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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解读 破产清算受理后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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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9-11-28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破产清算受理后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裁判要旨】

破产案件受理后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案例来源】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12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1.A公司欠缴属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增值税税款,金额为500958.22元,该笔税款应于2017年10月25日之前缴纳。

2.2017年11月21日,经A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7)兵12民破申2号裁定书,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兵12破2号决定书,指定新疆某律师事务所担任A公司的管理人。

3.税务机关接到通知后,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为A公司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金额为税款500958.22元及自滞纳之日起(即2017年10月26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

4.2018年10月22日,A公司管理人出具审破管字第1-28号《A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初审意见》,确认税务机关申报的有效债权为500958.22元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的滞纳金6512.46元。对于2017年11月21日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税务机关遂向A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滞纳金应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2018年11月6日,A公司管理人出具复核破管字第4号《A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复核意见》,经复核,该管理人维持了初审确认债权意见。为此,税务机关向本院提起诉讼。

【各方观点】

原告税务机关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因此,A公司2017年11月22日(破产裁定第二日)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应列入破产债权。

被告A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据此,破产案件受理前欠缴的税款滞纳金依法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享有税收优先权。破产案件受理后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则不属于破产债权。也即,A公司2017年11月22日(破产裁定第二日)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不应列入破产债权。 

【法院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之规定,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破产案件受理后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本案中,本院裁定A公司破产清算日(即2017年11月21日)之前欠缴税款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的部分依法不属于破产债权。由于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税务机关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

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作者:盈科(广州)财税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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