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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解读 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最高院新证据规定的解读(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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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2-24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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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十一、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完善

前面分享了新证据规定关于物证、书证和电子数据方面的相关内容,这三种证据都是实物证据。下面进行分享的是言词证据部分。

言词证据制度的完善

言词证据有三种,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民事诉讼中虽然引进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专家辅助人的陈述不是一类独立的法定证据,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对专业问题或鉴定意见发表的陈述、质疑或辩论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虽然是法院工作人员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后所作的记录,但它是对现场或物证全貌的客观反映,属于实物证据,而不属于言词证据。

新证据规定中言词证据部分的条文比较多,单独规定这三类言词证据的条文加在一起超过了全部条文30%。新证据规定重点从直接言词原则的角度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强化与完善了这三种言词证据制度。

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的合称。

直接审理原则和间接审理原则相对应,强调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当庭举证和质证,由审判人员直接感受这些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价值形成内心确信。

言词审理原则和书面审理原则相对应,强调举证和质证必须以口头表达的方式进行,即必须以当庭言词的方式进行。书面证言和笔录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地表达了陈述人的意思,需要通过当庭陈述和当庭询问等方式来确定。

新证据规定在这三种言词证据制度中进一步强化了直接言词原则。如:强化了当事人全面客观陈述的义务;细化了当事人当庭接受询问的相关规定;明确了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书面证言不能成为有效证据;明确了证人不能以宣读书面证言的方式当庭作证;明确了证人应当连续陈述;明确了证人的正常陈述不受干扰;强化了鉴定人的出庭义务等等。这些措施大大加强了法庭对这三类证据的当庭审理,加大了庭审的言词抗辩强度,强化了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将更好地发挥这三类言词证据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

2012年民诉法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现在在民事诉讼中,尤其在庭审中,这一原则亟待加强。在部分案件的庭审中,当事人、证人、甚至代理人时常进行不实陈述,或者时常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法庭上的虚假陈述,不仅减损了这三类证据的证明效力,影响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而且损害了法庭的严肃性,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针对上述情况,新证据规定在这三种言词证据制度中进一步强化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一,强化了当事人陈述前和证人作证前的具结制度。要求当事人和证人不仅要签署保证书,而且要当庭宣读保证书,加强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作证的心理约束。第二,加强对虚假作证的处罚。依据新证据规定,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证人,只要作了虚假陈述,都应当被法院依据民诉法“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罚款或拘留,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加强了对鉴定人的约束。鉴定人在鉴定之前,应当签署承诺书,如果虚假鉴定,不仅应退还鉴定费,同样会被依照民诉法“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予以处罚。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措施,诚实信用原则,必将在这三种言词证据制度中得到更好的体现,庭审的功能会进一步加强,司法权威也将进一步得到彰显。

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我们首先一起来探讨新证据规定对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完善。在探讨之前,我们先回顾一下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基本概念。

在1991年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法定类型的证据中,当事人陈述被列为第五项,在证人证言之后,鉴定意见(原表述为鉴定结论)之前。在2012年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类型的证据中,当事人陈述被列到了第一项。2012年民诉法之所以将当事人陈述列为第一项,是因为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是法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的基础,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

广义的当事人陈述包括当事人在诉讼外的陈述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不仅包括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也包括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陈述。狭义的当事人陈述仅仅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而且有时仅仅指当事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民诉法第六十三条八种法定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是狭义的表述,仅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尤其指当事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当事人在诉讼外的陈述不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当然,当事人在诉讼外的陈述也可以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只是这一证据不应归属到当事人陈述这一种证据类型,而应归类到其它的证据类型。如,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外出具的书面说明或其它书面材料,另一方当事人将其提交给法庭时,这些记载陈述内容的材料就是书证,而不是当事人陈述。再如,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外陈述时所形成的录音,另一方当事人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时,记录该陈述内容的录音就是视听资料,而不是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以外的陈述也不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包括对事实的陈述,对诉讼请求的陈述,对法律方面的陈述。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才是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

在八种法定的证据中,当事人陈述虽然被列为第一项,但由于它强烈的主观性以及当事人本人利害关系的影响,所以它对己方的证明力却是最弱的。在案件中,当事人陈述只能起到辅助证明作用,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很难对案件事实做出对己方有利的认定。

当事人陈述与自认的关系

当事人陈述与自认是二个紧密关联的概念。当事人陈述是从证据种类的角度来说的,而自认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的。

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自认的内容属于当事人陈述,它的证据表现形式及所属的证据种类就是当事人陈述。因自认免除了对方的举证责任,所以自认能够成为法院直接认定于已不利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甚至可以成为认定该方面事实所依据的唯一证据。

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陈述的从属性

民诉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陈述在事实认定上的从属性。即除了当事人自认外,如果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于己有利的事实不能单独成为确定案件的证据;没有当事人陈述,但有其它证据能确定事实的,不影响对事实的确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民诉法这样的规定正体现了当事人陈述的从属性。

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询问当事人的补充性

如前所述,诉讼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为查清案件的事实,诉讼中,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获得补充性证据,以方便最终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正如当事人陈述只是一种从属性的证据一样,询问当事人也只是一种补充性的取证和调查办法。即在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或者已经进行的调查仍不足以使审判人员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况下,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审判人员才安排当事人接受询问,以方便通过询问使审判人员最终形成心证。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专条规定了询问当事人。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第二款规定,“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第三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民诉法司法解释这样规定就表明,询问当事人只是一种补充性调查办法。

询问当事人的适用范围

如何理解或界定询问当事人中的当事人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争议。即询问当事人是否包括对代理人或代理律师的询问?如果当事人是法人单位或其它组织,是否包括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询问?是否包括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询问?

我们认为,询问当事人是一种特殊的法定取证方式,有签署保证书等法定程序,因此,询问当事人中的当事人仅指当事人本人,而不包括代理人或代理律师。如果当事人是自然人,被询问的对象就只能是自然人本人;如果当事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则被询问的对象就是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而不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外的人员。当然每一个知道案情的人都有向法院如实作证的义务。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法院有权依法询问当事人单位的任何一个员工。但如果被询问的对象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外的人员,如经办人员、项目经理、部门负责人等,对这些人员的询问程序,适用对证人的询问程序,而不是适用对当事人的询问程序。这些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不是当事人的陈述,而是证人的陈述。

事实上,在民事案件中,尤其是在涉及公民个人的民事案件中,询问当事人的价值明显大于在商事案件中询问当事人的价值。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陈述中的当事人本人通常表现为作为诉讼主体的自然人本人。

新证据规定对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完善

如前所述,新证据规定从直接言词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新证据规定进行了完善。从第六十三条到第六十六条,共计新增了四个条文,从以下六个方面对当事人陈述制度进行了完善:一、强化了当事人真实、完整陈述的义务;二、细化了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程序;三、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基础上,完善了当事人的具结制度;四、完善了当事陈述中的不利认定责任;五、明确了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时的说明责任;六、强化了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处罚。

完善之一,强化了当事人真实、完整陈述的义务

民诉法第七十二条强调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民诉法中没有直接强调当事人自己作证,没有直接强调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义务。

新证据规定对这方面作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虽然这一款只有简单一句,只有十几个字,但这一款会对当事人陈述制度产生很大的影响。这一句话中有三个词很重要。

第一个词是“应当”,即当事人应当对事实作陈述。陈述事实是当事人的基本义务,因此在案件中,尤其是在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难以形成心证、难以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拒绝履行陈述义务,将直接影响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能会形成对该方当事人非常不利的认定。

第二个词是“真实”,即要求当事人的陈述必须真实。虽然,在案件中要求当事人“自述其错”或“自证其错”有一定的难度,但保证如实陈述是每一个当事人的基本义务。如果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他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个词是“完整”。这一点强调了当事人陈述的内容要全面、陈述的范围要全面。当事人要全面陈述案件的事实,不能只选择性地陈述部分事实,或者对部分缄默不言。

应当陈述是当事人的义务,真实和完整地陈述是当事人陈述要达到的要求。因此,第一款虽然只有区区十几个字,却全面强化了当事人的陈述义务。

新证据规定一方面强化了当事人的陈述义务,一方面又扩充了当事人自认的范围,增加了当事人撤销自认的难度。当事人陈述制度和当事人自认制度这二个制度结合起来,就能更好地体现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就能更好地发挥庭审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

完善之二,细化了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程序

新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细化了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程序。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这里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就表明,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只是一种辅助调查手段,是在审判人员内心难以形成心证,难以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况下,为客观查明案件事实,而使用的一种辅助手段。如果这个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就没有必要再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如果初步判断询问当事人对事实认定的价值不大,也没有必要再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

这里的“当事人本人”即指作为诉讼主体的自然人个人或作为诉讼主体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包括代理人、代理律师或单位的其他员工。

这里的“到场”包括“到庭”,但并不限于“到庭”,即询问当事人并不一定都在庭审中。在一审案件中,除在庭审中询问当事人外,还可以在庭前证据交换等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场合下询问当事人。在二审案件中,可以不组织开庭;在申请再审的案件审查中,在裁定再审以前,审查会以谈话、询问或书面的方式进行,不会组织开庭。但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均可以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通知的内容,即“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这样,新证据规定细化了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程序。

完善之三:强化了当事人陈述的具结制度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已经规定了当事人陈述前的具结制度,但有些方面并不具体。为加强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陈述的具结制度。

第一,将当事人具结作为当事人陈述前的必经程序。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只是规定在当事人陈述前,“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而不是必须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签署保证书并不是必经程序。新证据规定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这一点作了修改。即在当事人陈述前应当签署保证书。“可以”修改为了“应当”,签署保证书成了当事人陈述前的必经程序。

第二,将当事人单纯签署保证书修改为当事人签署并宣读保证书。也就是说,当事人不仅要签署保证书,而且要当面宣读保证书。如果确实因不识字等特殊原因不能宣读,也应当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这样,具结程序更有仪式感,更加庄重严肃,也更能体现直接言词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进一步明确了保证书的内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新证据规定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绝无隐瞒、歪曲、增减”的内容,同时将“愿意接受处罚”改为了“应当接受处罚”。签署保证书的方式为签字、捺印,即签字或者捺印。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要求当事人签字并捺印。

修改后,新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具结制度的完整表述是: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说明。”

完善之四,明确了当事陈述中的不利认定责任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已经规定了当事人陈述中的不利认定责任。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他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在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时,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新证据规定第六十六条在上述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第一点主要修改是,扩大了不利认定的适用范围,即以前强调不利认定只针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新证据规定取消了负有举证责任的限制,即不利认定不仅适用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着公平原则,考虑到举证责任的转移及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裁量权,不利认定同样适用于原来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只要你拒绝出庭,只要你拒绝接受询问,只要你拒绝签署保证书,在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时,就作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认定。

第二点主要修改是,增加了“应当”,强调了不利认定的原则应当适用,而不是可以选择适用或不适用。

这二点修改强化了当事人接受询问并如实陈述的义务。

经修改和完善后,新证据规定第六十六条的完整表述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完善之五,明确了当事人前后陈述矛盾时的说明责任

为保证当事人陈述的严肃性,强化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前后陈述矛盾时的说明责任。即“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依据该款规定,只要出现了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人民法院就应当责令该方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不能随意更改他的陈述,更不能随意陈述。

完善之六,强化了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处罚

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任何一项制度,只有明确了法律责任后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现阶段时常出现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一个主要的原因是,法院对虚假陈述很少实施处罚,大多数虚假陈述不了了之。

新证据规定为此特别增加了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处罚条款。新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有几个词需要我们特别注意。

第一是“应当”。即该款规定是“应当”给予处罚,而不是“可以”给予处罚。也就是说,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给予处罚是法院的责任。如果法院不这么做,法院就是失职。如果法院不这么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履行其职责,可以要求法院给予对方处罚。这是一个刚性的规定,没有协商的余地。在司法实践中很必要,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陈述制度落到实处。

第二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而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这二条都是针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条款。第一百一十条针对违反法庭规则的处罚,包括“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而第一百一十一条针对六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处罚,只包括罚款、拘留和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处罚最轻是罚款和拘留,没有训诫。

训诫的处罚力度非常轻微,一般只记录在庭审笔录中,对当事人没有太多的制约力。罚款和拘留却不同,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依据上述规定,只要当事人故意作了虚假陈述,当事人就必须被罚款或拘留,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对虚假陈述的个人,最高可以处以十万元的罚款,对虚假陈述的单位,最高可以处以一百万元的罚款,至少也应当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这样规定就实实在在地强化了对虚假陈述的处罚,实实在在地落实了诚实信用原则,实实在在地促进了当事人履行如实陈述的义务。

当事人陈述实务中的注意事项

综上,新证据规定在六个方面对当事人陈述制度进行了完善,当事人陈述这一言词证据必将在今后的诉讼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我们现在结合新证据规定中关于当事人陈述的相关规定,总结在实务中的几点注意事项。

(一)代理人应当注意防范当事人陈述方面的诉讼风险

当事人和代理人在案件事实陈述中有二方面的诉讼风险。第一是被处罚的风险。即当事人或代理人如果故意作虚假陈述,将面临被罚款或被拘留等处罚的风险;第二是不利认定的风险。即当事人不配合法院的询问,在部分案件中会产生对该方当事人不利认定的风险;在当事人或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时,法院会责令当事人或代理人说明,如没有合理说明,同样可能产生不利认定的风险。因此,代理人应当注意防范上述当事人陈述方面的诉讼风险。

(二)代理人要保证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来源于当事人的介绍或相关证据

代理人一定要保证,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来源于当事人的介绍或相关证据,代理人自己不能对案件事实进行没有根据的主观推测或臆断。如果没有当事人的介绍,没有相关证据,代理人自己主观作出了错误的陈述,一方面代理人本人有可能被处罚,另一方面如果形成对当事人一方的不利认定,也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三)代理人应保存好代理人陈述所依据的材料

代理人应保存好代理人陈述所依据的材料。第一,在代理人了解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完整的案件介绍材料或事实说明,并保存好这些材料。第二,在代理人接待当事人的过程中,工作团队应当做好记录,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整理好的会谈记录中签字,或及时将整理好的会谈记录发送给当事人,并做好存档工作。第三,重要的法律文书或有争议的证据在提交给法庭以前,一定要当事人本人书面确认。做好这三方面的工作,就能保存好代理人陈述所依据的材料,就能明确代理人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避免代理人和当事人发生争议,避免代理人本人承担陈述不实的法律责任。

(四)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不能主观臆断地回答问题

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不能主观臆断地回答问题。在案件的事实调查中,如果法庭询问的问题代理人不清楚,或代理人对该问题不能肯定,代理人就应当将不清楚的情况如实汇报给法庭。代理人可以申请庭审后与当事人核实,在核实后再以代理词等书面方式回复法庭。在不清楚的情况下或在不能肯定的情况下,代理人不能主观臆断地回答问题。

(五)在部分案件中,可以申请当事人本人接受法庭询问

在部分案件中,可以考虑由当事人本人出庭,由当事人本人当庭陈述案件的事实。在部分案件中,当事人本人的当庭陈述会比代理人的陈述起到更好的效果。在部分案件中,甚至可以由当事人本人提出申请,申请法庭依据询问当事人的程序询问当事人本人,由当事人在签署和宣读保证书后,对相关事实进行陈述。

(六)在部分案件中,可以申请法庭通知对方当事人授受询问

在部分案件中,向对方当事人本人发问,或与对方当事人本人对质,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如对方当事人本人是经办人的案件,再如对方当事人在起诉或答辩时作出虚假或不实陈述的案件。虽然,是否通知对方当事人本人接受询问取决于法庭,而不是取决于一方当事人是否提出了申请,但是在这部分案件中,可以主动申请法庭通知对方当事人接受询问。如果法庭通知对方当事人本人接受询问,对方当事人本人不配合,或者对方当事人本人在法庭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则有利于审判人员形成对本方有利的心证。

(七)起诉前和庭审前要系统做好案件事实陈述的准备

无论当事人本人是否出庭,代理人都必须做好案件事实陈述的准备。在起诉准备阶段,在起草诉状时,就应当有一个完整的事实提纲,这一提纲应当来源于当事人的介绍,来源于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在庭审前,要做好庭审陈述准备。要能对案件事实做完整的全面的陈述;清楚案件事实的每一个关键的细节;了解这些事实相对应的证据材料;陈述的事实不仅应真实,而且要符合逻辑,便于审判人员听取和采信;对陈述的方式、陈述的顺序、陈述的详略应有一个整体的安排。同时要预估审判人员或对方当事人可能对哪些事实问题进行提问,对这些问题要提前作相应的准备。

(八)庭审前要进行当事人辅导

如果计划安排本方当事人本人出庭,或者法庭通知本方当事人本人接受询问,在这种情况下,一定要预先做好当事人辅导工作。告知当事人出庭的注意事项;告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注意事项;在出庭前要求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能作出客观完整全面的陈述;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较强的语言表述能力,均可以安排当事人提前准备书面的案件说明或陈述提纲;代理人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可以对当事人的案件说明或陈述提纲提出完善建议,如陈述方式方面的完善建议,陈述顺序方面的完善建议,陈述详略选择方面的完善建议;讨论法庭对当事人可能发问的问题,讨论对方当事人可能发问的问题,要求当事人提前做好回答的准备;做好庭审陈述的模拟;确定好代理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分工,即确定哪些部分由当事人陈述?哪些部分由代理人陈述?哪些问题由当事人回答?哪些问题由代理人回答?等等。只要当事人出庭,就应当做好庭审前的当事人辅导。

(九)准备好发问提纲

无论法庭是否通知对方当事人本人接受询问,均应准备好发问提纲。如果法庭通知对方当事人接受询问,更应当准备好向对方当事人本人的发问提纲。可以对案件事实发问,也可以对某一份证据的问题发问。一个好的发问提纲对庭审工作的开展会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在某些案件中甚至会起到突出的作用。如果对方当事人的回答构成自认,则直接免除了本方在该方面的举证责任,甚至直接促成了案件的胜诉。另外,恰当而有力的发问也方便审判人员形成对本方有利的心证。

(十)要求法庭对对方的虚假陈述予以处罚

新证据规定明确规定对虚假陈述应当给予处罚。如果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予以解释或说明,或提请法庭责令对方当事人予以解释或说明。如果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不符合基本的逻辑,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予以解释或说明,或者提请法庭责令对方当事人予以解释或说明。在对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时,应及时提请法庭依法给予对方处罚。在法院对虚假陈述予以处罚后,自然能有力地促进案件代理工作的开展。



作者简介

张群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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