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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讨债造成伤亡,为何认定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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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2-11-01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暴力讨债造成伤亡,为何认定聚众斗殴罪?

作者/张璐律师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赵某因债务问题,被赵某1、张某、王某、孙某1、孙某2等人围堵在朝阳区某处大厦门口。后赵某分别通过斯某、潘某1、王某2等人纠集孙某3、张某2、孟某1、梁某1、金某等13人。斯某殴打受害人孙某1,致其当场死亡。魏某、孙某3等多人共同殴打孙某2,致其轻微伤。

2018年9月,金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金某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璐团队律师代理本案。张璐团队律师认真分析案情,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做罪轻辩护。

【判决结果】                

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律师解读】                

张璐团队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前往看守所多次与金某会见,并多方搜集材料,抓住案件的重要情节,区分罪名特点,最终对金某提出罪轻的法律意见。

本案中,金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提起公诉。寻衅滋事罪是一种常见罪名,金某在公共场合参与斗殴事件,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没有疑问。但金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还是聚众斗殴罪,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聚众斗殴罪是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刑法上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不少于3人;“斗殴”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是一种置公共秩序于不顾,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

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有相同之处,但两者依然存在明显不同。首先,犯罪人数不同,前者不要求人数限制,后者要求一方纠集三人以上;其次,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犯罪对象具有随意性,后者犯罪对象明确;再次,实施暴力程度不同,前者要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后者对暴力程度没有特别的要求;最后,惩罚对象不同,前者参与者均予以刑事处罚,后者处罚的对象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对于一般参加者不予刑事处罚。

二、为何本案认定金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斯某故意伤害致孙某1死亡的行为,已经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斯某故意伤害罪及其余十二名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与“实行过限”理论及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入罪标准存在矛盾之处。

三、为何本案认定金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聚众斗殴罪?

根据证据,案发现场双方多人互相攻击对方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犯罪结果,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聚众是斗殴的方式,并不要求在斗殴之前具有聚众的行为。换言之,双方的数人临时突然起意斗殴的,也可能成立聚众斗殴罪。因此,赵某等人在“聚众”时虽没有“斗殴”的故意,但在王某辱骂后临时起意发生了斗殴行为,亦可成立聚众斗殴罪。金某等12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根据刑法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斯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除斯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余共犯均应被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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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璐律师,盈科北京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寻衅滋事案件研究会主任,《盈科律师一日一法》编辑。从事法律工作多年,主要擅长重大、疑难、复杂刑事诉讼,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在刑事领域,经办及参与办理过大量贪污、受贿、寻衅滋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贩卖毒品、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等案件,曾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缓刑、取保候审、从轻处罚等有利判决。多次受邀参加北京电视台《北京时间》《律师帮帮忙》等媒体栏目的访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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