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原创 | 上篇:关于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证据审查规则、要点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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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9-02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摘要
在走私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海关核定证明书”)作为认定走私偷逃税额的关键证据,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作用。
本文综合现有文献与实务经验,首先阐述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证据属性与特征,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据审查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而深入探讨对该证明书的具体审查要点,最后提出完善证据审查、质证规则的建议,旨在为司法实践科学、准确审查海关核定证明书提供参考,确保走私犯罪案件的公正处理。
引言
近年来,走私犯罪案件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偷逃税款的数额是区分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重要标准,而海关核定证明书则是证明偷逃税款数额的核心证据。
针对偷逃税款的核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以下简称139号文)规定:“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然而,由于海关核税业务专业性较强,法官在对海关核定证明书进行审查时面临诸多困难,存在审查标准不明确、审查方式形式化等诸多问题,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因此,深入研究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证据审查,对于规范司法实践、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证据属性及审查规则
(一)关于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据属性的三种观点
海关核定证明书是海关关税计核部门依据海关相关部门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的规定,根据相应税则、税率、汇率以及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得出走私偷逃税款数额后出具的证明文书。目前学界对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证据属性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为书证说。部分学者主张,应该将海关核定证明书归入书证这一证据种类。因为海关关税部门并不是依法注册的鉴定机构,核定证明书的出具人员也没有法定鉴定资质,不符合司法鉴定主体应当注册登记取得法定资质的要求,不属于鉴定意见,更类似于行政机关所出具的书证,但可以参照鉴定意见规则来审查。[1]
观点二为鉴定意见说。该观点认为,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书证的典型特征为:一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二是书证的形成时间为案发前或者案件发生过程中。而海关核定证明书是案后出具的文件,显然不符合书证的基本特征。根据139号文,海关核定证明书是海关对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这一专门性问题进行计核后出具的书面文件,其内容涉及税则号列、税率、汇率、计税价格等专业判断,符合鉴定意见的特征。鉴定意见是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形成的书面意见,海关作为法定主管机关,其计核工作属于专业领域的技术判断。[2]
但是,海关核定证明书作为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在很多案件中面临挑战。辩方从鉴定意见角度否定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据资格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 一是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计核单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机构[3];二是海关核税部门与海关缉私局一同隶属海关,作为鉴定单位有失公平、公正[4]; 三是海关核定证明书未附有证明计核机构、计核人员具备法定计核资质的证明材料[5]。这些否定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据资格的理由,其共同指向是海关核定证明书不具备鉴定意见的法定要求。
观点三为无需归类说。该观点主张没有必要牵强地将海关核定证明书归入特定的证据种类。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进行修改,将“证据有下列七种”修改为 “证据包括”,表明了法定证据种类从封闭走向具有一定开放性。这意味着我们不仅没有必要牵强地将相关证据归入特定的证据种类,更不能以相关证据不能被归入特定证据种类或不符合特定种类证据的相关要求为由而否定其证据资格[6]。
(二)应将海关核定证明书定性为专门性报告
海关核定证明书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鉴定意见。如前所述,书证的形成时间应在案发前或者案件发生过程中,而海关核定证明书是海关在案件发生后出具的文件,所以不应认定为书证。而鉴定意见要求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具备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作为海关核定证明书的核定主体,海关和具体实施偷逃税款核定工作的海关人员一般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鉴定资格。因此,也不宜将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为鉴定意见。
认为没有必要将海关核定证明书归入特定的证据种类更为不妥。证据种类或证据属性的认定从来不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之所以要对特定证据的证据属性进行认定并将其归入法定证据种类,其目在于明确对该证据的审查规则,依法对其进行证据审查。如果不明确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证据属性、证据种类,则对其开展的证据审查和庭审质证工作将缺乏明确、全面、有效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法释〔2021〕1 号)第100条[7]规定,专门性报告是指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基于该规定,应当将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为专门性报告,并根据法释〔2021〕1 号规定,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对其进行审查,以实现程序正义。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法释〔2021〕1 号第100条规定,专门性报告核心特征有三个:一是形成的前提为无鉴定机构或者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是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三是针对案件专门性问题出具。海关核定证明书完全符合该三项特征。
首先,海关核定证明书无相应的鉴定机构,且是依法出具。海关核定涉及的“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商品归类准确性判定”、“偷逃应缴税额核算”等事项,属于海关专属职责范畴。我国目前无任何第三方鉴定机构具备海关总署授予的关税征管、商品归类等职权或专业资质,也无法律规定此类事项可委托非海关主体认定或核定,完全符合“因无鉴定机构”的适用前提。而海关核定证明书由海关依据《海关法》、《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等法律、法规出具,符合依法出具的条件。
其次,海关核定证明书由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出具。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其工作人员经专业培训掌握关税征管、商品归类、原产地认定等专业知识,且海关内部设有归类、原产地认定、关税征管等专门部门和人员,具备出具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主体适格性。这种基于法定职责形成的专业能力,完全符合条款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核心要求。
最后,海关核定证明书是针对案件专门性问题出具。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偷逃税款的数额属于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与此相关的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等关键事实的认定,均有赖于专门的海关专业知识,属于超出法官一般认知的 “专门性问题”。
(三)应参照鉴定意见审查规则对海关核定证明书进行证据审查
法释〔2021〕1 号第100条明确规定,专门性报告的审查 “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在笔者看来,将海关核定证明书纳入该审查框架最为适宜,具有不可替代的实践价值,具体原因如下:
1.弥补行政文书与刑事证据的审查标准落差
海关核定证明书在本质上属于一种行政认定文书。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重要且关键的作用,不能仅按一般行政文书进行审查。如果将其视作一般行政文书,仅审查形式合法性,则容易忽视偷逃税款核定过程中的实质合理性。参照鉴定意见对其进行审查,可适用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鉴定意见的严格审查标准,最大限度实现实质审查。同时,还可倒逼海关核定行为规范化,避免因行政程序瑕疵影响刑事证据效力。
2.落实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出庭作证制度等程序正义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192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常对海关核定证明书涉及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及核定的偷逃税款数额提出异议,若不参考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则对于海关核定证明书异议和质疑如何处理将缺乏法律依据。
参照鉴定意见的异议规则、出庭规则,允许补充鉴定、重新鉴定,要求海关工作人员出庭说明核定依据、理由、方法和过程,回应辩方质疑,既能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也能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和庭审质证进一步检验核定结果的准确性,避免因“书面审理”导致的事实认定偏差。
3.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现实需求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认识不同,审查标准千差万别。有的仅审查文书形式,有的要求严格参照鉴定意见审查。将其明确归为专门性报告,并统一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可避免因证据属性认定混乱导致的质证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等司法乱象,确保裁判尺度的一致性。
综合来看,海关核定证明书完全符合法释〔2021〕1 号第100条对“专门性报告”的定义,对其参照鉴定意见审查,既能解决其作为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审查难题,又能保障当事人质证权、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将其归为专门性报告并参照鉴定意见审查,是法律条款适配性与司法实践合理性的双重必然结果,对提升走私犯罪案件事实认定准确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主要特征
(一)计核机构的唯一性
根据《计核办法》,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的计核工作只能由海关负责,不存在其他计核机构,这确保了计核工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但也可能带来自查自核的问题。
(二)计核人员的中立性
《计核办法》对计核人员的回避作出了规定,当计核人员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计核公正性的其他情况时,应当回避,以保证计核结论的中立、客观。
(三)送核主体的特定性
计核偷逃税款的送核主体仅限于海关相关部门,排除了当事人以及检察、审判机关的直接送核权,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他主体对计核过程的参与。
(四)计核基础的依赖性
在实务中,办理走私案件需要计核偷逃税款的,缉私部门会向海关计核部门提交《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详细列明送核的具体内容,并提交具体的随附单据和材料。计核结论的得出依赖于缉私部门提供的基础材料,如案件名称、走私方式、货物的品名、数量、原产地等,基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直接影响计核结论的准确性。
(五)计核方法的法定性
偷逃税额的核定必须适用《计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总署令﹝2013﹞213号)等规定的计核方法,且计税价格必须严格按照《计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总署令﹝2013﹞213号)等规定按顺位依次适用,而非根据计核人员个人的经验或知识,这保证了计核过程的规范性和计核结论的可重复性。
(六)计核结论的待确认性
海关出具的计核结论需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确认,才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并非最终结论。
三、关于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据审查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规范问题
1. 海关自侦自鉴影响中立性和客观性
海关缉私部门与计核部门同属海关,这种制度设计使得计核部门计核工作具有受到缉私部门影响的可能性,计核结论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因此受到质疑。从实际效果看,《海关核定证明书》受到缉私部门意见影响并非完全不存在。
2. 证据属性不明导致审查规则不统一
现有法律未明确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证据种类,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其定性不一,有的将其视为书证,有的视为鉴定意见,这导致证据审查规则不一致,影响司法的统一性。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8) 浙刑终 89 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将海关核定证明书归于书证,按照书证审查规则进行证据审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7) 粤刑终 725 号刑事裁定书中,法院将其归为鉴定意见进行证据审查。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 穗中法刑二初字第 86 号刑事判决书中,辩方认为核定证明书的计核单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机构,进而否认核定证明书的证据资格。在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闽07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中,辩方认为海关核税部门与海关缉私局同隶属海关,作为鉴定单位有失公平、公正,进而否认核定证明书的证据资格。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粤刑终148号刑事裁定书中,辩方认为核定证明书未附有计核机构、计核人员具备法定计核资质的证明材料,进而否认核定证明书的证据资格。
3. 计核人员出庭制度缺失
司法实践中,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计核人员出庭制度缺失,具体表现为未确立计核人员出庭说明偷逃税款计核依据、方法和过程的规则,控方仅出具书面形式的核税证明。这一现状引发多重困境,如审判中,控辩双方需自行从案件材料中探寻核税依据。争议发生时,法官只能通过推测判断核税证明真伪,采信或不采信均难以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实践中法官常庭外私下咨询计核人员以增强内心确信,但该过程无被告人及辩护人参与,计核人员的庭外说明也未经质证,即便法官认定计核过程合法,仍难以让被告人及辩护人信服。[8]
4. 救济途径规定不明
在司法实务中,辩方对于海关核定证明书有要求补充或重新核定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实际上是难以兑现的。辩方只能向办案机关申请救济,且需要获得办案机关的同意。即使办案机关同意,也还是由原有的海关计核部门重新或补充核定。
相较而言,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时可以寻求救济的途径明显更为丰富多样。如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43条,符合特定情况的,应当重新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10条,辩方还可以就鉴定意见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
有关海关核定证明书的救济,仅在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中规定了辩方申请重新或补充核定的权利,至于什么条件下应当重新核定,并无细致规定。该问题的存在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转十分不利。其一,法律上没有应当重新核定的情形代表着海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当事人申请重新或补充核定的权利难以真正得到落实。其二,办案机关对辩方无理异议拒绝处理也缺乏法律依据,影响司法公信力。如果现有规定对应当重新或补充核定的条件有明确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异议申请排除在外就会有理有据。同时,该类规定存在也有利于提高办案机关的办案效率。
(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 有效质证不足
由于计核人员不出庭,辩方对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质证多停留在形式层面,难以针对计税价格、归类、税率、原产地等需要专业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有效质证,控辩对抗不足。
2. 法官存在以形式审查代替实质审查的倾向
部分法官因缺乏关税专业知识,对海关核定证明书的审查仅关注形式要件是否完备,而忽视对计核依据、计核方法等实质内容的审查,导致审查流于形式。
以黄品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为例[9],辩方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冻牛肉等产品的柜数及偷逃税款数额有误。杜某走私团伙走私的116柜冻牛肉等产品,其中有部分货柜被告人没有实际收取,不能计算在犯罪既遂柜数内。对此法官应当着重审查走私产品中货柜数量有没有完整的证据链印证证明,审查其所核定的偷逃税款是否有完整、可靠的基础材料和证据支撑。但最终法官的审查意见为:本案据以认定被告人偷逃税款数额的主要证据为侦查机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及情况说明。海关核定证明书是侦查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根据扣押的相关书证,以及涉案人员电脑、U 盘、硬盘、手机及微信等电子信息中的电子数据资料,经过整理并依据编号及原集装箱号对各相关信息进行分类、核对、汇总、计算后得出的结论,并依法将相关核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相关书证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涉案人员电脑、U盘、硬盘、手机及微信、电子邮件等电子信息中的电子数据的提取也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可以看出,该案法官实质上以认定程序合法来回避实体证据审查争议,根本没有针对核定偷逃税款所依据的基础材料进行实质审查。
3. 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
许多裁判文书在采纳或否定海关核定证明书时,未详细阐述理由,使得证据审查过程不公开、不透明,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律师介绍
朱曙光律师
朱曙光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涉外人才实践导师,盈科全国走私犯罪研究中心主任,刑事法律事务部(二部)副主任。曾任职于海关总署缉私局侦查、法制部门。律师执业以来深耕走私犯罪辩护领域,众多案件实现无罪、减轻处罚等辩护效果。
田昕一
中国政法大学学生,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朱曙光律师团队实习生。
[1] 郭华.鉴定意见争议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3.
[2] 孙海涛、范醒毅.走私案件中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如何质证。
[3]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 穗中法刑二初字第 86 号刑事判决书。
[4] 参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 闽 07 刑初 21 号刑事判决书。
[5]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9) 粤刑终 148 号刑事裁定书。
[6] 张吉喜,程晨.刑事证据属性理论和证据种类制度再述[J].法治论坛,2021(04):200-211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条: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应用)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8] 参见唐红宁: 《〈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审查认证》,载《人民司法》2008 年。
[9] 详见(2016)粤 06 刑初 81 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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