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推定全损后,是否必然导致第三者责任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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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2-03-01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件详情:
【问题焦点】 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推定全损,残值处理后又流通市场,在保险期限内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受到侵害,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呢?团队最近处理的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件中全责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其已与被保险人签订全损协议,车辆推定全损后已不能再上路,保险公司支付完赔偿款后保险合同已全部终止为由拒绝赔付。结合本案件,本团队成员查阅大量司法案例,对该类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2民初24568号判决书:一、B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A保险公司给付人民币37500元,二、驳回A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B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金融法院,金融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独立的不同主险,从示范条款的内容看,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只是终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并不导致作为独立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一并终止,且保险公司亦未退还第三者责任险对应的保险费,也未履行解除合同手续,故其对案涉车辆产生的第三者责任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条款进行赔付。 【相关法条】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五十八条 【基本案情】 原告A保险公司诉称:宋东驾驶的文EB810车辆于2020年5月2日与刘贾驾驶的文A695M相撞,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刘贾车辆损失,因宋东未及时赔付,刘贾依据机动车损失险向其申请理赔,A保险公司向刘贾支付保险赔偿款37500元,随后以宋东及其承保的B公司为被告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请求判令宋东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37500元,被告B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宋东辩称:涉案车辆在B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其也向B保险公司报险,且收到客服关于出险的短信,B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B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宋东之间不存在商业险合同关系,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文EB810车辆的前车主王力驾驶原车牌号为黑N798车辆在2020年1月18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全损,王力与B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签订《推定全损协议书》,我公司扣除车辆残值后支付王力赔偿款34890元,保险合同已终止。涉案车辆是经王力自行处理,被转卖至现任车主宋东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文EB810,该车辆已在前次事故中全损,对本公司而言,该车辆已属于全损报废,不应在道路上继续行驶,是前车主王力通过不法手段将车辆转卖,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王力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日,宋东驾驶的文EB810车辆在京哈高速与刘贾驾驶的文A695M追尾,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 宋东驾驶的文EB810车辆识别代码为LEPM8AGG1B2B97831,该车辆2013年7月31日至2019年9月15日登记在李成连名下,李成连曾在2019年5月20日向B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64422元和100万元,均不计免赔。 2019年9月16日,案涉车辆转移登记在王力名下,2020年1月18日,该车辆在吉林省通化市新站广场发生交通事故,王力与B保险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签订《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内容为双方“二、协商此车实际价值定为人民币54000元,一次性推定全损处理,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损失险及其附加险保险费。…十、备注(未尽事宜):客户残值自留19110,我司赔付34890元”。2020年3月16日,B保险公司向王力账户中汇入34890元。 2020年4月15日,该车辆登记在宋东名下,2020年5月2日发生案涉保险事故后,B保险公司客服曾在2020年5月3日向宋东发过短信,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您牌号文EB810的车辆2020年5月2日出险,车辆文A695M总损失为2000元,施救费0元”。 另查明,宋东曾拨打B保险公司客服电话,询问投保人李成连所购买的保险情况,B保险公司客服人员告知仍在有效期内,保险期间截止2020年6月29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案涉车辆发生转让,原投保人李成连在被告B保险公司购买的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其保险合同对应的权利和义务由车辆受让人王力承继。 第二、王力2020年1月18日与B保险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约定“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损失险及其附加险保险费”,这并不构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终止: 第一、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属于主险,在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项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险的保险费。”,而第二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项下并无此对应内容,因此从示范条款的内容看,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只是终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并不导致作为独立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一并终止。 第二、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看,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公司针对不同险种分别核算并计收保险费,王力在与B保险公司签订《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后,保险公司亦未退还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应的保险费,其对案涉车辆产生的第三者责任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条款进行赔付。 第三、第三者责任保险也未被解除。B保险公司辩称因投保人不配合,其无法解除合同,所以无法在系统中进行对应操作,导致被告宋东在电话咨询客服时,客服答复保险合同仍在有效期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因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因此即便是投保人李成连或者受让人王力不配合,保险人也可在履行义务后通知解除合同,其自身系统设计缺陷导致的法律风险应由自行承担。且被告宋东基于对被告B保险公司官方客服电话答复的合理信赖,并未向其他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三责险,若因B保险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宋东丧失保险分担风险的机会,对被告宋东而言显示公平。 综上,作出如上判决。
律师策略:
【简要评析】 本案例的争议焦点是车辆推定全损后,再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两级法院均认为B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是由B保险公司在签订全损协议时并未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处理作出明确约定和未及时行使解除权所致。本案凸显出合规管理对保险公司规范经营的重要性。 本案中,保险公司与原车辆所有权人签订的全损协议中,仅约定“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但B保险公司示范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并没有对保险责任终止的规定,保险公司也未将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保费退还给投保人,再加上通过B保险公司客服查询此涉案车辆仍在保险期限,因此认定涉案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B保险公司应赔偿。笔者建议再出现此种情况时,保险公司应在全损协议中明确约定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所有险种保险合同全部终止或者在支付完毕赔偿款后,及时向被保险人发送解除通知,并对保单做批单修改。
案件结果: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2民初24568号判决书:一、B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A保险公司给付人民币37500元,二、驳回A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B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金融法院,金融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