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解读 关注“从重从快”背后的“从轻从慢”
已被浏览1778次
更新日期:2022-05-18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一提到“严打”一词,人们都会联想到“从重从快”,因为在他们看来,“严打”之“严”就在于“从重从快”惩治犯罪。的确,“从重从快”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特征。然而与其并存的另一大特征“从轻从慢”,却有意无意被忽略了,本文试图将“从重从快”与“从轻从慢”结合起来思考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特征。
一、轻、重、快、慢的四种组合
罪刑之轻与重,属于刑事实体法领域的概念;程序之快与慢,则属于刑事程序法领域的概念。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来看,轻、重、快、慢这四个因素可以形成不同的排列组合:其一是从重从快;其二是从重从慢;其三是从轻从快;其四是从轻从慢。这四种组合并不是各自孤立存在的,而是两两互相结合,从而形成新的复合组合,即“从重从快”与“从轻从慢”的组合,和“从重从慢”与“从轻从快”的组合。无论是基础组合,还是复合组合,都不是随意而为,而是暗含着某种隐秘的联系。如果说,这些组合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客观反映,那么我们就有必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深入思考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为什么“从重”会与“从快”形成固定搭配, 而不能与“从慢”形成固定搭配;为什么“从轻”会与“从慢”形成固定搭配,而不能与“从快”形成固定搭配?
二、“从重从快”的形成和发展
“从重从快”组合,意味着罪刑越重,其程序越快,实体之轻重直接决定着程序之快慢。程序之“快”,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法律制度层面的提速;二是司法实践层面的提速。
法律制度层面的提速,就是通过修改法律来实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以下简称《9·2决定》)规定:一是“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二是,对于前款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131条规定的十日改为三日”。这一《决定》实际上限制了被“内定”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辩护权和上诉权,实现“速判快杀”。[1]
死刑案件程序的“从快”体现在程序简化方面:一是将死刑案件的一审管辖权由中级法院下放至基层法院。二是将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下放至各省级高级法院。
1983年 “严打”开始之时,最高人民法院曾一度将死刑案件的一审管辖授予给基层人民法院,但随即发现问题严重,遂于当年年底将这一权力重新收归中级人民法院。
1979年 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述《9·2决定》对《人民法院组法》第13条作出修改,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即依据这一决定,将除反革命案件、经济犯罪、职务犯罪以外的绝大部分案件的死刑复核权下放给了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权从此下放,最高人民法院直至2007年才彻底收回这一重大权力。
1996年 刑事诉讼法修订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订追求司法效率的努力,主要集中在对一审程序的改革,即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而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订在追求司法效率方面的重大成就,一是规定了速裁程序,二是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一举将追求效率的努力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应该说,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法制化,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体系追求惩罚犯罪的效率的努力达到了一个新的更高水平。
司法实践层面的提速,就是在法定期限内的“从快”,这是我国刑事司法的常态化操作。
例如,新冠疫情期间北京发生的孙文斌杀医案。2019年12月24日,孙文斌在北京民航总医院内杀死了为其母亲治疗的医生杨文。三日后孙文斌被批捕;2020年1月,北京市三中院判决孙文斌犯有故意杀人罪,处死刑。很快北京市高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对孙文斌的死刑判决。4月3日,孙文斌被执行死刑。从案发到被执行死刑不过三个多月,便完成了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等多个诉讼阶段。再例如,举国瞩目的湖南操场埋尸案,从案发到相关罪犯被执行死刑,也不过半年时间。需要说明的是,这两个案件的实体问题并不是本文讨论的对象。本文仅讨论其程序之快。
严格司法,首先是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不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刚性规定,随之而来的就是冤假错案的风险。1980年2月1日,彭真同志提出了办理刑事案件的“两个基本”原则,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这个思想成为以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实践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2]。遗憾的是,这一政策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被沦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表明案件事实的清楚、确凿程度,说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收集、审查、判断的证据离“清楚、确凿”的法律要求还有一定差距,还需要做进一步的侦查或调查工作。而“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则是指处理案件的准则,是对案件处理在事实和证据质的方面的要求,只有达到了这个要求时,才能对案件依法作出实质性的处理,因此,必须切忌以“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代替“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法律证明标准的降低,意味着冤假错案的风险越来越高。我们绝不应忘记,近年来获得平反的那些重大冤假错案,例如,聂树斌案和呼格吉勒图案,从案发到被执行死刑也不过半年,其定罪过程可谓典型的“从重从快”;而其平反之路则漫长而曲折,可谓典型的“从轻从慢”,纵观其定罪和平反的全过程,诚可谓是“从重从快”与“从轻从慢”的经典组合。
只要无法根除冤假错案,司法机关就永远无法逃脱冤假错案的魔咒。一旦发生冤假错案,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将为之蒙羞,因为这一后果并非是某一个诉讼环节的失守,而是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集体失守。每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都会公布一些纠正冤假错案情况,不过,只是统计了重大冤假错案,而一般冤假错案则不在统计之列。
在笔者看来,冤假错案不应被人为地区分为“重大”和“一般”,每一个冤假错案都是重大的,因为对于每一个被冤枉的人来说,他们所丧失的都是无可挽回的人生,都是不能承受之重。另外,如果不高度重视防微杜渐,及时纠正“一般”冤假错案,任由冤假错案隐患的存在,长此以往,“重大”冤假错案也就防不胜防、在所难免了。
三、被忽略的“从轻从慢”
与“从重从快”相对应的,是“从轻从慢”。“ 从轻”无非是无罪或者罪轻;而“从慢”就意味着多花时间,那么时间都去哪里了?当然是穷尽有罪的一切可能性,只有将每一个有罪的可能性细心地挑出,再逐一排除,无罪或者罪轻方有可能。在漫长的诉讼程序之中,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理由经历了千锤百炼,达到千真万确的程度。而这一切对于刑辩律师而言,必将是千辛万苦,对于被追诉人来说,则是无尽的煎熬和漫长的等待。
不起诉制度是典型的无罪处理程序,本文以存疑不起诉制度为例,来探讨“从轻从慢”现象。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起诉制度,该法第9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该法虽然明确规定补充侦查以一个月为期,但对其次数未加任何限制,这就意味着补充侦查可以不限次数,无限反复,没有尽头。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一大进步,就是对补充侦查的次数作了限制,该法第140条第3款和第4款明确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其实,不是每一个不起诉案件都有必要进行补充侦查,但是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为不起诉决定的前置程序,未经补充侦查,就不得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过,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必须经过二次补充侦查,即使只经过一次补充侦查,也可作出不起诉决定。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意味着,无论补充侦查是否确有必要,均应经过二次补充侦查,方可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这样的制度安排,意在确保不放纵任何一个“坏人”,因此要求无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要想达到这一点,就必须付出更多的时间成本,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3](高检发释字〔2012〕2号,已失效)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该规定从司法解释层面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体现了“从轻从快”的理念,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
四、新组合,新希望
笔者以为,理想的刑事司法制度应该是公平与效率的动态平衡,也就是“从重从慢”与“从轻从快”的组合。越是重罪重刑,越应认真对待、慎之又慎,程序尽可能“从慢”,而不是“从快”。对于轻罪和轻刑,则不妨适度加快程序的速度,而不是“从慢”。2018年初的昆山反杀案,人们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激活了正当防卫这一“僵尸”条款,催生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而笔者看到的则是该案的另一个侧面,即在个案层面上实现了“从轻从快”,因为该案在侦查阶段就撤案了。而同样是正当防卫案件,2016年4月济南的于欢故意伤害案,于欢故意伤害行为的防卫性质不是一审阶段被认定的,而是直到二审阶段才被认定,最终由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
法谚云: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实现“从轻从快”,不仅需要从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来一次全面的革新,更需要刑事司法理念的革新,只有如此,我国刑事法治才能取得新的历史性进步。
相关“从重从快”与“从轻从慢”
相结合的案例
01
张志超案:
2005年1月10日清晨,山东省临沭县第二中学一名女生在校突然失踪。一个月后,该女生的遗体在学校一男生厕所被发现。经临沭县公安局侦查,认定该校时年不满16岁的高一学生张志超强奸杀人。2006年3月6日,张志超以强奸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其未提起上诉。2011年,沉默6年的张志超在与母亲马玉萍的一次会见中突然开口喊冤,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请求母亲为其找律师申诉。张志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于2012年3月19日被驳回;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于2012年11月12日被驳回。终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山东省高院于2019年12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0年1月7日,山东“张志超案”再审宣判,改判张志超、王广超无罪。
02
聂树斌案:
1994年8月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西郊孔寨村附近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聂树斌成为犯罪嫌疑人被抓。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鹿泉县人聂树斌因故意杀人、强奸妇女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2007年5月,申诉人张焕枝、聂学生、聂淑惠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多个部门提出申诉,请求宣告聂树斌无罪。2014年12月4日,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面审查后,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本案。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改判聂树斌无罪。
03
呼格吉勒图案:
1996年4月,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卷烟厂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警方认定18岁的呼格吉勒图是凶手,仅61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于5天后执行。多年后,呼格吉勒图的父亲李三仁、母亲尚爱云提出申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再审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
04
李锦莲案:
1998年,李锦莲被控投放加有老鼠药的奶糖,导致同村两名孩童死亡,在经过一审、终审之后,李锦莲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江西高院再审,但再审结果维持原判。李锦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9日作出再审决定,第二次指令江西高院再审李锦莲故意杀人案。江西高院后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6月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李锦莲无罪。
05
陈满案:
1992年12月,海南海口发生一起杀人焚尸案。凶案发生几天后,陈满被锁定为凶手,并于1999年二审获判死缓。裁判生效后,陈满坚称蒙冤,与其家人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5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4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2月1日依法对陈满故意杀人、放火再审案公开宣判,撤销原审裁判,宣告陈满无罪。
文章来源:谭淼律师刑辩心法
作者简介:谭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