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迎二十大 建功新时代”盈科律师执业技能大赛——大连某渔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已被浏览29594次
更新日期:2022-10-17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建设一支党和人民满意的高素质律师团队,2022年9月23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工会委员会组织了以“喜迎二十大 建功新时代”为主题的盈科律师执业技能大赛,通过宣讲优秀法律服务案例的服务过程、专业技巧、典型意义,充分展现盈科律师的专业素养和执业技能,以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进一步提升律师的社会责任感,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其中,杨倩律师的案例《绝处逢生,另起炉灶——合同纠纷还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荣获一等奖。
参赛案例
《绝处逢生,另起炉灶——合同纠纷还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一、案情简介
大连某渔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8日,是一家经营远洋捕捞、水产品批发、零售、货物贸易进出口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其购买用于138渔船的船用柴油发动机持续发生故障,主轴瓦、连杆瓦化瓦严重,曲轴磨损无法继续使用。2012年2月18日,该船无法正常使用而被迫停产,回国停港,导致大连某渔业公司产生了2011年至2014年底停航的鱼汛和油耗等损失、应获得的政府柴油补贴、资源回运运保费、三台发电机组货款、138渔船反复修复的支出等各项费用共计66197580.26万元。
2012年,大连某渔业公司以船舶修理、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将接受其委托购买涉案柴油发动机的A公司与生产商B公司诉至大连海事法院,要求A公司与生产商B公司赔偿损失66197580.26元和鉴定费用24万元。其诉讼请求于2015年6月1日被一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于2015年11月24日被二审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于2016年6月29日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检察监督申请于2018年1月24日被辽宁省人民检察院驳回,其复查申请于2019年9月11日被最高人民检察院驳回。
历时十多年,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检查监督、复查全部失败以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奈之下找到了盈科的律师。盈科律师在深度梳理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另起炉灶,重新寻找法律连接点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以新的案由另行起诉,取得了胜诉判决,该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二、律师策略
律师接到此案以后,重新分析了案件事实与庭审情况,经与当事人充分沟通与协商后,制定了诉讼策略。本案应为生产商B公司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一)关于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产品制造地(杭州)、产品销售地(福州)、服务提供地(大连、福州等)、侵权行为地(福州)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福建省福州市是侵权行为地,亦是船舶发动机的产品销售地和产品服务提供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福建省所属港口所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应由厦门海事法院管辖。
(二)另行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前案一审、二审法院重点审理的是合同关系,大连某渔业公司与生产商B公司的合同纠纷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申诉、监察监督,以产品责任重新起诉虽与前案原告一致,被告主体仅有个别重叠,且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诉讼标的与前案均不一致,所涉的事实问题尤其是案涉柴油发动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在前案中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故大连某渔业公司以产品责任纠纷另行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案涉纠纷起源于2010年,大连某渔业公司提起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据侵权发生造成损害已经接近10年之久,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关系到当事人是否还具有胜诉权。根据2009年《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当时民法典还未生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大连某渔业公司于2012年首次提起诉讼,之后大连某渔业公司持续通过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申请复查等方式提出主张,表明其始终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每次提出主张的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大连某渔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四)生产商B公司对大连某渔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这一问题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性问题。一般而言,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大连某渔业公司认为,生产商B公司生产的涉案柴油发动机未经过中国渔检局型式认可,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主轴瓦化瓦,导致渔船无法正常作业,属于有质量缺陷的产品。
律师查询了大量文献资料和法院的裁判文书对涉案柴油发动机是否存在缺陷进行了分析论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我国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在学理上存在两种标准,其一为“不合理危险标准”。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从理性消费者视角考察致损产品造成的危害合理与否。法官在认定致损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就是判断对于该危害的预见以及预防对于理性消费者来说是否合理,理性消费者是否应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去预见预防该危害的发生。其二是生产标准,也即法定标准,即国家或行业对于某些产品指定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如果某一产品违反该产品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专门指标,即可认定该产品为缺陷产品。我国在认定产品“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且以不符合该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生产标准只能作为一个门槛,如果致害、致损产品不符合生产标准,无需进一步证明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法官即可认定该产品为缺陷产品。
本案中,涉案柴油机应属于缺陷产品。
第一,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于1994年8月22日批准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CB/T3253-94《船用柴油机技术条件》,该标准为行业强制性标准,该技术条件规定,船用柴油发动机性能试验应当且仅依据CB/T3254.2《船用采油机台架试验方法》进行24项性能试验,其中6.13为耐久性试验。在庭审中,生产商B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依据GB/T18297-2001《汽车发动机性能试验方法》所作的的可靠性试验报告,而案涉柴油发动机是船用辅机,生产商B公司始终未对案涉柴油发动机依据《船用柴油机台架试验方法》进行耐久性试验,不符合行业标准,应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的缺陷。
第二,《渔船船用产品检验规则(1997)》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生产渔船船用柴油机的工厂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申请办理产品型式认可,取得型式认可证书后,申请获得船用柴油机产品证书,即渔检资质,取得渔检资质的柴油发动机,对于渔船来说方为合格产品。渔检局对渔船进行出航前的法定检验,法定检验过程中对于发动机组的检验,要求必须取得型式认可即渔检资质,否则不得用于渔船。这是1997年实施至今的强制性规定。生产商B公司生产的涉案发动机2010年9月首次生产并销售给大连某渔业公司,至2016年10月19日方取得渔检型式认可。故生产商B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三张产品证书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为符合标准的合格产品。生产商B公司将未取得渔检型式认可的不合格涉案发动机出售于大连某渔业公司用于渔船,导致不断出现化瓦故障,给大连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第三,涉案柴油发动机,存在不合理危险,不符合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2010年10月涉案柴油发动机安装于渔船,2010年11月即出现化瓦现象,经生产商B公司售后服务多次调试维修、更换主轴瓦,化瓦问题仍未解决,导致全船大面积停电,海锚机等关系船舶安全的设备设施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危机船舶以及几十名船员的安全,生产用钓机、集鱼灯、冷冻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011年5月23日更换上MIBA牌主轴瓦后,其他条件不变,未再发生化瓦现象。事实证明,涉案发动机存在设计上的缺陷,既不符合行业标准还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五)《渔船船用产品检验规则(1997)》是否适用于本案。
庭审中,我方主张应适用《渔船船用产品检验规则(1997)》,生产商B公司应在涉案三台船用柴油发动机出厂前取得渔检资质,一审法院也依据该法作出了判决,但对方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渔船船用产品检验规则(1997)》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已经失效,所以作为下位法《渔船船用产品检验规则(1997)》也应属无效,故不能在本案中适用。
我方认为,上位法失效的情况下,下位法并不必然失效。首先,迄今为止,该法并未被明令废止,其次,根据《立法法》的精神,下位法要有上位法依据,虽然该法的上位法《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被废止,但其上位法之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依然现行有效,其中也有中国籍船舶所适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的规定,《渔船船用产品检验规则(1997)》依然能从中找到立法依据,故可以在本案中适用。
三、案件结果
本案于2019年立案,在经过2020年5月21日、2021年10月19日两次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生产商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大连某渔业公司财产损失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大连某渔业公司评估鉴定费。在经历了长达十年的失败后,该案换案由另行起诉终于迎来了首战告捷。
四、典型意义
本案历时长,标的大,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多,法律关系复杂。本案不仅涉及到《渔业法》《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渔船船用产品检验规则》《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多部法律法规,还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时如何解决的问题,下位法是否超出上位法规定范围的问题,上位法失效的情况下,下位法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以及《产品质量法》中所称的行业标准是否为强制性标准问题,缺陷产品的“缺陷”如何认定的问题等,对律师的专业能力是极大的考验。案件的审理将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等问题存在指导意义。同时,在代理该案过程中,我们曾经致电全国各个不同省份的渔检部门咨询渔检资质问题,也是本案极为关键的一点。本案被告是一家知名国企,本案的审理势必对船用产品的检验带来影响,并对类似海事海商侵权案件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