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解读 未成年子女亲权法律实务热点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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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9-10-25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摘要: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近年来涉及到未成年子女亲权的案件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从司法实践的真实案例入手,重点围绕未成年子女亲权法律实务中比较突出的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等亲权主要构成内容进行探讨,多方位、多角度对未成年子女亲权法律实务热点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
一、抢夺子女的实际控制权与获得抚养权是否存必然联系?
钱某与李某某于20xx年x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过四个月的恋爱后于20xx年x月x日在杭州市xx区民政局办理了正式的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xx年x月xx日共同生育一女,名为钱某某。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导致的种种感情问题慢慢浮现,加上双方父母的干涉,使得两夫妻的感情问题演变成不可调和的家庭矛盾,进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在钱某欲提起离婚纠纷之际,李某某于2017年初离家出走开始与钱某分居,并擅自把婚生女儿带离杭州去往湖北老家生活,将婚生女儿实际控制在自己身边,拒绝钱某前往探视。该案系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一并要求处理婚生女儿抚养权归属的案件,历经一审以及二审。在诉讼期间,李某某与钱某长期分居,李某某一直将婚生女儿控制在湖北老家,但最终法院并未将抚养权判归李某某。
现阶段,在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案件中,许多当事人采取所谓可以获得抚养权的策略,即抢夺子女的实际控制权。一般情况下,抢夺子女的实际控制权最主要的形式便是长期控制,即父母双方分居期间,其中一方将未成年子女带离另一方居住生活的地方,将未成年子女控制在对方无法找寻的地方,达到与己方共同生活的证明目的,以期在诉讼中影响法院对孩子抚养权归属的判决。
从基层司法实践来看,基于争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而引发的“抢孩子”事件层出不穷,目前已经具有较大程度的普发性。该行为十分不利于社会稳定,甚至有的双方当事人为抢夺子女的实际控制权而大打出手,本是有着亲属关系的家庭,最后导致一系列人身侵权损害的案件,产生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为何会有“抢孩子”的想法,并在诉讼之前开始上演“抢孩子”大战,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
首先,判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法定条件尚不明晰,并且有的法条具有一定的倾向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指出:子女随其中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简言之,在判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时,法院可以优先考虑其在诉讼前与诉讼期间的生长环境。
其次,社会大众对司法实践的认知存在偏差。法院在判定抚养权归属时不可避免的要考虑到诉讼前与诉讼期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情况,如目前由谁直接抚养,哪一方直接抚养的时间更长,从“不轻易改变未成年子女的生长环境以及尊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习惯”的角度考虑,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实际控制权的一方在某种程度上的确占据一定的优势。同时,由于未成年子女难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物,假设法官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判归未直接抚养一方,实践中也很难执行该判决内容。所以,社会大众基于以上两点,从而对法院判定抚养权归属形成一种误解,由此产生了片面的判断,认为只要未成年子女现在跟随己方居住生活,掌握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控制权,争取抚养权便势在必得。
可是,法院真的仅是通过未成年子女当下跟随哪一方居住生活而机械地判定抚养权的归属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抢夺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控制权有利于获得抚养权的认知其实是对法院司法实践的误读,是否实际控制未成年子女与能否获得抚养权并无必然的联系!实际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判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首先要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同时需要结合父母双方各自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并非只是单纯的考虑抚养时间长短或诉讼前与诉讼期间未成年子女实际由谁抚养等这些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明确的规定,2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除非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等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情形,可随父方生活。因2周岁以内的孩子尚处于哺乳期,因此针对这一年龄段的抚养权归属争议不大。会出现争抢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主要是针对超出哺乳期,即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表明,法院在判定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时,主要从三个角度考量:
第一:父母各方是否具有优先抚养条件。优先抚养条件主要是考虑父方或母方的生育能力、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未成年子女与各方生活的时间长短等。法院会综合各方的优先抚养条件予以考量。
第二: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包括经济收入、居住条件、文化程度、抚养时间等。判断抚养能力的这几个因素实际上都是动态的,尤其是对比经济收入和居住条件时应该具有前瞻性。现实中有另一个误区,即认为经济条件越好争取到抚养权的机会就越高。事实上,法院在判定抚养权归属时,会对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状况有所考量,但这并非是主要考虑因素,在抚养能力的对比中,法院更多的是优先考量文化程度与抚养时间,因为经济收入和居住条件均可以通过司法裁量得以补救。
第三: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民法总则》实行之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由原来的十周岁降至八周岁,相应的,法院在判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时,原本是征询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跟随父方或母方的意愿,现北京、深圳以及杭州等地区的法院均已经实行8周岁的标准,如未成年子女已满八周岁,法院将会对未成年做询问笔录,听取孩子自己的意见并优先予以考虑。
在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案件中,父母一方如为获得抚养权而抢夺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控制权,不仅会对另一方正当行使亲权造成阻碍,还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地伤害。若不对“抢孩子”作出负面评价,让大众误以为“抢孩子”可以成为争夺抚养权的优势,简单的将抚养权归属与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控制相挂钩,会形成社会不良的引导。如果仅仅片面的根据未成年子女在诉讼前或诉讼期间由哪一方实际控制确定抚养权归属,会诱发“抢孩子”的浪潮,对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以及司法的公信力均会造成严重损害。故,在裁判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作为决定性因素,而不能过多考虑裁判时子女实际控制在哪一方。
二、实务中法院在处理多子女抚养权归属时的考量因素
20xx年x月,在浙江省杭州市xx区,一对夫妇因感情破裂而诉讼离婚,梁某某与张某曾共同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已满八周岁,女孩不满两周岁,双方都十分想要争取两个孩子的抚养权,态度坚决,毫无妥协协商的意向。法院在处理该纠纷时十分头疼,因婚生女儿尚在哺乳期,且作为母亲,梁某某并无不适合抚养婚生女儿的法定情形存在,法院倾向于将婚生女儿判决给母亲,而八周岁的婚生儿子既表达了想跟母亲生活的意愿,又表达了想跟父亲生活的意愿,法院也无法判断该男童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案件复杂程度过高,法院至今还未进行判决。
2016年元旦,我国“二胎政策”全面开始实施,受该政策的影响,越来越多的二胎家庭出现,至今“二胎政策”已经施行两年多的时间,该项政策不仅对于国家宏观经济发展有一定的影响,还对现存的婚姻家事纠纷解决增添了不小的难度。之前的离婚案件大多涉及独生子女家庭的抚养权纠纷,现在法院还面临着处理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难题。在处理独生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上,离婚双方当事人一般均尽其所能的争取抚养权,法院要做的就是将该子女的抚养权判决归属给其中一方。但当该离婚案件中,有两个及其以上的子女抚养权需要处理时,法院要考量的因素就会多的多,情况也会愈加复杂,因为离婚案件中子女是一个特殊的存在,不能像夫妻共同财产一样进行机械地对半平分,为了司法公平,法院在处理时应当充分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及其他可能会影响抚养权归属的实际情况,进而选择将多个子女的抚养权全部归属于其中一方或者分别归属于双方。
实务中,法院在处理多子女抚养权归属时,会按照一般原则优先考虑子女的年龄:(1)针对两周岁以下的孩子,原则上是由母亲进行抚养照顾,但当母亲存在不利于两周岁以下子女成长的行为,或同意由父亲抚养的,该子女则可归父亲抚养;(2)针对两周岁至八周岁的孩子,法院此时大多考量父母双方各自的客观抚养条件,包括学历、脾气秉性、工作环境、居住条件、经济能力、有无不良好嗜好等。法院最为重点考量的是子女的生长环境,出于保护离婚后婚生子女权益目的,法院会倾向于选择不改变子女目前的生长环境,而这个生长环境不仅仅是指子女目前跟谁一起居住的现状,还包括父母双方与子女的生活时间长短、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于子女的照顾程度、子女的学习环境以及生活环境。如果父母任何一方做了绝育手术或明确表示不再生育子女,法院也会酌情将子女的抚养权判决给这一方;(3)针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除了前述各因素外,法院还将重点参考其未成年子女自身的意愿。由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当父母双方发生抚养权归属的争议时,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可以作出与父亲或与母亲生活的意愿表示,法院也应当将其意愿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但是子女本身的意愿并非必然会决定抚养权的归属。因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虽然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心智还没有完全成熟,很容易被他人哄骗误导,从而作出不理性的认知,因此,法院还需要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抚养能力等进行最终的判决。
鉴于多子女抚养权归属判定的情况相对特殊,法院还将考虑到多个子女之间的相处情况以及感情联系。法院并不会为了表面上的公平,机械的将孩子当做物品一样进行平均分配,而是需要进行个案分析,综合考虑多种相关因素,从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有时甚至更多的为了子女之间的亲情维系以及出于对多子女共同成长的长远考虑,将多个子女抚养权都判归其中一方。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双胞胎抚养权归属问题,由于双胞胎子女的成长特性,他们对彼此的依赖程度较高,所以双胞胎子女由同一监护人抚养教育,比分开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全部子女的抚养权判归一方所有的目前也只占少数。出于对父母双方经济能力的考察,有些当事人无力负担两个及以上孩子的生活开销和教育费用或不具备充裕的时间和精力去照顾两个及其以上孩子的起居成长,此时法院则会考虑将多个子女抚养权归属分开享有。笔者查阅相关判例发现,如果一个案件涉及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双方当事人经济能力和抚养条件均相当优越,且均强烈表达了抚养孩子的意愿,而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规定的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为了公平、合理,法院会倾向于判决由一人抚养一个孩子。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各自抚养一到两个子女,法院也会结合客观情况,在双方均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保障双方当事人抚养权的实现,将多个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分开。多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将会是未来未成年子女亲权实务研究的新热点问题。
三、主张要求非直接抚养方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能否得到支持?
林某某与金某于20xx年x月通过社交网站认识,认识不久后,金某对林某某开展了猛烈的追求,双方于20xx年x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xx年x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金某对于林某某百般不信任,经常污蔑林某某在感情中不忠诚,而金某对林某某与其前妻的频繁往来也难以接受。夫妻双方之间充斥着不信任感,即便婚后生育一子也没有使得双方感情有所恢复。林某某怀孕及生育期间,金某对林某某及孩子疏于关心,不管不顾,自婚生子出生之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一年以上。分居期间,均由林某某负责抚养照顾婚生子,且金某从来没有为婚生子的日常开销支出过一分钱。2018年,林某某起诉离婚,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由其直接抚养,由金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并要求金某支付分居期间婚生子的抚养费。
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分居期间的抚养费是否应该支付,很多人在理解支付抚养费这一概念上存在一个误区,认为只有婚姻关系解除或者同居关系解除才存在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实际上,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的义务,并不会因父母之间婚恋关系的解除而免除该项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不论是在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也不论是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作为父母支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均不会予以免除。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法律层面讲,父母在分居期间,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以未成年子女之名起诉至法院要求非直接抚养一方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是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司法实践中,针对这一问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的。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父母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成年子女由其中一方直接抚养,可以要求非直接抚养方支付抚养费。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种观点,是因为大家普遍认为在分居期间,即便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双方基本已经不再有经济往来,彼此经济互相独立,财产属于分割状态,各自控制和支配自己的那部分财产,因此直接抚养一方用己方的财产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故非直接抚养方也应尽自己抚养子女的义务,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分居期间尚处于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没有解除之时,双方的财产制度依然实行共有制,一方以自己的收入抚养未成年子女同样可以视为另一方的共同抚养。其次,现实中极多分居的原因是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故意将子女带离,由此导致孩子与另一方的联系遭到阻断,故其应该承担这一行为的不利后果。
对此争议,笔者认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才是最终原则,但同时也不能机械的套用法律,在解决非直接抚养一方是否应该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时,要综合考虑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分居时间的长短、父母双方分居期间的经济财产状态,并且需要严格审查是否存在非直接抚养一方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就抚养费的数额作了具体规定,主要从子女生活消费的实际需要、父母的工资收入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三个标准来确定抚养费,一般可按照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因此,非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如需支付抚养费,也是根据此标准进行支付,而非直接针对未成年子女的开销平坦,针对超出一般生活标准的开销用途,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四、阻碍正常探视权的行使是否可以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
陈某某与王某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后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合,双方于20xx年x月x日去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子由王某直接抚养照顾。离婚之后,婚生子一直跟随王某居住生活,王某从不配合陈某某对婚生子的正常探视,甚至经常阻碍陈某某探视婚生子,给陈某某的身心与精神健康带来了无尽的伤害,故陈某依法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
我国在离婚率以及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比例高居不下、甚至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因探视权而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这一类纠纷往往是因为直接抚养一方对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探视权造成了阻碍,非直接抚养一方欲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在故意不执行法院判决时,法院按照不与子女生活的一方的请求,根据孩子的利益并考虑孩子的意见,可以作出将孩子移送提出请求一方的判决。在美国,法律规定对于拒不执行探望权判决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举行变更监护权的听证,取消监护人的监护权。但对此,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也就是说,阻碍探视权至今并非系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主要是与子女生活一方存在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如因患病或伤残无力抚养、虐待或不仅抚养义务。若十周岁以上子女自己愿意随另一方居住生活且另一方有抚养能力的也可以变更抚养关系。法条还规定了兜底条款,除以上条件,有其他正当理由也可以变更。
因此,在出现探视权受阻的情况时,非直接抚养一方只能依据上述法条的兜底条款提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但在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解释不一,之所以会出现“阻碍探视权行使是否能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争议,就是因为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阻碍探视权是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之一,但从法条的字面含义分析,只要是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抚养关系,则应当予以变更,这就是不少当事人会以这一兜底条款为依据,在行使探视权受阻时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关系之诉的主要原因。
笔者查阅了案由为变更抚养关系的裁判案例,因一方阻碍另一方行使正常的探视权而提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纠纷中,法院支持变更抚养关系这一诉讼请求的判决数量并不多,除非存在以下四种情形,法院会因一方行使探视权受阻而依法裁判变更抚养权,否则法院均是以“原告认为行使探视权受到阻碍,可就对未成年子女的探视权另案起诉”之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方有极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确实存在阻碍其行使探望权的行为;
2、一方是通过伤害或惩罚未成年子女以到达阻碍另一方行使探视权的目的;
3、双方存在关于抚养权变更的书面约定或庭审中就抚养权归属事宜协商一致;
4、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因长期在外工作,委托其他亲戚照顾子女,并对另一方的探视加以阻挠。
在婚姻关系或者是同居关系解除之时,法院判决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过程中,是基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并综合权衡父母双方的各方面条件的情形下作出的裁判。因此不能仅仅因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阻挠对方探望子女,就轻率地置子女利益于不顾而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可见,当直接抚养一方阻碍非直接抚养一方行使正常的探望权,因直接抚养一方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非直接抚养一方享有法定的探视权利,故可就探视受阻事宜通过提起探望权纠纷予以解决,而非通过变更抚养关系来达到探视的目的。因为,抚养权一旦仅仅基于存在探视权受阻即可变更,不仅会改变未成年子女生长和学习环境,对子女的成长及其不利,而且还会产生抚养权频繁变更的情形。现阶段,出于各种原因,未成年子女随直接抚养一方生活居住,非直接抚养方的探视权很难得到保障,很多当事人会因为个人之间的恩怨以及尚未化解的矛盾,从而漠视法律的权威,极力阻碍非直接抚养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探视。即便抚养权变更至另一方,变更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也可能会阻碍另一方行使探视权,长此以往,双方将会在变更抚养关系事宜上打起拉锯战。
笔者认为,阻碍非直接抚养方探望子女的行为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及身心健康均有不利影响。在子女的未成年时期,父母双方的爱对于孩子塑造人格具有重要作用。一旦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探望权时收到阻碍,其可通过提起探望权纠纷来解决,而非通过变更抚养关系来达到其目的。如果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突然改变子女习惯的生活与学习环境,会对孩子的心理产生伤害。但是,如果直接抚养一方拒绝另一方对子女的探视,并且存在极其恶劣的情形,权利人为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角度出发,可以收集充分的证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人民法院也会根据未成年子女的的利益予以综合考虑。
五、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支付是否需要征得配偶方同意?
20xx年,马某与婚外第三人薛某开始了间断性同居生活,甚至生育了一个儿子,20xx年,婚外第三人薛某幡然醒悟,想要结束这段不正常的关系,并要求取得儿子的抚养权,薛某后诉至法院,要求取得该非婚生儿子的抚养权,并诉请被告马某支付相应标准的抚养费。马某的配偶虽然知道该婚外第三人以及非婚生子女的存在,但对马某需要拿出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非婚生儿子的抚养费并不知情,最后马某因想要早日解决该纠纷,与薛某某以调解结案,并答应非婚生儿子的抚养权归属于薛某,并允诺每月支付以其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儿子能独立生活。虽然本案最后以调解结案,但让人不得不思考的是,马某支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是否需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马某允诺支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是否侵害到其配偶方的合法利益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即法律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其权益自然不应受到歧视或侵害,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的权益,更不能因为其亲生父母未缔结合法婚姻关系而受到影响。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制度事关未成年子女的生存发展权。在司法实践中,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主要是通过亲生父母之间的协商进行解决和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立法中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教育问题也主要由《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可以协商不直接抚养一方应支付的抚养费教育费数额和给付方式。但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或双方大部分会组成另一个家庭,此时其支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会发生与合法夫妻共同财产之间权益的碰撞。在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时候是否需要经过配偶方同意,则成了一个难题。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家庭面临此问题时会约定配偶用自己那份工资去支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费。
常见的一个情况是,登记结婚一方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第三人生育有非婚生子女,并与非婚生子女的父或母协商抚养权归属以及给付抚养费的金额。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不直接抚养一方具有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的法定义务,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之间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 (总第237期)在刘青先与徐飚、尹欣怡抚养费纠纷案的裁判中,提到“夫妻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图,不能因未经现任配偶同意就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任意一方的个人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这一支出必然会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现有价值以及未来价值,自然也就影响了配偶方的合法利益。按照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任意一方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在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需要征得配偶方的同意。虽然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十分严格的规定,但夫妻任意一方还是有合理处置其个人财产的权益。也就是说,如果该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金额没有超过其本人工资收入的一定抚养费标准,此时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则不需要征得配偶方同意。但如果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确实明显过高,超过其本人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实则会造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害,此时需要经过配偶方同意,或配偶方可提出异议。
而在离婚时,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并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有非婚生子女方对另一方的过错损害赔偿,这让夫或妻的另一方会感觉到不公平,且非婚生子女存在成为离婚主要理由时,无过错方往往会要求多分,可能因此影响配偶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照顾能力。当夫妻双方因一方养育非婚生子女而导致家庭的破裂,此时无视抚养非婚生子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消费,并不能缓解非婚生子女与合法夫妻关系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也不能更好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总体上,目前立法、司法实践和社会意识并没有足够重视因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支付而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不利于非婚生子女权益的落实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故如何平衡非婚生子女权益和合法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天平,还有待法律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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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吴晓洁:北京市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