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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解读 我可以在纽约申请离婚吗?

离婚的司法管辖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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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9-23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纽约州的法院系统有其区别于其他州的特殊之处。纽约州有62个郡/县, 每个县都有相应的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这些最高法院实际上相当于当地的中级法院,因其高级法院称为上诉法院 (Appellate Court/ Court of Appeals)。所有的离婚诉讼请求都必须提交给纽约州62个县之一的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在哪一个县提交离婚诉讼请求取决于当事人的居住地点。如果离婚案件有附带的子女监护权和探视权的纠纷,最高法院亦可受理裁决相关纠纷,否则一般而言单独的子女监护权和探视权问题归属地区家事法院裁决。

一、婚姻关系存续的法律证明

除非婚姻关系的存续被州法律认可,否则纽约法院不会受理离婚诉讼的请求。纽约的婚姻法律关系的成立一般通过领取结婚证即可确认,或者由任何宗教的神职人员或牧师主持婚礼,亦可认可婚姻关系的成立。纽约州不承认所谓的事实婚姻,在英文中是”Common Law Marriage”, 该术语意为没有任何实质上对于婚姻成立的法律认可,而仅有事实上的关系如双方对外以夫妻身份同居。根据《婚姻平等法》,纽约州法律承认同性婚姻。

二、居住要件

要在纽约最高法院或家庭法院完成婚姻法相关的立案, 原告或被告必须能够证明在纽约居住过足够的时间,这便是离婚诉讼请求的居住地要件。具体来说,当事人必须能够证明纽约家事法(DRL)§230的五项中至少一项规定被满足:

DRL §230 (1): The parties were married in New York, AND either party lived in New York for a continuous period of at least one year immediately prior to the divorce proceeding. 

双方在纽约结婚,并且任一方在离婚程序启动之前在纽约连续居住至少一年。

DRL §230 (2): The parties resided in New York as married couple during their marriage AND at least one party lived in New York for a continuous period of at least one year before the divorce filing.

双方在婚姻期间以夫妻身份共同居住在纽约并且在提交离婚申请前有一方在纽约至少连续居住一年。

DRL §230 (3): The cause of, called the grounds for divorce, took place in New York AND either party lived there for a continuous period of at least one year right before the divorce action was commenced.

导致离婚的事由(关于事由的规定见右)发生在纽约并且任一方在离婚程序启动前在纽约连续居住至少一年。

DRL §230(4): Both parties are residents of New York when the action is commenced AND the grounds for divorce occurred in the state.

诉讼开始时,双方均为纽约居民,且离婚事由发生在纽约州。

DRL §230(5):Either spouse lived in New York for a continuous period of at least two years before the divorce action is commenced.

在离婚诉讼启动前,任一方在纽约连续居住至少两年。

此外,DRL §231 规定道“如果已婚人士在对其配偶提起离婚、婚姻无效诉讼或分居诉讼时居住在该州,则他被视为该州的居民,尽管其配偶居住在其他地点。”

三、离婚事由 - 由 DRL 家事法 Section 170 定义的七种情形

DRL §170(1): 残忍和不人道的对待 - 这一事由要求当事人提供诉讼前5年内有家暴,身体、心理或言语虐待的证据。

DRL §170(2): 遗弃  –  此事由必须持续至少1年,可以是确定的或者是推定的遗弃。推定性遗弃的例子包括拒绝作为已婚夫妇同居,拒绝发生性关系,拒绝与另一方沟通或给予另一方”冷遇”。

DRL §170(3):监禁–  该事由适用于一方配偶被监禁连续3年或更长时间,且该事由可以在被监禁一方入狱期间或获释后5年内有效。

DRL § 170(4): 通奸– 该事由要求申诉人提供通奸的具体日期、时间和地点作为证据,以及配偶通奸对方的姓名等信息。这是一个相对难以证明的理由。

DRL § 170(5): 分居法律判决后决定离婚。

DRL § 170(6): 签订合法分居协议后决定离婚 - 双方应签署并提交有效的分居协议并已分居一年。注意任何和解都可能影响适用该事由的效力。

DRL §170(7): 无过错离婚 – 新增于2010年,无过错离婚事由要求原告必须声明婚姻关系已经不可挽回地破裂持续至少6个月。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的破裂。该事由被大量适用于单方提起离婚的诉讼中。

四、适用居住要件–案例问答:这对夫妇能在纽约州起诉离婚吗?

问题一:5年前,我与妻子在纽约州结婚,随后由于工作原因,我们一起迁往加州居住,大约3个月前我们才又迁回纽约州。请问,我们是否可以在纽约州提起离婚诉讼?

答案:结婚证在纽约获得,由于这对夫妇仅在三个月前才搬回纽约,因此 §230 (1) 的规定”至少一方必须在离婚开始前在纽约居住一年”并不适用。但是,根据 §230 (4),由于双方现在都居住在纽约,如果他们使用无过错离婚为离婚事由或可以证明任何其他离婚理由,则可以在纽约提出离婚。

问题二:我和妻子在纽约州结婚,6个月前由于工作原因搬往肯塔基州居住,目前仍在肯塔基州。请问,我们是否可以在纽约州提起离婚诉讼?

答案:婚姻关系在纽约州确认,但在离婚诉讼请求提出前一年内,双方均未连续居住在纽约,因此§230(1)不能适用。由于双方目前均未居住在纽约,因此 §230规定的其他要求均不适用。这对夫妇不能在纽约申请离婚。

五、在多个州皆有住所的情况

根据纽约州法律,一人可以拥有多个住所且仍然在纽约提出离婚申请,前提是他的主要居所(domicile)在纽约。实际居住在纽约且意图将纽约作为永久居所,即可被认为纽约是仅有的主要居所。以下几个因素可以用于确定一个人的主要居所,如果其希望提出离婚申请。

1.家

法院会提出几个问题来确定纽约的住所是否是当事人的家。例如,纽约住宅是自有还是租用?纽约和非纽约住宅的价值和面积有何不同?当事人永久居住在纽约的实际意图是否真实?当事人是否在纽约报税?

2.时间

在住所问题上时间是一个重要评判因素。主要居所的评判侧重于一方居所变化的规律,而不仅仅是进出纽约的天数。如果任何一方在其声称的纽约的家以外的地方逗留更多时间,法院可能会质疑该方是否在纽约有住所。

3.工作地点

如果任何一方在纽约州建立职业生涯并计划长期发展这一职业,那么这可能表明其主要居所在纽约。

4.财产或资产

如果当事人的大部分特定的、珍贵的、无形或有形的资产都在纽约,那么这是一个明显在纽约有居所的信号。

六、纽约家事法庭的住所规定

纽约家庭法法案 §115 (a) (NYFamily Ct Act §115 (a)) 规定家事法院对六种类型的诉讼拥有专属的初审管辖权,包括但不限于与虐待、忽视、子女抚养、亲子鉴定、看护及监护权等有关的诉讼。

家庭犯罪诉讼 – 即使犯罪发生在纽约境外并且犯罪方在纽约境外,需要保护的当事人只需要出示其在纽约的实际居住地的证明就可以获得保护令。

七、纽约州外法院对监护权问题的管辖权

如果未成年子女在该州居住超过6个月,则该州法院将对此子女的监护和探视权拥有管辖权。

作者简介:李维钰、Melissa Montenes、Pankaj Malik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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