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解读 一文读懂敲诈勒索无罪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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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10-20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近期,盈科济南侯志远律师(以下简称笔者)代理的一起敲诈勒索案件,当事人被宣判无罪。笔者认为,敲诈勒索案件,往往事实争议不大,主要在定性。相似的事实,在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往往会出现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这一类案件统一分析、梳理,在该罪关键的几个点上找寻统一标尺,以做到无论是哪位律师代理、在哪个地区代理敲诈勒索案件都会游刃有余,具体思路如下:
一、加强案例检索
2020年7月份最高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对于加强同案同判、提高案件精准化量刑、防止判决严重失衡具有重大意义。该指导意见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国家,但是高层已经对判例的重视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因此,检索到权威的、价值高的指导案例、知名案例、再审案例往往会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笔者检索到了多起通过再审改判无罪的敲诈勒索案例,从各个角度诠释了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路径。
(一)具有合法债务基础的索要行为,即便存在威胁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笔者检索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附判决书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沈某及其团队为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上市做了大量工作,其依照协议约定向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甲要求支付奖金,并与蔡某甲就奖金数额进行谈判,其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对沈某及其辩护人、广东省检察院关于沈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定罪量刑错误。
(二)即便主张数额过高,如果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也不因数额过高而认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笔者检索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附判决书相关内容:虽然郭利已获得和再次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但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和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利继续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以郭利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郭利的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能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及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
(三)如果不是基于恐惧不得不交出财物,而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支付相关费用,同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检索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现科敲诈勒索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9)冀刑再3号],附判决书相关内容: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因占地补偿引起,原审上诉人张现科作为土地承包使用人有权提出补偿要求,其所获得民事补偿是基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大光明集团进行民事协商的结果,大光明集团作为拟制法人,不是基于恐惧不得不交出财物,而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答应了张现科的要求。张现科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故原裁判认定张现科具有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注意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权威刊物、平台文章
笔者发现2021年刊登在《人民司法》2021年第8期(案例)(总第919期)上的案例《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作者:李红、黄龙,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笔者代理的敲诈勒索案件很有借鉴价值。该文提到,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从行为人目的的合法性和手段的合法性两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如行为人的目的合法、手段合法,则不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存在相关事实或权利依据的前提下,法律并没有对索赔数额作出限制,协商赔偿数额本质属于民法范畴,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索赔数额不应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该文还引用了相关案例。具体信息如下:一审 (2019)沪0112刑初261号,一审无罪;二审(2019)沪01刑终1287号,二审检察院撤诉。判决书相关内容:经查,一、沈瑜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根据认定证据,沈瑜与国宏公司间确实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沈瑜在与国宏公司的商谈中始终提出要求国宏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年假费等劳动争议款项,且在商谈失败后即申请仲裁;沈瑜也未在劳动争议款项之外另行向国宏公司索要撤回举报的钱款,故沈瑜对于国宏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二、沈瑜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首先,沈瑜的举报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而是其争取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事后证明其举报内容属实。其次,本案中沈瑜讨要钱款不具有主动性,从商谈金额到出具承诺书到支付3万元,每次均系国宏公司采取主动,尤其是国宏公司已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后仍主动要求先向沈瑜支付3万元,完全不符合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受胁迫、不得不为之的情形。另外,笔者发现刊登在《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期(经典案例版)(总第92期)上的案例《如何判断“事出有由型”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作者:于浩,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事出有因”的分析比较透彻。该文提到,事出有“因”是判断行为主观目的的重要因素,该“因”有真实之因也有虚假之因,真实之因指当事人双方对引发纠纷的事实、原因、特定事件有共同的认识,即使对纠纷本身的定性有争议或者认识不同,也不影响认定存在真实之因。并且该事由与行为人自身还应存在现实的利害关系。如果只是作为行为借口,甚至是捏造出来的原因,则指虚假之因。
另外,该文还提到,真实之因即便不合法也不能一概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比如以威胁或者要挟手段索要不受法律保护的“赌债”,虽然该债不合法,但行为人主观上确信具有取得对方财产的权利,而且该理由也未明显超越社会公认或社会认可的程度,就不能认定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三、善于引用知名学者的观点
著名刑法学者罗翔老师曾讲到:“对于私权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公民的权利,对于公权而言,只要法律没有授权的都是被禁止的。权利既包括法定权利还包括道德权利。吃饭吃到个苍蝇可不可以索赔3000万?我觉得是有,至于你给不给,那是你的事。所以对于这种事,法律有没有必要干涉,没有必要。这是私人之间协商的一个问题,但是司法实践中有大量这样的案件,经常会乱判,只要维权索赔价值超出法律限额,就经常直接定敲诈罪,这太可怕了。我们很多司法机关的法治理念完全反过来了,对于私权而言,只要法律没有允许的就是被禁止的,对于公权利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我可以干的。这不叫法制。”笔者代理此案时,甚至将罗翔老师这段视频刻盘提交给法官。
综上,敲诈勒索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紧密围绕该罪的构成要件辩护自然无可厚非。但通常情况下,在个案中,控辩审三方认识不同,接触到的信息也不对称,争议往往较大。这就需要辩护人提供有权威的案例支持辩方观点,以达到事实胜于雄辩的目的。笔者提供的案例几乎都是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甚至还是全国知名案例。每一个案件背后都是经历了艰难地博弈,当事人被关押很久无罪释放,更具有触动性和说服力。另外,积极发现、提供法官在权威刊物、平台发表的文章、引用的案例、知名学者的观点,也会在法院审理阶段起到柳暗花明的效果。毕竟法官针对同行发表的文章认可度更高,很多法官有可能是听这些知名学者的授课走入了审判的岗位,对学者的观点或许更容易接纳。
作者简介:侯志远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