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热线  400-700-0148

盈科|解读 从W68案看亲本材料的商业秘密保护

已被浏览680

更新日期:2022-11-25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积累下来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是构建竞争壁垒的核心关键。作为法定的知识产权权利之一,商业秘密想要获得法律的保护,需满足秘密性(即非公知性)、保密性(即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和价值性的要求。

植物品种、亲本材料、育种中间材料等,在生产过程中需要自行进行田间种植,或是委托种子公司、农户等进行田间种植。不同人员对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管理能力的不足,导致繁殖材料很容易流失。除了申请植物新品种进行育种材料的保护外,如何以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是业界公认的难题。

最新发布的W68亲本材料技术秘密侵权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对未进入公开流通渠道的亲本材料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给出了相应的裁判规则,该判决对种业领域的育种材料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也为育种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新的启示。

案情简介:(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2020年华穗种业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搏盛种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穗种业公司“W68”玉米自交系亲本种子技术秘密,将库存的“W68”自交系亲本种子交还华穗种业公司;并判令搏盛种业公司赔偿华穗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其他费用。

搏盛种业则认为技术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W68作为万糯2000的亲本材料,在原告委托种子繁殖公司和农户进行繁种的过程中,构成销售公开,因此W68属于公开资源,不属于技术秘密。搏盛种业的观点未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要点:

在关于W68是否符合技术秘密保护构成要件的争议焦点中,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W68是否满足技术秘密保护的秘密性(非公知性)要求

搏盛种业公司的主要观点是:1)华穗种业公司委托种子繁育公司的制种行为导致“W68”成为商品被农民公开销售,因此“W68”不属于商业秘密;2)在市场上随时购买到“W68”种子;3)“万糯2000”的审定公告对“W68”及其来源予以了披露。

针对搏盛种业公司的第一个观点,最高法认为育种者通常会委托种子繁育公司扩繁亲本进行制种,但委托制种的行为并非是销售亲本的行为。

针对第二个观点,最高法认为,搏盛种业公司称可以在市场上随时购买到“W68”种子,但明确拒绝向本院提供销售“W68”种子的主体信息,既难以证明其所称的可以通过市场购买得到的种子即为“W68”种子,又难以证明该购买渠道合法。搏盛种业公司对于其主张“W68”属于公开销售的品种或者“W68”已被推广应用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因此不足以证明“W68”已经脱离了华穗种业公司的控制,处于公众容易获得的状态。

针对第三个观点,最高法认为“W68”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应当以其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标准,同时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对象应当是指具体的技术信息内容,而非只是技术信息的名称或代号。权利人对育种材料的实际控制是利用其遗传信息进行育种的关键,尚未脱离权利人实际控制、依法采取保密措施的育种材料难以满足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秘密性。

虽然公众知悉万2选系和万6选系是选育亲本W68的材料,按照育种领域的惯例,通常育种者并不进行这些材料的公开销售,公众难以获得。搏盛种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万2选系和万6选系属于公共育种资源。而如果没有万2选系和万6选系的育种来源,则难以进行选择育种进而获得稳定的自交系“W68”。对于玉米制种而言,即使在公开亲本自交系的选育来源以及作物目标的情况下,不同的育种者得到的纯系品种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即便能够利用万2选系和万6选系进行杂交育种,获得的自交系也并不必然是“W68”,不能仅从公开“W68”的育种来源推定得出“W68”已为公众所知悉。

因此,“W68”满足技术秘密保护的非公知性要求。

2、W68是否满足技术秘密保护的保密性要求

 为证明针对亲本材料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华穗种业提交了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1)2014年1月1日,河北省万全县华穗特用玉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保密制度,规定公司育种技术资料、育种样品、育种亲本、繁殖材料等属于公司秘密,不得泄露。

2)2014年1月3日,河北省万全县华穗特用玉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少臣、郭英、丁守斌、周海分别签订保密协议,约定郭少臣、郭英、丁守斌、周海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对种子育种方法、育种亲本、用于繁育种子技术材料、繁殖材料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离职时应将自己持有的所有商业秘密资料等物品移交指定人员并办妥相关手续,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3)2017年1月1日,华穗种业公司制定保密管理制度,规定公司用于开发培育的种子亲本及研发种子样品、研发技术资料、种子繁殖材料等属于公司秘密,需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不得泄露。

4)2017年1月5日,华穗种业公司与郭少臣、郭英、丁守斌、周海分别签订保密协议,约定郭少臣、郭英、丁守斌、周海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应保守华穗种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含任职期间执行公司任务或利用公司条件信息完成的技术成果和商业成果。

5)2020年9月12日,华穗种业公司与甘肃金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种业公司)签订委托繁育合同,繁育品种名称为209等玉米种子,合同约定金源种业公司将按计划生产的合格种子全部交给华穗种业公司,不得截留和自行销售,否则承担违约责任,金源种业公司对华穗种业公司提供的自交系要负责保密,不得向外扩散。

最高法认为,对于育种材料技术信息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对于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不宜过于严苛,应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华穗种业公司通过与玉米新品种万糯2000的育种人、公司高管、委托制种企业签订保密等相关协议,制定公司保密制度等方式对“W68”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W68”已被受委托制种单位非法披露、扩散。综合考虑杂交育种的行业惯例、繁育材料以代号称之、制种行为的可获知程度等因素,华穗种业公司采取的上述避免亲本被他人非法盗取、获得及不正当使用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相应的保密措施”。

因此,“W68”满足技术秘密保护的保密性要求。

律师观点: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商业秘密保护在实操中具有一定难度,但由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是永久性的,相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来说,商业秘密保护对权利人来说具有更大的价值。

对于权利人,未获得育种材料的商业秘密,应该做好以下工作:1)确保育种材料的非公知性,即不得公开销售该育种材料;2)建立健全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保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3)针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进行积极的维权,确保密点不因该侵权行为而进入公开渠道。

对于使用方(可能的被告),也应做好风险管理工作。首先,应从合法渠道获得相应的种质资源,并留存相应的合同和发票等凭证;另外还应该保存好科研育种档案等材料。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国育种领域关于亲本材料技术秘密保护的首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该案判决,依法保护了种业产业的核心技术,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的司法态度。该案对育种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和合规管理也提出更高的要求,对整个行业的发展将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作者简介:李早霞

法律咨询电话: 400-700-0148

English Service: 400-700-1516

Read More About Us

盈科中国区律所

盈科全球法律服务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