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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出海找盈科”(十二)| 国际工程款拖欠争议中债务加入的认定与管辖权分析——以老挝某水泥生产线项目CIETAC仲裁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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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11-06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前言

在“一带一路”项目合作纵深推进的背景下,中国承包企业与境外项目业主之间的合作模式日趋复杂,由此引发的跨境工程款拖欠争议亦呈现多发性与复杂性。当项目履行过程中出现“主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多份文件并存,且签约主体发生变更时,如何准确界定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厘清争议解决的管辖权归属,便成为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能否顺利实现的首要程序障碍与实体难题。

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王琛珺律师通过深度解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的一起典型涉老挝水泥生产线工程项目仲裁案,聚焦“管辖权异议”与“债务加入认定”两大核心争议问题,为中国企业在应对海外项目主体变更、多文件履约及第三方增信等场景下的风险识别与权利主张,提供了裁判指引与签约履约启示。

一、基本案情

(一)主体关系及流程图


(二)案情简介

2014年2月,中国A公司(申请人、承包人)与中国B公司(被申请人一、发包人)签订《老挝C水泥公司水泥生产线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A公司承建老挝C公司(被申请人二)水泥生产线的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不含主体土建),合同价近32990万元人民币;审计后支付5%、18个月质保期满支付5%,逾期付款满60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仲裁地中国K市)。同年4月,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B公司与C公司共同行使和履行发包人权利义务。

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依约施工,项目于2015年12月竣工投产。2016年7月,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项目工程增项750余万元予以确认。2016年8月,经中国D造价咨询公司审计,工程竣工结算价为31230余万元。

2017年7月,C公司承诺2018年7月前结清工程款,2019年3月又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工程款近274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诺如未按时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1.5倍承担利息。

2019年7月,A公司、B公司、C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会议纪要》。并约定:“B公司同意向A公司承担上述所欠工程款之全额偿还责任”。

截止申请仲裁时,B公司、C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8690余万元,仍欠近2540万元。A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

1.请求B公司、C公司支付工程款近2540万元、违约金近1290万元(暂计至仲裁申请日,利率按LPR的1.5倍计算),暂合计近3830万元;

2.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二、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

B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已通过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将《总承包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C公司已成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B公司已不具有约束力。

对B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庭是如何认定的?

(一)主合同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初始签约方具约束力

A公司与B公司于2014年2月签订的《总承包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争议经调解无果后,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仲裁,仲裁地为昆明,裁决终局且对双方有约束力。

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仲裁协议生效要件,对A公司与B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二)《协议书》中权利义务转让行为合法,C公司受仲裁条款约束

2014年4月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B公司将《总承包工程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C公司,A公司认可C公司的发包人身份及履行地位。此转让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一并转让合同权利义务” 的规定,且无《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权利禁止转让情形,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C公司作为《总承包工程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承继合同权利的同时,亦需承担合同义务,包括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故C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争议仍应适用原仲裁条款解决。

(三)《补充协议》未改变仲裁条款效力,B公司的身份不影响管辖权

2016年7月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仅针对工程变更、工期延长、新增工程量(750余万元)等事项约定,未涉及工程款偿付,且明确B公司仅为“见证人和监督人”,并非协议当事人。

《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未涉及条款按主合同执行”,而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属于“未涉及条款”范畴,故仲裁条款效力不受《补充协议》影响,仍对申请人与C公司有效;同时,B公司因仅为见证人,其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改变此前权利义务转让的结果,亦不影响仲裁条款对其他方的约束力。

(四)《会议纪要》中B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受原仲裁条款约束

2019年7月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第四条约定,B公司同意向A公司承担C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全额偿还责任,该约定符合“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债务且不免除原债务人义务”的债务加入构成要件,B公司成为案涉债务的共同承担方。

《会议纪要》是《总承包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衍生文件,属于主合同组成部分,B公司加入的债务标的为《总承包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债务,而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该类债务争议的解决方式已明确约定,故债务加入方B公司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

综上,《总承包工程合同》仲裁条款对A公司、C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B公司(债务加入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之间的争议均符合该仲裁条款约定的适用范围,故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A公司提出的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主张不成立。

二、本案B公司是否承担债务加入责任

(一)B公司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1.合意形成方式

B公司(已退出原合同)与A公司(债权人)、C公司(债务人)通过《会议纪要》明确约定“B公司向A公司承担C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全额偿还责任”,属于“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债务加入合意”的情形,合意内容清晰无歧义。

2.未免除原债务人义务

《会议纪要》第四条仅约定B公司承担全额偿还责任,未明确或隐含“免除C公司债务”的内容,符合债务加入“不免除原债务人义务” 的核心特征,区别于债务转移(需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

3.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源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2019年《会议纪要》签订),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未对“债务加入”作出明确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法无规定时可适用民法典”的情形,且适用《民法典》未减损当事人权益、增加法定义务或背离合理预期,故可援引《民法典》作为裁判依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加入债务需满足‘约定 /表示加入+债权人未拒绝’”的规定,为判断B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二)责任性质区分:排除“保证”,认定为“债务加入”

判断第三人责任为“保证”还是“债务加入”,需结合协议约定的意思表示——保证需体现“担保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从属性质(如约定“债务人不履行时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体现“第三人直接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偿债”的独立性质。本案《会议纪要》第四条仅约定B公司“承担全额偿还责任”,无任何“从属担保”的表述(如无“若被申请人二不付款则由被申请人一支付”等内容),无法推断出保证含义,故排除保证责任,认定为债务加入。

(三)债务关系及责任范围:原债务人不退出,责任范围明确

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是“第三人加入现有债务关系”,而非“原债务人退出”,《会议纪要》亦未约定C公司退出债务,故C公司仍需承担原债务清偿责任,与B公司形成共同债务关系。《会议纪要》明确B公司“承担C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全额偿还责任”,结合A公司仲裁请求及案件事实,“全额”包括工程欠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律师费、保全费等),责任范围清晰且无争议。

(四)责任承担方式:B公司与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债权人可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B公司与C公司承担的是同一笔工程款债务,且无“按份承担”的约定。

仲裁庭最终认定:

B公司应与C公司共同对工程欠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可选择向任意一方或双方主张全部债权,而非按比例主张按份责任。

三、裁决结果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B公司与C公司向A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近 249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近1290万元;

(二)B公司与C公司向A公司支付律师费(以A公司实际已支付的金额为准)、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四、思考与建议

(一)对“一带一路”国际工程合同争议解决的核心思考

1.多文件履约易引发管辖权争议

“一带一路”国际工程常存在“主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的多文件履约模式,因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可能未明确争议解决方式,或约定与主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易以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争议解决流程拖延(如本案中B公司以相关文件为由否认仲裁管辖权)。

2.仲裁庭以“合同整体性”定管辖权具有参考性

本案仲裁庭基于“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是主合同履行过程文件”的认定,将其纳入主合同约束范围,明确仲裁庭对相关争议的管辖权,为同类案件中多文件争议的管辖权判定提供了“尊重合同整体性”的裁判思路。

(二)对“一带一路”工程合同签订与履行的具体建议

1.合同签订阶段——提前锁定争议解决规则

(1)主合同与衍生文件需统一争议解决条款除在主合同(如EPC合同)中明确仲裁条款(包括仲裁机构、规则、地点)外,在后续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所有具有权利义务约定的文件中,需明确“本文件未尽事宜适用主合同争议解决条款”,避免因条款脱节引发管辖权争议。

(2)主体变更条款需提前约定对外投资企业若需以自身名义先行签订合同(因项目公司未成立),应在主合同中明确“项目公司成立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项目公司”的条件、程序及时限,减少后续主体变更的争议(如本案中B公司转让权利义务虽合规,但仍需仲裁确认效力)。

2.合同履行阶段——谨慎处理债务相关承诺

(1)明确债务责任性质,避免模糊表述

对外投资企业(如项目公司控股股东)若需为项目公司债务提供支持,需在协议中清晰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 若为债务加入,需明确“与项目公司共同承担全额清偿责任”;若为保证,需注明“项目公司不能清偿时承担保证责任”,避免因条款模糊被认定为不利责任类型(如本案中B公司因条款无保证含义,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2)评估离岸项目公司偿债能力,提前防控风险

针对“一带一路”项目中常见的离岸项目公司,对外投资企业需提前评估其现金流与偿债能力,避免因项目公司无力付款而被迫以债务加入方式承担责任;可通过“付款进度与控股股东担保挂钩”等条款,降低自身被动担责风险。

(三)给对外投资企业风险防控的宏观建议

1.强化“项目全周期”法律风险意识

对外投资企业需关注从签约到履约的全流程法律风险,尤其是“一带一路”项目中投资国法律差异、跨境争议解决、主体变更、债务责任等关键环节,可组建熟悉沿线国家法律与国际仲裁规则的专项团队,提前排查风险。

2.妥善安排项目融资与主体法律关系

在项目启动前,合理设计融资结构,明确项目公司与控股股东的权利义务边界;避免因融资能力不足导致项目公司违约,进而使控股股东被动陷入债务加入纠纷(如本案中B公司因项目公司拖欠款项,最终需承担债务加入责任)。

3.关注关联法律问题,提前做好应对

控股股东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可能衍生出“是否为适格当事人”“合同效力”“是否适用刺穿公司面纱规则”等问题,对外投资企业需提前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应对预案,避免陷入被动。

参考文献: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崔军):《涉“一带一路”国家仲裁案例选编(二)》,2024年3月版。

2.杜月秋 孙政,《民法典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2020年5月第一版。


王琛珺律师

青岛市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盈科青岛业务指导委员会副主任

国家二级建造师(建筑工程)山东政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民商事合同纠纷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顾问

个人简介:曾办理多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曾经或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主要企业客户有山东省港口集团、海尔集团、保利集团、水发集团、中赢建设集团、阳光新地置业、我家地产等多家央企、国企及中大型民营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商。

执业以来,擅长诉讼精细化、可视化处理案件,凭借诚信、敬业、专注、细致赢得了众多委托人的好评。

声明:本文仅系作者个人对实务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探讨。文中任何内容均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或团队对相关问题的正式或倾向性法律意见,也并不必然适用于其他项目中相同或类似的问题。任何项目中出现类似情形,均需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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