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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对属于“到期债权”范畴的债权债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

不应当适用“提取收入”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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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9-01-08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合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案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合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合肥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辽宁某某合肥分公司的合肥某某假日项目供应钢材,因辽宁某某合肥分公司不能支付其钢材款而成诉。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8X号民事判决,判决辽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公司)、辽宁某某合肥分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合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工程款549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5万元。

张某某和辽宁某某公司、辽宁某某合肥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案,分别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0X号民事判决,判决辽宁某某公司、辽宁某某合肥分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张某某租金572万元及相应利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5X号民事判决,判决辽宁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某租金79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合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张某某均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09年8月,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某某开发区文化广场(大剧院、图书馆)”项目大剧院工程,投、融资单位为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艺术公司),中标的施工单位为辽宁某某公司,合同价格37361万元;上述工程竣工后,辽宁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对该项目进行审核决算,根据合同约定,某某艺术公司对辽宁某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018年5月25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送达了(2013)合执字第0006X-4、(2014)合执字第0071X-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冻结)其应支付给辽宁某某公司承建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广场(大剧院、图书馆)项目的工程款(含各项保证金)1700万元,该款项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扣留及提取,而不予支付(或委托支付)给辽宁某某公司等任何单位或个人,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盖章签收。同年5月3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某某艺术公司留置送达了内容相同的(2013)合执字第006X-5号、(2014)合执字第0071X-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诉讼策略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胡忠义律师、徐宪实习律师接受某某艺术公司的委托,担任其执行程序的委托代理人。

某某艺术公司之所以委托律师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要原因在于,事实上,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广场(大剧院、图书馆)项目的实际承建人为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建工公司),其与辽宁某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辽宁某某建工公司行使。当时,某某艺术公司及关联公司与辽宁某某建工公司及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正通过诉讼等程序解决,无论是辽宁某某公司还是辽宁某某建工公司,在某某艺术公司处均不存在收入,所以无法协助进行扣留、提取。

即便某某艺术公司拖欠辽宁某某公司工程款项,双方之间的关系也属于由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某某艺术公司清偿债务并告知其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是将某某艺术公司与辽宁某某公司之间的“到期债权”关系视为了“收入”关系,直接用裁定的方式进行“提取”。此举实际上是规避了民事执行相关的法律规定,致使某某艺术公司无法依照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

为了有效说服承办法官,胡忠义、徐宪在提出实体和程序性执行异议的同时,直接在异议文书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的裁判宗旨并将相关裁判文书附后,以此说明本执行案件属于通知履行到期债权性质,异议人有权提出异议。

法律文书

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某某艺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大街。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执行董事。

在申请执行人合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张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公司、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合执字第0006X-5号和(2014)合执字第0071X-5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裁定“扣留(冻结)辽宁某某公司在某某艺术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含各项保证金)计1700万元,该款项由本院提取”并要求某某艺术公司予以协助,现某某艺术公司不服该执行行为,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执字第0006X-5号和(2014)合执字第0071X-5号民事裁定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解除对相关款项的冻结、提取执行措施。

事实和理由:

异议人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执字第0006X-5号和(2014)合执字第0071X-5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相应执行行为均应当停止。主要理由如下:

一、辽宁某某公司在异议人处并无“收入”,无法协助扣留、提取

根据贵院执行裁定所述,辽宁某某公司承建了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广场(大剧院、图书馆)项目并在异议人处存在收入。经查,事实上,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广场(大剧院、图书馆)项目的实际承建人为辽宁某某建工公司,其与辽宁某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辽宁某某建工公司行使。目前,异议人及关联公司与辽宁某某建工公司及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正通过诉讼等程序解决,无论是辽宁某某公司还是辽宁某某建工公司,在异议人处均不存在“收入”,异议人无法协助贵院进行扣留、提取。

二、本案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的范围,人民法院以此为由做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不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执行人收入有其特别的含义,它是指被执行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智力成果使用报酬、农副业收入、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等,即使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贵院也只能采取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异议人进行偿还,而不能采取直接作出“扣留、提取收入”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的执行方式。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实务经验,收入与到期债权有明显区别:1、收入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含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中“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等用语可以看出,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应作限缩解释,即为“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而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2、收入具有经常性、连续性,而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3、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定,一般为劳动合同关系、储蓄合同关系、投资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到期债权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所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十分宽泛,也较为复杂。4、收入的债务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一般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付时间、地点、金额、给付方式确定,一般没有争议。而到期债权人一般附有对待给付义务,给付时间、地点、内容、给付金额、给付方式只能依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5、收入给付的义务主体为单位,一般有健全的会计账目,容易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而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包括一切民事义务主体。

异议人与辽宁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即便存在关系,也不存在该公司在异议人处“收入”事实,双方之间的关系也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法院也仅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部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的第61—69条的规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程序进行,而不能直接对异议人做出执行裁定。

以上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247号和(2016)最高法执监字第286号执行裁定书中均有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24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三淮公司、卞大海与四海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所涉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的性质,而不是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从程序上讲,要对三淮公司或卞大海在四海公司工程款采取执行措施,应当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部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而淮安中院却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对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执行的规定,作出了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四海公司作为本案的协助执行义务人,要求四海公司协助扣留或提取卞大海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淮安中院的这一执行措施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字第286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本案中,为建公司借用中铁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而与中铁建安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吉林中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执字第0006X-5号和(2014)合执字第0071X-5号民事裁定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应当予以撤销,对相关款项的冻结、提取执行措施应当予以解除。

异议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执字第0006X-5号和(2014)合执字第0071X-5号民事裁定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解除对相关款项的冻结、提取执行措施。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247号执行裁定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字第286号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 某某艺术公司

2018年6月2日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某某艺术公司与辽宁某某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到期债权范畴,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到期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收入”的法律规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执字第0006X-4、(2014)合执字第0071X-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执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某某艺术公司异议提出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广场项目的实际承建人为辽宁某某建工公司,其与辽宁某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该异议申请是对辽宁某某公司对某某艺术公司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能对存在争议的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因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执字第0006X-4、(2014)合执字第0071X-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工程款的执行行为不当。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作出裁定: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执字第0006X-5号和(2014)合执字第0071X-5号执行裁定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到期债权范畴,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到期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收入”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能对存在争议的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

律师点评

就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常明确,只要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不予执行。但对于提取收入的情形,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赋予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这就给有的执行人员创造了变通的执行方式,即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表述对收入提取的方式执行,在执行文书中不告知被协助执行人相关提起异议的权利,即使收到异议文书,也不予以停止执行。

在本执行审查案件中,胡忠义、徐宪撰写的异议文书除按照通常的执行异议文书的写作方法进行撰写外,还详细分析了清偿到期债权与提取收入之间的区别并按照到期债权法律规定提出异议,使得法院负责异议审查的法官能够全面理解代理人的观点并予以接受,实践证明,此举很好的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胡忠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党委委员、盈科全球律师网络主任,盈科中国区董事会董事,中国科技大学等七所高校兼职(客座)教授,西南政法大学等三所高校硕士研究生导师,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员。胡忠义律师担任专职律师前曾在某中级人民法院任职,担任审判员、副庭长职务。担任专职律师后,胡忠义律师承办过大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


徐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江苏警官学院法学学士,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硕士,曾在司法部、清华大学工作,掌握中文、英语、法语三种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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