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原创 | 下篇:关于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证据审查规则、要点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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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9-02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摘要
在走私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海关核定证明书”)作为认定走私偷逃税额的关键证据,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作用。
本文综合现有文献与实务经验,首先阐述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证据属性与特征,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据审查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而深入探讨对该证明书的具体审查要点,最后提出完善证据审查、质证规则的建议,旨在为司法实践科学、准确审查海关核定证明书提供参考,确保走私犯罪案件的公正处理。
引言
近年来,走私犯罪案件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偷逃税款的数额是区分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重要标准,而海关核定证明书则是证明偷逃税款数额的核心证据。
针对偷逃税款的核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以下简称139号文)规定:“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然而,由于海关核税业务专业性较强,法官在对海关核定证明书进行审查时面临诸多困难,存在审查标准不明确、审查方式形式化等诸多问题,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因此,深入研究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证据审查,对于规范司法实践、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接上篇
四、海关核定证明书的审查要点
(一)形式审查要点
1.法定要素的完整性
审查海关核定证明书是否注明案件名称、送核机关、送核时间、计核依据、计核方法、计核结论等法定要素,是否附有计核资料清单,计核人员是否签字、海关是否盖章等。若存在要素缺失或形式瑕疵,可能影响其证据效力。
同时,还需审查海关核定证明书是否附有计核资料清单,计核资料清单是否包含涉案货物、物品品名、规格、税号、数量、计税价格、原产地、税率、汇率等内容。
2.计核人员的中立性
审查计核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计核人员是否是计核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计核公正的情况。有证据证明计核人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依法重新计核。
3.送核和计核程序的合法性
审查送核单位是否为法定的海关相关部门,计核主体是否为走私案件管辖地的海关,送核、计核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案件当事人及检察、审判机关无直接委托计核或直接重新计核的权力。
(二)实质审查要点
1.计核材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计核材料是得出计核结论的前提和基础,应审查送核单位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如货物的报关单、合同、发票、提单等是否真实有效,与在案其他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是否存在遗漏或伪造的情况。
2.计税价格的审查
计税价格是认定偷逃应缴税额的关键因素。根据《计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总署令﹝2013﹞213号)规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并且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进口货物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依次以下列方法确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
(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
(五)合理方法。
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基于以上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计税价格的正确性:
一是审查海关核定证明书所确定的计税价格是否有相应的证据。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应审查是否有真实合同、发票等单证予以印证。在无法提取真假两套合同、发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在根据上述第(一)、(二)项确定计税价格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是否有相应的书证证明,或审查计核人员能否对海关所掌握价格的确认过程作出说明。
在以第(三)项倒扣价格法确认计税价格的情况下,应当对价格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进行审查,且应审查计核部门的计算过程是否准确。
在以第(四)项确认计税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计算价格所必须的成本费用,并就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进行充分说明。
在以第(五)项确认计税价格的情况下, 应当由计核部门就计核方法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说明。
二是审查海关核定证明书确定计税价格的过程是否遵循了法定次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总署令﹝2013﹞213号)对上述六种计税价格确定方法规定了先后次序。对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是确定计税价格的首要原则,除成交价格法以外的其他审价方法,应尽可能避免适用。对于在无法确定实际成交价格情况下适用其余五种方法之一认定计税价格的,应当要求计核部门对不适用较前计税价格认定方法的理由进行充分说明。
三是审查价格调整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佣金和经纪费、容器费用、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特许权使用费、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的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境内销售有关的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保险等相关费用、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等。上述加减项的核对与计算,都应当是海关核定证明书计税价格部分重点审查的内容。
3.货物品名、规格的审查重点审查
所认定的货物品名、规格是否与在案证据相符。特别在伪报品名走私案中,必须结合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电子证据等,审查海关核定证明书所确认的货物品名、规格是否无误、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异议理由是否充分。在通过上述证据难以确认的情况下,如有查获的走私货物,则应审查是否存在相关化验及鉴定结论用以确定货物品名和规格。实务中,不乏因海关核定证明书所确认的货物规格与实际走私货物规格不符而重新计核的先例。
在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案件中,由于偷逃税款的认定系以原申报进口的货物为基础,在审查中,应注意审查原申报进口的货物与擅自内销货物的关联性,审查相关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如有未擅自内销或未用于生产擅自内销货物的进口货物,或者缺乏证据证明申报进口货物与擅自内销货物间存在关联性的,相关货物均应从走私货物中依法排除。
4.货物数量的确认
审查核定的货物数量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如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电子证据等是否能够印证。对于采取伪报数量手法走私的案件,应重点审查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的数量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的数量是否一致,若存在差异,需查明原因,申请重新计核。[1]
5.商品归类的审查
商品归类是进出口贸易中争议最大的领域,对于应缴税款数额的认定影响甚大。作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商品性质认定和分类活动,需要以《进出口税则》及《品目注释》等为依据,结合《辞海》、《中国大百科全书》等权威词典的定义,有理有据地进行深入研究、核查。必要时,可以申请将相关案件材料提交至世界海关组织(WCO)进行讨论,确定最终的归类。
6.原产地的审查
对涉嫌走私货物的原产地,涉及非优惠性贸易措施的,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涉及优惠性贸易措施的,是否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项下原产地管理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7.税率和汇率的适用
审查计核所依据的税率和汇率是否为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率和汇率,多次走私的,是否分别适用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率和汇率;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是否适用案发时的税率和汇率,确保税率和汇率的适用准确无误。
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适用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的税则/进境物品分类原则、税率、计征汇率和计税价格;走私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以发现该行为之日为准。
由于关税税率通常可分为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及暂定税率等,同一类货物适用不同税率会导致应缴税额产生巨大差异。在审查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原产地不明时税率应当争取适用最惠国税率。理由在于,根据WTO“非歧视原则”,货物的进口应当是以适用优惠税率为原则,以适用非优惠税率为例外。
二是行为人进出口贸易的行为若实际符合国际公约规定,有证据证明其可享受协定税率的,应适用协定税率。
8.计核方法的合规性
审查计核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循《计核办法》规定的计核方法和程序,计核公式是否正确,计算过程是否存在错误。如对擅自销售减免税货物的走私行为,是否以该减免税货物原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是否按照该货物擅自销售时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
9.审查认定的走私偷逃税款是否扣除了应扣税款
在计核涉嫌走私货物的偷逃税款时,应扣除海关按照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申报计算的应缴税款。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十二项内容规定,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偷逃税款时,不应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五、完善海关核定证明书审查制度的建议
前文已明确提出,应将海关核定证明书纳入专门性报告的范畴进行规范和审查。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虽首次赋予专门性报告证据资格,为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类证据仍面临多重困境:
一是证据种类归属模糊,即未被明确归入法定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类别,导致司法机关在举证、质证环节缺乏统一标准;二是审查判断机制存在明显短板,实体上缺乏清晰的审查尺度,程序上保障机制不完善,使得部分案件中对《海关核定证明书》的审查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三是配套制度缺位,如海关核定证明书出具人的资质认定、出庭规则、责任追究等机制尚未健全,进一步制约了该类证据的规范性与公信力。
基于上述问题,需从证据定位、审查规则、程序保障三方面入手,构建系统化的海关核定证明书审查机制,具体建议如下:
(一)明确证据定位,确立海关核定证明书作为专门性报告的独立证据种类地位
当前,实务界对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证据归类和审查规则认识混乱。事实上,海关核定证明书是海关依据专业知识与法定程序,对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专门性问题出具的分析报告,其制作主体(行政机关)、审查内容(行政监管领域专门问题)、程序要求(行政程序)均与鉴定意见、书证存在本质区别,符合专门性报告 “基于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分析判断” 的核心特征。
因此,应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将海关核定证明书单独列为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报告”证据,与鉴定意见、书证等并列,既避免因归类混乱导致的审查标准错位,也为后续构建针对性的审查规则奠定基础。这一定位不仅符合2021年刑诉法解释的立法精神,更能凸显海关核定证明书在海关刑事执法中的特殊价值,为其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发挥精准证明作用提供制度保障。
(二)重塑审查规则,构建多维度、实质性的海关核定证明书审查判断体系
针对当前对海关核定证明书审查 “重形式、轻实质”的问题,需从审查维度、审查内容、审查视角三方面入手,建立科学、严谨的实体审查规则,确保证据审查活动落到实处。
1.破除 “唯资质论”,从多维度考察海关核定证明书出具人的实际专业能力
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对海关核定证明书的审查仅关注出具单位是否为海关机构,忽视了具体出具人员的专业能力,导致部分缺乏相关领域专业经验的人员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被直接采信,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事实上,海关机构的法定资质仅能证明其出具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主体合法性,而海关核定证明书内容的科学性、准确性更多依赖于出具人员的专业能力。
因此,审查时应破除“只要是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就必然合法有效”的惯性思维,从三个维度综合考察出具人的实际能力:一是专业背景,审查出具人是否具备海关专业领域的相关学历和职业资格;二是实践经验,审查出具人是否具备从事完税价格审定、商品归类、原产地认定等相关工作的经历,是否参与过类似案件的研判;三是专业成果,考察出具人过往出具的同类核定证明书在司法实践中的采信情况,是否存在因专业判断失误导致核定证明书被排除的情形等。通过“资质 + 能力”的双重审查,既保证主体合法性,又确保海关核定证明书内容的科学性和专业可靠性,避免因“唯资质论”导致的审查漏洞。
2.建立统一尺度,明确海关核定证明书形式要素与实质内容的审查
当前,不同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在形式要素上存在差异(如是否载明计核依据、计核方法、数据来源等),司法机关对实质内容的审查也缺乏统一标准,导致部分海关核定证明书虽形式不完整、推理不严谨仍被采信,审查活动流于形式。对此,需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两方面建立统一尺度。具体审查要点见上文。司法机关审查时,若发现海关核定证明书缺少关键审查要点,应要求海关补充完善,未补充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3.立足整体视角,强化海关核定证明书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审查
刑事诉讼中,单一证据难以独立证明案件事实,海关核定证明书作为专门性报告,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仅关注海关核定证明书本身的“自洽性”,忽视其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导致海关核定证明书结论与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存在矛盾时仍被采信,影响案件质量。
因此,审查时应立足于案件整体证据体系,注重“双向印证”:一方面,审查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计核依据、方法和结论是否与涉案货物的实际情况、报关单据、合同协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另一方面,若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需重点审查矛盾产生的原因,是其他证据存在瑕疵,还是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计核依据、计核方法、计核过程存在问题。通过印证审查,可避免单一依赖海关核定证明书导致的事实误判,及时发现海关核定证明书中的问题,确保事实认定准确性。
(三)完善程序保障,构建全流程的海关核定证明书质量管控机制
实体审查规则的落地,离不开完善的程序机制支持。当前,海关核定证明书在审查判断的程序层面仍存在短板,如海关核定证明书出具人出庭率低、专家辅助人制度应用不足、启动与追责机制缺位等,导致审查过程缺乏有效的程序制约。对此,需从庭审质证、质量管控两方面构建保障机制。
1.细化程序机制,完善海关核定证明书出具人出庭与专家辅助人制度
首先,明确海关核定证明书出具人出庭情形与义务。海关核定证明书出具人出庭是保障质证权、实现实质审查的重要环节。当前,因缺乏明确的出庭要求,实践中海关核定证明书出具人出庭率极低,被告人及辩护人难以对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专业性问题进行有效质证。因此,需细化出庭制度:一是明确强制出庭情形,当被告人、辩护人对海关核定证明书提出异议,且该异议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时(如对商品归类的准确性、完税价格的计算方法有重大争议),法院应通知海关核定证明书出具人出庭;二是明确出庭义务与责任,出庭人员需就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计核依据、计核方法以及计核涉及的专业和细节问题等接受控辩双方发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核定证明书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对故意出具虚假或错误的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其责任;三是建立出庭保障机制,为出庭人员提供必要的时间准备、安全保障,避免因出庭成本过高导致制度难以落实。
其次,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强化对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专业质证。海关核定证明书涉及的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等问题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控辩双方往往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导致质证难以触及核心。因此,需进一步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一是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如具备海关专业领域的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工作经验等,确保其具备足够的专业能力;二是规范专家辅助人的参与程序,控辩双方可在开庭前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法院应在开庭前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送达对方,便于控辩双方提前准备质证意见;三是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效力,专家辅助人就海关核定证明书提出的专业意见,可作为法院审查海关核定证明书的重要参考,若其意见合理且有充分依据,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对海关核定证明书的效力进行重新评估。
2.强化质量管控,建立双盲检验与出具人追责机制
为确保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质量,需建立“事前检验+事后追责”的闭环管控机制:一是双盲检验机制,对重大、复杂案件中的海关核定证明书,可引入第三方海关专业机构进行双盲检验,即检验机构与原出具机构互不知晓对方身份,检验人员仅依据案件材料与核定事项进行独立审查,出具核定结论,若该核定结论与原海关核定证明书的结论存在重大差异,法院应要求原出具机构作出说明,必要时重新核定;二是出具人追责机制,明确海关核定证明书出具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虚假海关核定证明书、错误海关核定证明书,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因一般过失导致海关核定证明书存在瑕疵的,责令其补充修正,并进行专业培训,通过责任约束倒逼提高海关核定证明书质量。
结语
海关核定证明书在走私犯罪案件的处理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其进行严格、规范的审查是确保案件公正处理的关键。当前,海关核定证明书的审查在规范和实践层面均存在诸多问题,需要通过明确其证据属性、完善审查要点、优化审查制度等措施加以解决。只有不断加强对海关核定证明书的审查力度,才能准确认定走私犯罪事实,有效打击走私犯罪,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未来,还需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不断完善相关制度,使海关核定证明书的审查更加科学、规范、合理。
律师介绍
朱曙光律师
朱曙光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涉外人才实践导师,盈科全国走私犯罪研究中心主任,刑事法律事务部(二部)副主任。曾任职于海关总署缉私局侦查、法制部门。律师执业以来深耕走私犯罪辩护领域,众多案件实现无罪、减轻处罚等辩护效果。
田昕一
中国政法大学学生,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朱曙光律师团队实习生。
[1]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 01 刑初 232 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 01 刑初 533 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 01 刑初 232 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