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原创 | 保险代位求偿案中保险人的利息主张能否获得支持
已被浏览32868次
更新日期:2022-12-23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鲁蕊
随着保险业务的增长,保险代位求偿案件量愈发庞大,再加上金融类案件诉讼周期相对较长,在此双重影响下,原来众以为“沙”的利息损失已聚之成“山”,成为保险人不得不重视的必争利益。然而,我国法律对此却无明确规定。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找相关判例发现,法院对是否支持保险人利息诉求也有着截然相反的态度,即使对于相似案情,也有支持和不支持的判法;其次,当法院支持保险人的利息诉求时,关于利息的起算点也不一致。故,本文根据实务判例,对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涉及到的利息损失主张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法院支持保险公司利息诉求的相关案例
(一) 支持利息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自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之日起。
1、在东莞市华庄电子有限公司、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理赔的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从该日起至获得追偿期间存在资金占有使用问题,故保险人请求向其支付由该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应属合理,予以支持。
2、佛山市祥兴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思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2],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人于2019年7月26日履行完毕相关的保险责任,其自该理赔日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为求偿的权利。故理赔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人理赔之日起计算。
以上两个案例,法院均支持保险公司的利息主张且利息自保险公司理赔之日起起算。对此,笔者并不完全认同。虽然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理赔损失之后,法定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但该种权利取得的时间点并不为第三人所知,故,从理赔之日起算利息,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背离。
(二)支持利息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自保险公司将取得代为求偿权事宜通知第三方之日或保险公司起诉之日起。
3、北京盛世华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3],北京金融法院认为,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必然产生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保险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计算方式,以一审法院收到起诉状时间为起算时间。
此案中,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利息主张且起算点为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时间,即保险公司起诉之日。对此观点,笔者表示认同,且认为非常合理。通过起诉不仅将案件置于司法机关之下,保证可以通过公权力救济获得相对公平的裁判,而且将索赔的时间点通过法院传达到第三人,使得隐蔽的权利转让外观化、公示化,也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4、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4],北京金融法院认为,保险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此前曾向侵权人提出付款请求,故法院以侵权人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作为收到付款通知之日,并酌定2021年7月20日作为宅急送公司合理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宅急送公司逾期未付款,应向中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换言之,如果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起诉前已将取得代位求偿权事宜通知到第三方,则利息起算时间亦可随之提前。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较为合理。一方面,从节约时间、金钱成本的角度来说,保险公司面对庞杂的理赔案件,不可能将每个案件都通过诉讼来获得赔偿,私力救济更为快捷;另一方面,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来说,就算是起诉到法院,法院以此种观点为基础对案件事实认定后,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或者诉前调解方式更为快捷地解决双方的矛盾。
二、关于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利息诉求的相关案例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忠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5],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在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外,要求第三人就利息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不予支持。
2、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6],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是其向被保险人赔偿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基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系履行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义务,并非为其他主体代偿,故保险人提起保险代位追偿权诉讼时主张赔偿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以上两个案例都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不支持保险公司的利息诉求。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原因如下。
(1)《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没有明确规定行使追偿权时能否追偿利息损失,但也未排斥,法无禁止即自由。
(2)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保险公司暂时失去对该笔资金的使用权,延迟对该笔资金的运用,是一种消费或者投资的时空损失,而得到该笔资金使用能力的第三人应当支付一定金额以作回报才公平。即,在某些情况下第三人除原本就应当归还的金额之外,还要支付利息,这样也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3)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虽是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但也不能由此免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有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赔付义务,如第三人不能及时向保险公司偿还垫付款,必然给保险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赔偿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外,还应当包括保险公司向第三人主张还款后,第三人迟延履行的利息。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7],再审法院进行改判,对于“保险人要求利息损失应否得到支持?”河南省高院认为,本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质是侵权责任纠纷,在各方对于侵权造成的损失未能协商一致情况下,保险人提起本案诉讼,在判决确定之前,各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保险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尚金五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8],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民事侵权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追偿的责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因而由此而形成的的债权也未确定,只有在当事人对本案责任由法院作出裁判后,当事人迟延履行义务才产生利息损失或资金占用费,因此未支持保险人的利息损失。
上述两个案件,均是侵权纠纷引起的代位追偿,因认为在判决之前,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法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对此,笔者不完全认同,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害,既包括对被侵害财产本身造成的直接损害,也包括由此造成的除被侵害财产以外的其他损害,即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一般是指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利息属于预期利益应该得到支持,利息损失从损害发生时业已成立,并不应以法院的裁判作为起算时间。
另外同样是侵权类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杨丐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9],最高人民法院判定,侵权人应对被损害财产从损害发生至获得赔偿期间产生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故而,法院以此理由直接判定不予支持利息的诉求是不合理的。
三、结语
在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关于保险人主张的利息损失能否获得支持,目前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来支撑,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的分歧,这也促使许多学者及司法人员进行相关思考,促进法律完善。而在新的法律出台前,对此请求,法院绝对的支持或反对主张均有其不妥之处。
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不能简单根据现有的《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而笼统地作出认定,要结合利息损失的性质、保险公司提出利息主张的依据以及第三人不赔偿的原因,综合考量保险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获得支持。
参考判例: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37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2】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215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3】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51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4】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91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5】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77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6】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33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442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8】北京市石景山法院(2022)京0107民初341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9】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59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金融保险法律事务部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和保险领域法律服务,部门律师对金融和保险领域法律、政策及交易惯例有着深刻的理解和精准的把握,并对该行业进行常年的行业性跟踪研究,结合金融行业监管动态帮助商业银行、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专业投行、信托公司、基金、其他金融机构以及政府部门等客户完成了大量复杂的金融交易,实践经验丰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