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解读 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最高院新证据规定的解读(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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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2-07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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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完善
新证据规定中涉及法院调查取证的条款相对比较多。从第二十条到第二十四条,共五条。在分享这部分以前,我们想先一起回顾一下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
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
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二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
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非常有限。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列举了五种情况。只有在这五种情况下,法院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这五种情况是:(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诉讼的,即涉及公益诉讼的;(四)可能是虚假诉讼的,即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了这五种情况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否则,法院主动去调查收集证据,在程序上就失去了中立性,偏离了居中裁判的角色定位。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也非常有限。民诉法司法解释九十四条规定,只有如下三种证据当事人才能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从正向限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又从反向排除的角度进一步缩小这一范围。虽然对上述三种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但如果这些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无其他调查收集必要,法院还是不会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一个从正向限定,一个从反向排除,所以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五条,当事人最终真正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非常小。这是法院调查取证的一个大的背景,一个大的原则。因为这方面的内容已经规定到民诉法司法解释里去了,所以新证据规定将这些删除了,没有再重复规定。
第二十条完善了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程序
新证据规定第二十条是对旧证据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修改。它对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程序作了如下完善:
第一,旧证据规定中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时间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而新证据规定只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可以了。
第二,新证据规定在原基础上增加要求当事人在申请书中提供明确的证据线索。即当事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第三,新证据规定取消了当事人对法院不准许调查取证的复议程序。旧证据规定要求,如果法院不准许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则法院就应当给当事人送达不准许调查取证的通知书。当事人收到不准许调查取证的通知书后三日内还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应当作出答复。旧证据规定的这种通知、复议和答复的程序比较繁琐,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落实。基于此,新证据规定干脆把它简化了。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后,如果法院准许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就会直接调查取证。当然法院也可以通过给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签发调查令的方式,安排代理律师持调查令代法院调查收集特定的证据。如果法院不准许当事人的申请,则法院在开庭时直接告诉当事人就可以了,不需要再单独给当事人送达一个不准许调查取证的通知书。不存在通知书,自然也不存在对通知书的复议程序以及复议后的答复程序。
当然,简化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答复程序并不是减轻法院的调查取证责任。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当调查取证。如果法院怠于履行调查取证职责,则属于典型的程序错误。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后,当事人仍可以以此为法定再审事由申请再审。
第二十四条新增加规定要确保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不被污染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即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新证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调查收集书证的要求。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调查收集物证的要求。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调查收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要求。如果上述收集的证据不是正本、原件或原始载体时,法院都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说明其来源、取证情况或制作经过。
第二十四条是新增加的条款,它特别强调应确保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不被污染。即“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四、证据保全制度的完善
民诉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证据保全,包括诉中证据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而且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应当责令提供担保。新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共五条,在上述基础上又对证据保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完善之一:明确了证据保全申请书的内容
新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了证据保全申请书的内容,即: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完善之二:明确了证据保全申请必须提供担保的情形及担保数额的确定原则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只规定,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提供担保,但哪些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并没有明确。为方便司法实践的操作,新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在如下二种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提供:第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的;第二种情况是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新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的确定原则。即担保方式或担保数额由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完善之三:保全措施的规定更合理
依据新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证据保全的方法包括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和勘验等。法院具体采取何种方法进行保全,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确定,但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法院在实施保全时,应当制作笔录。同时,法院在进行保全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到场。
旧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将制作笔录单独作为一种证据保全方法,与查封、扣押、拍照等保全方法并列。新证据规定没有将制作笔录单独作为一种保全方法,而是将其作为与查封、扣押、拍照等证据保全方法配套的必不可缺的措施。这一修改使证据保全措施更加严谨。
完善之四:增加规定了申请证据保全错误要承担赔偿责任
新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新增加的条款,它规定,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完善之五:增加规定了诉前保全的证据在法院之间的移交
新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也是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新增加的条款,它规定了诉前保全的证据在法院之间的移交。即,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实施诉前证据保全的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法院。
作者简介
张群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