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解读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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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2-04-14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日益加强,一些行为人意识到知识产权蕴含着巨大的财富价值,试图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得知识产权,并将其作为打击竞争对手的“武器”,从而获得非法收益,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也就随之出现,而恶意诉讼实质上是对诉权的滥用。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可以参照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即(1)行为违法;(2)造成他人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本文旨在通过笔者近期处理的一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结合目前的司法案例,就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司法认定提供一些参考思路。
一、案情简介
B某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因在湖南某地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显示A公司身份信息的标识,于是就此侵权行为先后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两次诉讼,但两次诉讼均因案件其他当事人的原因而撤回起诉。后A公司认为权利人B某滥用诉权,因此以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为案由,将权利人B某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背景条件:涉案专利权利基础稳定,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经历过数次无效,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专利有效。
二、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权利人B某两次起诉A公司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中阐述“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或者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根据该研究报告,认定恶意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有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故意,即主观故意;(二)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提起诉讼,即无合法的权利基础;(三)使他人遭受损失,且损失与行为人的恶意诉讼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作为具有一定复杂性的专利侵权案件,权利人无法第一时间掌握准确的侵权主体信息,需要通过项目的主管单位披露,才可以确定实际侵权主体的信息。首先,权利人B某并不具有使他人受到损害或者获取不法利益的故意。在第一次诉讼中,因为发包方当庭提供了能够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主体的中标通知书、投资建设承包合同等,而A公司仅提交了情况说明并未到庭,B某以及法院均未对A公司情况说明中所载明的情况予以认可,权利人鉴于侵权主体尚不明确,才选择当庭撤诉;在第二次诉讼中,因本次起诉的被告当庭提交了与第一次庭审截然不同的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鉴于该组证据指向的侵权主体需进一步核实,故权利人B某再次撤诉。
其次,B某起诉A公司侵害其专利权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涉案专利权利基础稳定,在本案之前涉案专利已经经历过数次无效,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专利有效。而且,根据B某提起的其他类案诉讼,已有法院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的侵权单位信息即判定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本案中,B某拥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且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A公司的信息,故B某根据同案判例起诉A公司侵害其专利权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
最后,本案A公司为应诉所支出的费用为其必要支出,与B某无关,权利人B某并未使A公司遭受损失。综上所述,权利人B某两次起诉A公司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
三、案件结果
权利人B某通过列举相关的证据以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逐一击破,A公司考虑该案有败诉的风险,因此撤回了对权利人B某的起诉。
四、办案心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对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归纳总结。
同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远东公司案中((2015)京知产民初字第1446号)明确,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必须构成以下四要件,即:违法行为: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者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主观过错: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损害事实: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权利人B某提起两次诉讼的证据、当事人均不相同,其主观上并不知被控侵权工程的发包方与施工方的真实情况,且根据当时的情况,B某所掌握的证据已达到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提起诉讼。由于B某主观上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不存在以某项请求相威胁的主观故意,其专利权也具有稳定性,因此以专利权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受法律保护。此外,B某还向法院提供了路段主管方提供的检验报告,以此证明A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工程的建设。综上所述,本案B某提起两次诉讼,均已达到证明标准,其主观并无恶意,不存在滥用诉权的故意。
五、实践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通常比较严格,笔者通过表格的形式列举几个典型案例。
案号 | 法院认定 | 裁判结果 |
(2017)沪73民终146号 | 1、原告上纬公司以尚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是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属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 2、合法行使诉权与滥用诉权应当以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区分,只要当事人的动机与目的是出于维护自身正当权利,则不能认定为恶意诉讼。 | 上纬公司不存在恶意诉讼,二审判决驳回一审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
(2019)渝01民初438号 | 1、虽然金山公司的专利权嗣后被宣告无效,但不能因此认定权利人在提起诉讼时主观上具有恶意; 2、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发现有侵权可能,且有初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时,即可起诉。 | 金山公司的起诉行为不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2020)沪73民终511号 | 1、不同法院对商标近似的判定存在不同标准,因此要求权利人对侵权行为有准确的预判过于苛刻; 2、不能因权利人未胜诉而判定其主观具有恶意; 3、商标权人有权针对不同主体的不同侵权行为在相同时间段内提起诉讼,并非通过维权获利。 | 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侵权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19)粤民终407号 | 1、谭某在明知腾讯公司拥有QQ企鹅形象在先权利、其涉案专利权不具备合法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仍起诉腾讯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 2、在腾讯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后,谭某仍继续参与无效宣告程序和236号案诉讼程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 谭某缺乏正当权利基础,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
(2019)沪民终139号 | 张志敏在明知18号案外观设计专利缺乏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仍然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使乔安公司受到经济上的损失,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 张志敏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
(2017)京73民终2052号 | 1、比特公司作为电话机行业竞争者,虽然形式上具有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但该商标权却不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 2、比特公司明知实际上不具有主张侵权的权利基础,仍然起诉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 比特公司构成恶意诉讼,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
六、律师解读
笔者在查询了法院认定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相关案例后,总结如下:一是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认为该类案件的实质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即从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进行认定;二是在权利人在明知道自己所拥有的权利不稳定或者已经被无效的情况下仍对他人提起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法院大多会认为权利人在主观上具有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恶意”,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构成恶意诉讼;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2月16日)》规定:“对于明知其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仍然恶意向正当实施者及其交易对象滥发侵权警告或者滥用诉权,构成侵权的,可以视情况支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三是对于权利人在对他人提起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诉讼期间权利具有稳定性,但之后因为种种原因权利被无效或撤销的,法院大多认为不能对权利人过于苛责,只要权利人不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即不构成恶意诉讼。
总之,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定认定构成恶意诉讼的条件,如果恶意诉讼的范围界定得过于广泛,不仅不利于权利人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且易形成原被告双方恶意报复的局面,权利人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时会有诸多顾虑,不利于遏制泛滥的侵权行为。
作者简介: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