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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盈科律师代理受贿案,获“判三缓四”与审前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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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11-06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摘要

近日,盈科北京律师佟炫雨、李桂超共同代理了一起受贿案件。该案涉案数额虽不大,但因系省巡视组发现犯罪线索后移交区监委重点查办,案情受到高度重视,当事人自始被采取羁押措施。公诉机关曾明确表示,即便当事人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仍将指向实刑。在此背景下,两位律师采取“以打促谈”的辩护策略,通过主张无罪观点,成功推动法院最终作出缓刑判决。

经过律师的有效辩护,本案在公诉机关已批准逮捕且量刑建议为实刑的不利条件下,取得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裁判结果,并在判决前即实现对当事人的取保候审。

本案的核心争议聚焦于同种数罪与连续犯的定性区分。该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受贿数额的计算方式,并进一步影响对追诉时效的判断,从而成为左右案件最终走向的关键所在。

一、案件事实

200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三在担任某办公室副主任、某中心主任、某局局长期间,分别利用不同职权为不同行贿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6万余元。具体情况如下:

2005年至2016年期间,张三依次利用某办公室副主任、某中心主任、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行贿人甲中标办公用品采购项目提供帮助,前后12次共计收受甲16.5万元。

2010年至2015年期间,张三利用其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行贿人A、B、C免于相关处罚提供帮助,收受三人财物共计1.8万元。

2009年6月,张三利用其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行贿人乙提供工作机会,收受财物18万元。

2024年4月,张三被监委立案调查。


二、争议焦点

1、本案三起受贿行为属于连续犯还是同种数罪?

2、本案是否已经过追诉时效?

三、法律分析

本案存在三个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且不成立连续犯,属于同种数罪,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三起受贿行为的追诉时效均为5年,立案时均已经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具体如下:

1.本案存在三个独立的受贿行为

受贿罪系贪污贿赂犯罪,并非单纯的财产犯罪,受贿数额只是量刑情节之一。对于多次收受不同行贿人财物的情形,应当根据行贿主体、谋取的利益、交换职权的内容、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程度等单独进行评价。因此,本案中张三存在三个独立的受贿行为。

2.本案中三个受贿行为不具有连续性,不属于连续犯,不能视为一个受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我国刑法规定了连续犯,即连续实施多个性质相同、侵害的法益相同、罪名相同的行为,且具有连续性特征的,成立连续犯。此时将客观上多个相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仅视为一个犯罪行为,所以追诉时效从该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计算。

比如,行为人一个晚上去一栋居民楼无差别地盗窃,从多户人家分别窃取财物。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多个盗窃行为具有连续性特征,成立连续犯。此时,把多个盗窃行为视为一个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罪,行为实施终了时该行为未超过追诉时效的,予以追诉,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与连续犯相似的概念是同种数罪,即行为人实施多个同种犯罪行为,但不具有连续性,多个犯罪行为无法视为一个犯罪行为,在计算追诉时效的时候,每个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都要分别计算,再进行定罪量刑。

比如,行为人隔段时间,甚至间隔数月数年,潜入不同居民楼,甚至都不在一个城市,先后数次从住户家中窃得财物,此时存在多个不具有连续性的独立盗窃行为,应分别计算每个盗窃行为的追诉时效,对仍在追诉期内的才能追诉。这种情况和一人在2001年犯交通肇事罪,2020年又犯交通肇事罪的道理是一样的。前者明显已经过了追诉时效,不能将两起犯罪事实合并评价。只不过因盗窃罪、受贿罪等具有数额犯的特征,在具体判处刑罚时,由于刑法分则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就直接适用升格法定刑,但仍成立多个盗窃罪、多个受贿罪,属于同种数罪,只不过不并罚而已。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编撰的刑事审判参考第273号南昌洙、南昌男盗窃案,亦持此种观点。

具体到本案,对于目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笔者认为,张三在2005年至2016年分十余次收受甲财物,具有连续特征,应当认定为连续犯;同样,2010年到2015年多次收取A、B、C三人财物,也具有连续性特征。

而公诉机关指控的三大起受贿行为,分别是收受不同行贿人的财物,进而利用不同的职务便利谋取了不同利益,造成了不同的法律后果,不成立连续犯,而属于同种数罪,追诉时效应当分别计算,未超过追诉时效的,才能予以追诉,进而累计计算受贿金额。

实际上,我国司法解释也有过相关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规定:“累计贪污数额时,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我国受贿罪的量刑均是以贪污为参考,认定受贿罪追诉时效时,仍然要按照上述精神,对每一起受贿行为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而《人民法院报》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官网亦发文指出:“在计算追诉时效时,应当区分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和同种数罪两种情况,受贿行为如无连续状态,属于同种数罪的,应当分别计算追诉时效;出于不同谋利事项、不同受贿故意,单独成罪的多次受贿行为。根据犯罪理论,此时每一行为均具有独立性,该情形下,应单独评价每一行为,追诉时效分别计算……”

综上,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应当先判断行为人实施了几个犯罪行为。存在多个犯罪行为且不具有连续状态的,属于同种数罪,应当分别计算追诉时效,对未超过追诉时效的予以追诉。在此基础上,根据数罪的性质,再去决定数罪是并罚,还是累计计算犯罪数额不并罚,再进行定罪量刑,而不应该简单地将所有犯罪金额累计计算,再去计算追诉时效,如此一来,对于具有数额犯性质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新的犯罪,以前的全部犯罪就要直接全部累计计算,再去计算追诉时效,那么之前的犯罪几乎将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这不仅不利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也不符合追诉时效的立法原意。本案中张三的三起受贿行为属于同种数罪,应当分别计算追诉时效。

3.本案三起受贿行为的追诉期限均为5年

本案中张三的受贿行为存在2016年4月16日《贪贿解释》出台之前的情形,根据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结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三起受贿行为的最长追诉时效均为5年。

涉案三起受贿行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分别为2016年、2015年、2009年,具体月份不详,因此本案在2021年时就已过追诉时效。

4.本案即便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亦已经过追诉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单独成立犯罪行为有2009年6月收受18万元,2015年收受4万元,2016年收受3万元,即便存在中断情形,也均已过五年追诉期限。

综上,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

四、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三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案中,“同种数罪”辩护意见未获法院采纳,判决书也明确对该辩护意见进行了回应,案涉受贿行为应认定为连续犯,受贿数额需累计计算后再确定追诉时效。

最终,法院在判决前对当事人采取取保候审,并宣告适用缓刑,这实质上是对辩护意见的间接回应与认可。尽管判决书未作明示,但裁判结果无疑已吸纳了其中关于案件细节与罪责刑相适应的核心主张,使其在结果中得到了充分贯彻。

律师简介


· 佟炫雨 律师 ·

佟炫雨,盈科全球涉外刑事法律服务中心秘书长、盈科北京青工委副主任、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二部)律师。深耕刑事辩护领域,专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办理,积累了扎实的实战经验。执业以来,成功办理了多起疑难复杂职务犯罪案件,其中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撤回、为当事人争取无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等成果,部分当事人后续顺利恢复相关权益。


· 李桂超 律师 ·

李桂超,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现任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二部)律师,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与控告业务。他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涉税犯罪等领域精耕细作,执业以来,已在多起案件中为客户争取到无罪判决、缓刑、不起诉决定及撤回起诉等良好结果,以专业能力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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