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案例 如何界定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 ——甲、乙诉丙、第三人丁和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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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4-06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件详情:
2011年6月10日甲、乙购买丁、戊商业用房两套,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8月23日大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戊为丁与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查封了甲、乙购买的登记在戊名下的商业用房一套。甲、乙提出执行异议后,2017年9月5日大河区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甲、乙的异议申请,甲、乙二人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戊的不配合,法院以戊信息不详,不能送达诉讼文书为由,一审法院驳回甲、乙的起诉。上诉后二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数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导致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到原告名下,不能排除原告自身原因,异议不能成立,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判决驳回甲、乙的诉讼请求。甲、乙再次上诉,二审法院以案件程序违法为由再次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二次重审该案,最终法院认为在本案的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且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一审法院再次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不得执行涉案商业用房,支持了代理人的观点。 此案件目前唯一可以作为裁判实务依据的只有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但该纪要也仅是就本案类型作出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该规定仅可作为对案情进行形式审查的裁判依据,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需结合全案案情,就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依据该条规定认定权利人。所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参照该规定的同时,又对该条款第四个条件“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进行了宽泛性解释,如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等。
律师策略:
代理人在接受委托时,发现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第三人戊,该追加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但又需举证证明甲、乙确实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基于上述情况,拟定采取两种维权方式:一、就驳回异议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二、就驳回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第一种方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第三人戊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甲、乙也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考虑到该复议程序多为形式审查,一旦复议被驳回,再无其他救济途径,所以就放弃了该方案。
在第二种方案中,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理甲、乙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第三人戊明显违法的行为不在执行异议审理范围,事实上在第一次发回重审时,主审法官也当庭释明了这一点。代理人经过检索案例发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依据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6156号案件中又提出,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时,该规定是对案情进行形式审查的裁判依据。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案件时需结合全案案情,就当事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依据该规定认定权利人,审理法院以该规定为依据作出裁判,适用法律确有不妥。这足以说明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明确的裁判法律依据,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的发布也印证了代理人的判断,结合代理人从法律逻辑与社会公平角度的理解,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部分条款将转变为审判依据。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七条的变通规定也印证了代理人当时的判断。
结合当事人意见,最后采取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方案,程序违法也要同时提出。2019年7月29日大河中院二次发回重审的裁定依据就是程序违法,这也为当事人最终可以适用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七条的变通规定争取了条件,为最后的胜诉争取了宝贵的机会。
案件结果:
大河区人民法院最终确认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非原告甲、乙自身原因,原告甲、乙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大河市城关镇花果山社区红沙路中段西侧房屋(大河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2345690、1234567891、1234567892号)。
典型意义:
该案经过两上一审审委会两次发回重审,两次审委会讨论决定完全相反,该案中既有执行过程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执行程序问题;又有“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无明确法律及实务界定的执行权利异议。该问题也有望在将来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中得以明确界定。就目前来讲,该案填补了部分界定的空白,该代理意见的价值在于解决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对案件裁判具有积极影响,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
律师文书:
回顾思考:
在办理过程中,从执行程序的违法到实务法律依据的欠缺,都在考验和挑战代理人的能力。代理人不仅需要穷尽手段地寻找支持依据,还要疏导当事人心理,更要给予当事人坚持下去的信心。这些都在考验着代理人对公平合理信念的追求和对法律法规审判实务趋势的判断。正所谓大道不孤,当事人对代理人的信任与托付,代理人对自己内心确信的执着,都凝聚为坚持的信心和力量,这也是办理此案件最大的收获。 本案纠纷既是民事审判前沿的热点,也是难点。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依据,囿于我国法律规范规范内并无物权期待权的明确表述。在诉讼程序中,相应的权益对抗规范缺失。目前唯一可以作为裁判实务依据的只有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但该纪要也仅是就本案类型作出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参照规定是对近年来类案审判经验的总结,也是保持司法解释一致性和梳理近似解释解决前沿问题的权宜之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仅可作为对案情进行形式审查的裁判依据,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需结合全案案情,就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依据该条规定认定权利人。所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参照该规定的同时,又对该条款第四个条件“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进行了宽泛性解释,如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等。但终究不是明确的法律依据,实务中对该解释的理解和操作存在偏差,加之未经审理执行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形成执行程序违法,最终导致本案维权诉讼程序异常艰难。 如何避免此类纠纷发生,交易主体首先要做到遵守交易规则和法律规定,看似一些节省眼前交易成本的行为,或许会造成以后面临钱财两空的巨大风险,所以应及时到相关产权部门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即便不能办理,也要及时留存证据以证明不能办理的客观原因。对于遗留问题应积极办理过户手续,以防范于未然。 其次,立法机关或者司法审判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如何界定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进行明确的规定,诸如案外人具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者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等积极行为。或者虽无上述积极行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客观理由的,可以认定为“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作者简介:穆伟亮
2010年5月律师执业至今,现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三级律师。 专业荣誉:2018—2019年度河南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法律文书二等奖(民商类)”、“优秀盈科青年诉讼律师奖”、河南省法学会律师学研究会2020年年会论文评选中获“二等奖”、2020年度河南省律师协会经济犯罪法律专业委员会法律文书“优秀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