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解读 上海市最新商业保理监管,借款债权不得开展保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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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12-29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2020年11月3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了《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继205号文出台后,作为商业保理第一批试点地区,也是我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最壮大的地区。本文将对本次暂行办法中亮点、不同点、重点予以分析。
一、保理业务定义与范围
1、业务范围
本次暂行办法中对于商业保理业务的定义与《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205号文”)保持一致,即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提供四项功能服务。需要把握的就是“供应商”与“真实交易”的概念。作者的理解就是基于商事交易,如提供货物、服务等,均可纳入到此类。但是比如信托受益权、股东分红等,均不属于“供应商”基于“真实交易”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另外,关于非法人主体,是否可以认定成“供应商”?本文作者认为,首先所有监管文件中并未明确供应商一定需要是法人主体,另外,保理的定位是普惠金融,为中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问题,部分个体工商户签署的商事合同项下的应收,也是可以叙作保理业务的。比如个人工商户向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提供建材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也是属于“供应商”基于真实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
本次暂行管理办法对于保理公司不得经营的业务,亦即业务红线,基本与205号文保持一致。但同时明确了行业内一直存在的一个问题,即借款债权是否可以叙作保理业务,本次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借贷或投资形成的债权以及其他收益权等,不得开展保理业务。
这样一来,小贷、民间资金拆借债权,不得开展保理业务。股东的分红等投资形成债权不得开展保理业务。一些收益权,如拟制的票据收益权、某个大楼未来十年的收益权等等,不得开展保理业务。
2、国际保理
本次暂行管理办法首次提出保理公司可以从事出口保理、进口保理和离岸保理业务,但需要符合国家对外汇和跨境人民币管理的有关规定。
行业发展的这些年来,商业保理公司从事国际保理业务的还是较少,有部分开展的,也是以出口保理居多,主要原因就在于外汇管制中“谁出口、谁结汇”、“跨境债权转让”等相关外汇问题,导致保理公司难以开展国际保理业务。本次管理办法作出强调,期待后续外汇管理部门可以完善制度建设,从而让保理业务更加国际化。
二、行业准入
由于205号文出台在银保监会刚刚接管行业,并且在行业摸底排查工作完成之前,属于过渡性文件,因此未对行业准入作出相关明确规定。但前期各地所发规范性文件中,均对当地的保理公司准入作出了规定,如北京地区。本次上海金融局也明确规定了上海地区的准入标准。
1、设立流程
本次暂行办法明确规定首先向区一级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区级初审通过后报送市金融局审核认可,市局审核通过后,会出具同意设立保理公司的书面意见。在获得上述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登记,且登记完成前不得从事保理业务。
2、准入标准
(1)注册资本
本次上海的准入标准还是沿用了以前商务部监管时的相关规定,要求最低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相对于北京地区的1亿元,相对注册资本要求更低,选择在上海注册保理公司不失为一个好选择。同时,5000万需要实缴。
(2)股东要求
控股股东需要设立满一年(符合条件的投资者通过其全资子公司投资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子公司可以设立不满一年),无重大违规行为,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息记录,至少一个股东(或者其关联主体)需要有贸易融资、供应链管理等行业背景。
股东需要以自有资金入股,且控股股东财务状况良好。控股股东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
(3)董监高要求
董监高也应当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熟悉经济金融工作,从事相关工作管理工作三年以上,若非管理工作的,则要求五年以上经验。
(4)经营场所
值得注意的是,暂行办法明确提出如果是在上海自贸区注册的保理公司,必须在当地设立实际的经营场所。至于其他区是否允许异地经营,或异地经营是否必须有实际的办公地址以及社保缴纳记录的,暂行办法未予以明确,目前上海市是要求均要有实际的办公地址,但未对社保作出要求,后续还需看实践中监管部门的要求。
三、合规经营
本次暂行办法中对于集中度、融资渠道、杠杆率等问题与205号文保持一致,未提出更高的要求。但是在暂行办法中明确提到应当办理转让登记,这也与明年民法典生效后保理合同编关于多重让与的法律规定保持一致,更有利于行业的稳定发展。
本次管理办法对于信息安全也做出要求,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网络信息安全相关制度,完善自身业务系统,定期对业务信息系统及企业网站、APP程序、微信公众号等宣传获客渠道进行检视、升级、维护,及时有效技术措施,防范病毒和网络攻击,确保公司信息安全。这对于部分“科技化”、“线上化”程度较高的保理公司而言,系新的监管要求。
并且暂行办法明确提出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安全保护制度,不得不当使用或泄露客户相关信息,这不仅是对线上客户的要求,对于非线上业务,也需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四、信息报送
相对于205号文中规定的报送事项,本次暂行办法更为复杂、严格,且若未及时报送的,可能面临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试点的行政处罚。其中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有明确的报送时限、事项的规定。
五、对第三方中介机构的要求
本次暂行办法中对于为商业保理公司提供服务的律所、会所、评级机构也提出了要求,要求对公司设立、变更及日常监管过程中出具的法律意见、核查审计报告、评级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如果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金融局可以向社会进行公告、通报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自律部门予以处置。
附件:《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沪金规【2020】1号)
2020年11月5日
作者简介:林思明律师、郑宪铭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