升旅贸三者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行为表明重铁物流不预先向保理银行放弃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重铁物流存在欺诈的情形。最高院据此认定应收账款不具备支付条件,重铁物流有权拒绝平安银行要求履行的抗辩理由成立,并撤销一审判决相应的判项。
案例启示
司法实践以及结合团队代理的保理纠纷案件诉讼经验来看,保理商起诉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获得胜诉判决犹如“过五关,斩六将”般困难重重。而本案中平安银行尽管已经对保理业务进行尽责、合理的审查义务,基础交易合同及保理合同的签章真实,保理合同条款设计详尽全面,取得债务人的转让确认以对应收账款金额的多番回函确认等等,但最终仍是功亏一篑。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借鉴这则案例,背后的脉络、经验和启发值得深思。
1.保理商业务尽职调查时应尽职尽责,防范受让虚假应收账款
尽管存在《民法典》第763条虚假应收账款不得对抗善意保理商的法律明文规定,但实务中,如何确保取得承办法官自由心证裁量后,依法认定保理商“构成善意”?首先,保理商在保理业务尽调时,除收集基础交易合同、基础供货或服务义务履约单据(如出库单、送货单、入库单、验收单、结算单)、发票、银行流水等单据外,还需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有效、合法、合理性进行审核,如常见于国企央企“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中,标的货物价格浮动、质量规格明细、数量短溢、银行流水循环滚动等方面均可核查出交易的不合理性,以及通过国家税务局官网核查增值税专用发票真伪,收集其他历史交易核对印章真伪和基础交易合理性等。但针对不同基础交易,核查的方式及程度均会存在差异,建议保理商针对具体情况及时咨询律师,具体对待。
2.及时、规范办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确认
本案中,保理商值得称赞的方面在于,在续作保理业务时,不仅及时通知了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情况,取得其确认回执;而且在保理期间,定期向债务人发送询证函并取得后者的回函,以确认其受让的应收账款不时结算后的余额。该操作有效解决了其保理合同签订在先,基础交易合同签订在后,致使保理业务不存在应收账款转让标的的问题,亦避免了诉请应收账款核实上的举证障碍。
3.取得债务人预先且明确放弃抵销权及抗辩权的声明
结合本案最高院的审判观点及推理来看,保理商仅收集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转让及金额的确认函,甚至是付款承诺函,而不直接明了地载明放弃抵销权或抗辩权,保理商若想胜诉,仍是存在“翻船”的风险。
4.规范保理商工作人员的操作行为
对于保理商平安银行来说,本案最“惨痛”的教训莫过于单位工作人员的“知情不报”了,保理尽调人员明知应收账款存在致命的履行抗辩,不仅就该知悉情况向债务人签字确认,而且还隐瞒不向单位汇报,致使保理商“马失前蹄”。对此,保理商需从保理业务尽调、基础交易材料收集、应收账款真实有效合法性核实、保理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签章、合同相对方签章真实有效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登记、与保理各方沟通接洽等业务核查、签约、操作全流程,对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系统培训、严格约束和管理,亦是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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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8月11日
作者简介:林思明律师、戈云阳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