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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解读 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最高院新证据规定的解读(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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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2-07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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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五、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举证时限制度,又称举证期限制度,二者基本上属于同一概念。但是我们讲举证时限时,更强调的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时间内提交证据,如果不提交证据,当事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们讲举证期限时,更强调的是那么一段时间。

新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有五个方面的完善:第一,基本上取消了证据失权制度;第二,大幅度缩短举证期限;第三,统一了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期限、申请证据保全的期限和申请证人出庭的期限;第四,对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进行了修改;第五,明确了几类特殊的举证期限。下面我们逐一进行分享。


完善之一,基本上取消了证据失权制度


从新旧证据规定的对比来看,新证据规定删除了旧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这是一个很大的变化。当然这一变化在2012年民诉法修改时,在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发布时就已经发生了,只是新证据规定对这一变化进一步进行了确定。

2001年旧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确定了非常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它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人民法院所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必须是经过法定质证程序质证的证据。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不组织质证,实际就是对这些证据关门,这些证据就失去了作为有效证据的资格,这些证据就不能再被采信了。这是非常严厉的规定。

旧证据规定这一条实施以后,在司法实践中碰到了许可问题,使很多案件的实体性公正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因此,其后在审判监督程序等司法解释中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一定的修正;2012年民诉法大幅度修改时,这一规定又得到了很大的调整;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发布时这一规定又进一步被调整。经过2012年民诉讼和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调整,这一证据失权制度基本上被取消了。新证据规定对这一变化进一步进行了确定。

为什么说基本上被取消了,而不是全部被取消了呢?让我们一起来看一看民诉法第六十五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五种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

第一种情况,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但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视为没有逾期。这是很宽松的规定。因为你有客观原因,为了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法院体谅你,司法制度体谅你,所以视为你没有逾期。

第二种情况,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虽然没有客观原因,但对方当事人对你逾期提交证据不提出异议,对方当事人在程序上对你很宽容,所以同样视为你没有逾期。

第三种情况,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不是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法院同样应当采纳,只是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训诫处理相当轻微,只记录到庭审笔录里,对当事人及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第四种情况,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是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但只要这些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联,只要不采纳这些证据就可能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出现偏差,基于实体公正的考虑,法院还是会采纳这些证据,只是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或罚款。这也是比较宽松的。

第五种情况,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是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而且这些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不采纳这些证据不足以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院对这些逾期提交的证据就不予采纳,这些证据就失权了。

前四种情况,都不存在证据失权的问题。只有在第五种情况下,在这些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的情况下,在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会导致证据失权。因此我们说,现在基本上取消了证据失权制度。证据失权制度只留了一点点尾巴。

证据失权制度被基本取消了,旧证据规定中与证据失权和新证据相关的七个条款就被一并删除了。

虽然证据失权制度被基本取消了,虽然逾期举证的风险大幅度降低了,但作为当事人,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我们还是应当依照法庭的安排及时提交证据。及时举证不仅是法律的规定,也是每一方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对逾期提交证据的罚款金额如何确定,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进一步作了规定。即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


完善之二,大幅度缩短了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二种方式。第一种是由法院指定,第二种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准许。

旧证据规定中,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随着证据失权制度的基本取消,新证据规定也大幅度缩短了举证期限。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相比较于旧证据规定,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还增加规定了提供反驳证据和补强证据的举证期限。即: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酌情确定的举证期限不受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完善之三,统一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期限、申请证据保全期限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期限


旧证据规定中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期限是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证据保全的期限是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期限是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

随着举证期限的大幅度缩短,新证据规定将上述期限统一规定为举证期限届满前。即当事人只要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提出申请就可以了,当事人不需要再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或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这样的规定大大方便了当事人和代理律师。

我们想提请大家注意的是,虽然新证据规定不再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申请,或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申请,但这些申请,包括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和证人出庭申请,都会影响到法院对案件前期工作的准备,都会影响到法院对庭审工作的安排。因此,对代理律师来说,对当事人来说,只要在案件中已经决定需要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者已经决定需要申请法院保全证据,或者已经决定需要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除某些特殊情况外,一定要尽可能早地向法院提出申请,以方便法院提前作出安排,以方便法院的庭审排期。一定要尽可能避免在庭审时或庭审前几天才仓促提出上述申请。仓促提出申请,不仅会影响法院的整体安排,而且也会增加本方申请获得法院准许的难度。


完善之四,对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进行了修改


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强调了法院的释明权。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认定的性质不一致,或者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的效力不一致,就可能直接导致该方当事人败诉,最终造成当事人实体利益的重大失衡。如果发生这种情况,依据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这起案件就是错案,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该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二审一般会以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程序上存在瑕疵和实体利益重大失衡为由发回重审。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一般会变更诉讼请求。旧证据规定过多地强调法院的释明权,虽然降低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风险,但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却偏离了居中裁判的角色定位,有明显指导一方诉讼,引导一方诉讼的嫌疑,在程序上有失公允。

基于此,新证据规定对这一点作了修改。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只是应当将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而不是越俎代疱,通过行使释明权指导一方当事人诉讼。甚至如果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法院还可以不将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列为案件的焦点来审理。

新证据规定的这一修改,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但在程序上更公平,更能使法官回归居中裁判的角色本位。

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当事人根据庭审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准许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并不是一定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为,如果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只是当事人依据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法律行为的效力变更了诉讼请求,无需再增加查明其它事实,就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完善之五,明确了几种特殊的举证期限


有几种特殊情况的举证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新证据规定分别进行了明确,大大地方便了司法实践的操作。

第五十四条规定,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所有当事人。即一方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举证期限被延长后,适用于所有该案的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举证期限。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法院应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以上五个方面,就是新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作的主要完善。


六、证明标准制度的完善


新证据规定直接表述证明标准的条款只有一条,即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六条共有二款。第一款直接来源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全文沿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涉及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第二款是新增加的,涉及的是优势证据标准。

新证据规定中直接表述证明标准的条款不多,但证明标准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我们有必要结合新证据规定第八十六条回顾一下我国的民事证明标准制度。


证明标准的类型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时需要达到的标准或尺度。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相关联,衡量或认定当事人是否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的标准或尺度就是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有客观性、模糊性和多元性等特点。为更好地了解证明标准的多元性,了解不同类型的证明标准,我们可以借助一个数学模型来说明。

在数学模型中,我们可以将事实真伪完全不明定为50%,即是与不是的几率完全相同,各占50%,这当然是一个理想状态;将事实绝对确定、完全真实定为100%,这当然也是一种理想状态。在50%到100%之间,我们用不同的比例来表示或模糊界定不同类型的证明标准。


优势证据标准


优势证据标准要求待证事实发生比不发生更为可能,即我们常说的“六七成的把握”。60%和70%的中值就是65%。是的比例是65%,不是的比例就是35%。所以优势证据标准的优势比一般要求达到一点五比一或二比一。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通常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标准。我国商事仲裁中通常的证明标准也是优势证据标准。201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制订的证据指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针对某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相反证据的,仲裁庭可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加以认定。”,可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商事仲裁的指导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标准。


盖然性标准


比优势证据标准更高一级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标准,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大概是这样”“七八分的把握”。70%和80%的中值就是75%。是的比例是75%,不是的比例就是25%。所以盖然性标准的优势比一般要求达到三比一。


高度盖然性标准


高度盖然性标准是在盖然性标准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应该是这样”“应该可以确认”“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八九不离十”。80%和90%的中值是85%。是的比例是85%,不是的比例就是15%,所以高度盖然性标准的优势比一般要求达到五比一或六比一。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更高的证明标准。它要求对事实的认定排除合理的怀疑,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应该不可能不是这样”。一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应在95%至98%以上,优势比应达到二十比一或五十比一。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一般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疑罪从无的标准。


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证明标准


一般认为旧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是我国基本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标志,该条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该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里的“明显大于”就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要求。由于民诉法司法解释对证明标准有更清晰的表述,因此新证据规定将这一条删除了。

我国在立法上真正清晰表述民事证明标准的是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里的“高度可能性”就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清晰表述。

民诉法司法解释除规定高度盖然性标准外,还规定了二种补充证明标准。

一种补充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据该条规定,对如下五种待证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1)欺诈事实;(2)胁迫事实;(3)恶意串通事实;(4)口头遗嘱事实;(5)赠与事实。这一证明标准是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补充。如前所述,这一规定被完整沿用到新证据规定中,作为了新证据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另一种补充证明标准是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这其实是一种反驳标准,可以不将其单独界定为一种证明标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实际是从反驳方的角度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补充。即,如果反驳方能举出证据,证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证明的事实,重新回到了真伪不明的状态,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就可以认定反驳方达到了真伪不明的反驳证明标准,进而不能认定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新证据规定对证明标准的完善


新证据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了优势证据标准,即“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存在的可能性较大,从而就认定该事实存在,这样的证明标准就是优势证据标准。

这一规定显然只是我国民事证明标准的补充。因为它适用的范围仅限于程序方面的事项,也就是说仅限于诉讼保全和回避等程序事项。事实上将它归类到严格意义上的证明标准有一定牵强。因为这里涉及证据理论上二个概念,即证明和释明的概念。对案件事实我们需要证明,但对程序事实我们不一定需要证明,有时我们进行释明或说明就可以了。新证据规定增加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目的就是要纠正司法实践中部分人员对程序性事实证明的误解。在某些程序性事实的主张中,当事人只要达到合理释明的程度,就应当推定其主张的理由成立。不能以高度盖然性标准来要求当事人对诉讼保全或回避等事项所依据的事实或理由进行证明。

综上,新证据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事证明标准制度。我们的民事证明标准是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主,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优势证据标准为辅。新证据规定发布后,民事证明标准体系更加完善。


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


在结束证明部分的分享以前,我还想简单提一下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

旧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即“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旧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自由心证原则,即“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旧证据规定的这二条被完整地沿用到了新证据规定里面,分别成了新证据规定的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是证据理论的基本原则,内涵非常深刻。这二个原则对我们的证据实务,对我们的律师实务,对我们的代理工作也非常重要。考虑到下面我们还要分享证据方面的七个主题,这二个原则我们在这里就不再展开分享了。


作者简介

张群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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