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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 股权转让未办变更登记公司被注销 受让方是否应付价款 ——侯某诉王某、谢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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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4-02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件详情:

2015年9月23日,RY公司及其股东刘某、侯某、彭某、易某与双立木公司、王某、谢某签订《专卖店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侯某将其在RY公司中的23.1%的股份以270000元人民币的价款转让给双立木公司,侯某、彭某、易某一致同意双立木公司的受让。转让价款以分期付款方式偿付。双立木公司向侯某分三次支付: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120000元。期间,侯某仍留在公司工作(薪酬另计,不参与股东决策),监督还款进度,直至款项按期还清后,可选择去留。上述协议还约定:本协议项下转让的股权和其所附的权利,自RY公司全体股东(原股东)表决通过之日起转让予受让方,同时获得RY公司股东身份,相应地,自RY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丧失其根据公司的股权而享有的权利,受让方将作为公司的新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另约定,由转让方在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的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此次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转让方、受让方应积极及时提供办理变更登记所需要的一起文件资料,并相互给予积极配合或协助。还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公司终止、解散或被破产清算,不影响双立木公司对侯某的还款约定。上述各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

2015年10月12日,上述当事人另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侯某的股权转让及付款方式依据《专卖店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条款不变。其他股东的股权重新划分。前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受让方亦未向侯某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

2016年8月15日,RY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的两份《股东会决议》、《RY公司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均仅有刘某、侯某的签字。嗣后,侯某与王某、谢某、双立木公司因股权转让问题发生纠纷,王某、谢某、双立木公司拒绝向侯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7年,侯某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以双立木公司、王某、谢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还款。案件经过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侯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申请对RY公司的工商注销登记资料中的签名进行鉴定。经二审法院审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重审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侯某申请对RY公司的工商注销登记资料中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办理注销登记的资料中“侯某”签名笔迹与供对比侯某样本笔记不是同一人所写。重审一审法院依法改判:一、被告王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7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4.75%为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侯某支付利息;二、王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支付鉴定费7200元;三、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谢某对重审一审判决不服,向重审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经重审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法院最终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策略:

向海龙律师接受本案当事人侯某的委托,经了解案情,对现有证据进行分析后,综合认为应当采取如下策略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一、证明侯某在RY公司注销一事中不存在过错,申请对RY公司工商注销登记资料中“侯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倾向性认为RY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资料中“侯某”签名笔迹与供对比侯某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侯某未参与注销RY公司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

二、证明《专卖店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产生效力的法定要件,且受让方王某、谢某自身在协议生效后近一年内怠于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三、证明王某、谢某存在违反《专卖店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违约行为。通过举证王某、谢某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即全面介入公司管理,包括职工工资发放、对外合同款的支付结算、业务经营活动的控制、在股东增资扩大经营协议上签字,证实王某、谢某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构成违约。


案件结果:

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四次审理之后,重审二审法院认为,《专卖店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侯某将其在RY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某、谢某,从双方陈述签署合同的过程来看,侯某转让股权已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王某、谢某已实际取得股权,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虽然不完善,但并非是侯某单方的责任,RY公司现已注销,但《专卖店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专门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公司终止、解散或被破产清算,不影响乙方对甲2方的还款约定。”,该公司注销并非侯某的责任,故不能免除王某、谢某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重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谢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办理过程中具有以下典型意义: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只要股东与受让人就股权转让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转让合意即发生法律效力,未完成外部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转让方和受让人均可以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律师文书:

向海龙律师受托担任侯某诉讼代理人后,做了大量的案件调查与类案检索工作,寻找能够说服法官的最有利的证据材料,并代理重审一审原告和重审二审被上诉人侯某发表如下代理观点:


一、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已生效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约定了受让方取得股权的条件,受让方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


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民事主体作出的民事行为,各方当事人均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协议有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已生效的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


本案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属于生效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同步认定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侯某的合同义务即为转让股权,王某、谢某的义务则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侯某主张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产生效力的法定要件,且王某、谢某自身在协议生效后近一年内怠于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得作为王某、谢某拒绝其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


第一,在法律规定层面,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依据如下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我国现有法律并未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后才生效。因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转让股权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其转让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它高级法院司法裁判案例均已明确该规则。(参考案例请见附件: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深圳市齐德公司诉薛晓光、北京安可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第二,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系民事行为,充分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故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受让、效力等事项的约定应当对当事人产生直接法律效力。


在股权转让协议层面,各方在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王某、谢某作为受让方股东身份的取得,自转让方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之日起,而本案目标公司股东原仅有侯某、刘某二人,二人均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即等同于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故依据协议,王某、谢某自协议签署之日即获得股东身份,侯某同时丧失股东身份。同时,协议第7条又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公司终止、解散等均不影响受让方王某、谢某、双立木公司向侯某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可见受让方对受让股权后的各种情形、风险均已考虑充分,更进一步证明了其签署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确定了协议的效力和受让方的协议义务。


第三,有关股权变更登记,如前所述,并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股权登记效力目的仅在于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约定了变更登记的内容,但众所周知,股权变更登记需要提供公司原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股权受让方身份信息等资料,需要转让方、受让方相互配合、共同办理,任何一方均无法办理。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于2015年9月23日,经查公司注销登记时间是2016年8月15日,期间相隔近一年时间,在此期间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已生效,而王某、谢某作为受让方既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也未积极主张股权变更登记权利。现RY公司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该公司注销过程中,公司注销登记资料中虽有“侯某”签字,但根据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性认为RY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资料中“侯某”签名笔迹与供对比侯某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因此不能确定侯某同意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亦不能认定导致公司注销后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侯某。


第四,王某、谢某已实际取得股东身份并履行股权。2015年9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王某即全面介入公司管理,包括职工工资发放、对外合同款的支付结算、业务经营活动的控制等,尤其是2015年10月12日,原协议当事人又签署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即为受让人王某、谢某与刘某等作为新的股东成员共同约定对公司进行增资,加大投入促进发展,这是行使股东权利的直接表现形式。本案目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权的方式无非对公司经营中得人、财、事进行控制以行使权利,侯某已经充分举证证明王某、谢某行使股东的事实,应当依法认定其举证的效力。


需要特别予以明确的是,RY公司所从事的经营即为双立木公司在宜昌的专营店,即双立木公司的宜昌代理合作单位,而谢某是双立木公司(住所地为武汉)法定代表人,王某是该公司委派在宜昌地区负责宜昌专营店经营的代表人,本案股权转让的实质是双立木公司以股权收购的方式接管原由侯某、刘某经营的宜昌专卖店,王某自己既是股权受让方,同时也是代表双立木公司及谢某在行使股东权利和管理人权利。况且谢某本人也在两份股权转让的协议上签字,其在补充协议书上的签字认可作为新股东增资扩大经营的行为即为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


综合以上,本案股权转让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未变更登记不影响其效力,王某、谢某均已实际取得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当然应当履行其受让人义务。


三、王某、谢某作为股权转让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应的商业风险,公司注销非侯某所造成,且不能作为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


股权转让与受让行为,属于商事行为,交易当事人均应承担各自的商业风险。本案王某、谢某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承担其股权变更登记、股权受让后公司经营亏损的相应风险,而且,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协议生效后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公司终止、解散等均不影响受让方向转让方侯某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转让协议第七条),由此可见,王某、谢某在签署协议时已经预见到并自愿承担公司解散、终止的风险,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此为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公司注销不能作为王某、谢某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况且该公司注销非侯某所为,至于王某、谢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目的不能实现,既需要自己承担商业风险,也可以通过向转让后的公司新股东刘某主张赔偿责任来实现权利。


四、王某、谢某的主张严重违反民商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交易秩序、造成了交易不稳定,司法裁判应当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


民商事行为须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先后签署两次,均认可了股权转让的事项,且侯某作为转让方实际已经充分履行了其义务。反观王某、谢某,其实质上是采取极不诚信的手段,先诱使侯某出让股权,而后又故意(近一年期间)怠于变更股权登记,却同时以新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掌管公司经营,如此进展一段时间后在发现公司并无利益可图时便以未变更登记为由拒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此为典型的商业欺诈行为,严重破环了市场交易秩序、违法了诚信原则,给侯某造成了严重损失,其行为应当杜绝,应当承担其违约、违法的责任。


回顾思考:

本案是一起因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而遇公司注销,受让方拒绝支付转让款引起的股权纠纷案件。向海龙律师作为本案股权转让方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全面分析研究案情,调查取证,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且经过专业机构鉴定后认为转让方对公司注销行为无过错,因此受让方拒不支付转让款系单方违约,应依法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本案经两级法院四次审理,最终法院肯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判决由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取得了案件胜诉的良好代理效果。

根据本案的处理过程,代理律师总结了以下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一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我国《公司法》第32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并没有规定工商登记具有促使协议生效的效力,工商登记是便于行政机关管理,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的宣示性登记,而不是赋予公司或股东资格的涉权性登记,仅具有对抗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就同股权主张权利的效力。本案中王某、谢某与侯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并生效后,未履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二是未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其他股东均在股权对外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能等同于“股东会过半数同意”,在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形下,股东会会议中股东表决权是按照出资比例而非人数多寡行使的,因此未成形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影响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同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其他股东在股权对外转让协议上签字即应视为其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作者简介:向海龙 律师

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现任宜昌市律师协会副秘书长,政协宜昌市第六届委员会委员,政协宜昌市猇亭区第五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曾参与《电子商务法》立法研究,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涉外人才库成员”。专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在《中国律师》等期刊上发表多篇论文。获湖北省司法厅等颁发的多项荣誉。担任多个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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