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缺价款约定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 不同于股权转让协议 ——蒋某某与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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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4-06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件详情:
蒋某某、李某某、甘某、韦某为某进出口公司股东,因某进出口公司持有危险化学品经营等资质,某投资公司拟受让蒋某某、李某某、甘某、韦某所持的某进出口公司全部股权。 2017年 8月31日,某投资公司与蒋某某、甘某、韦某签署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李某某也作为《框架协议》所列的乙方(出让方)之一,但李某某未签署该协议。《框架协议》的主要条款为: 第三条:经对某进出口公司进行全面核实资产和财务情况后,依据清查得出的某进出口公司财务状况下,甲方有权决定本次股权收购项目的实施。若甲方对乙方或者某进出口公司债权人支付义务超过3000万,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股权收购款、某进出口公司应履行债务或者因股权收购而对甲方不利的其他债务,股权收购项目终止;如甲方对乙方或者某进出口公司支付义务不超过3000万元的,则甲方应当自提交财务尽调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对收购某进出口股权事宜作出决议,收购某进出口公司股权;如甲方对乙方或者某进出口公司支付义务不超过3000万元,且甲方做出不予收购某进出口公司股权决议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具体股权收购内容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定。 第九条:本框架协议约定事宜未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不得变更。本框架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在正式股权转让合同中予以确定。 第十条:本框架协议一式陆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肆份,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 签署《框架协议》后,某投资公司按约定,聘请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某进出口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某进出口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之结论为:“某进出口公司账务混乱,账实不符;实物资产账存实无;实收资本虚假,存在用大额公司资金借予股东进行增资的情形,股东退股不做减资账务处理,公司总体财务状况无法核实。”“某进出口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较差,存在入账无依据、入账不及时等现象,也未建立有书面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议:对某进出口公司债权债务及股东出资进行全面清理。” 某投资公司收到尽职调查报告后,认为进出口公司债权债务未能查清,收购股权风险较高,遂决定放弃该股权收购计划。2019年1月8日,蒋某某、甘某、韦某共同向某投资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收购股权的催告函》,认为其三方已在合同要求的期限内根据某投资公司指示将某进出口公司所有资产调查和财务清查所需文件提供给某会计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充分的协助。同时,某投资公司应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最晚不迟于2017年10月20日前作出收购某进出口公司股权的决议。但经多次催促,某投资公司仍未给予任何书面的明确答复,已致使其经济损失不可估量;现望某投资公司收悉函件后三日内就收购股权一事给予明确书面答复,并回函。某投资公司收到该催告函后,未作任何回复。
律师策略:
办案律师接受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了本案的一审和二审阶段。接受委托并查阅案件相关材料后,律师认为: 首先,《框架协议》列明李某某是乙方(出让人)之一,且协议第2点也列明了李某某持股比例为2.1175%。蒋某某主张李某某已经退股,不再是某进出口公司的股东。但法律上不存在退股的说法,只有转让股权或者公司依法减资,但显然李某某所持的股权并未转让,某进出口公司亦从未依法减资。故李某某未签署《框架协议》,导致协议第十条约定的生效条件未能满足。 因此,办案律师认为本案应首先主张该协议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不存在履行的基础。因此原告蒋某某要求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其次,李某某作为某进出口公司股东,在原告蒋某某等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且《框架协议》已明确被告拟收购某进出口公司100%股权,因此,没有李某某明确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同意出让其本人持有的2.1175%股权,《框架协议》的目的将无法实现。从这一角度看,李某某的签署也应是《框架协议》生效的实质要件。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从《框架协议》的相关条文看,其不具备股权转让合同的必要条款。《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而言,价款以及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又包括价款支付、股权交割两个方面的)的确定,应属于合同必备条款。蒋某某一直强调《框架协议》第三条是对股权价款的约定,但股权价款应当有明确的金额或计算方式,这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价款如无法确定、没有明确的金额,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将无从谈起。尤其是在某进出口公司股东之一李某某至今未签署该《框架协议》,根据《框架协议》也无法确定具体股权收购款的情况下,李某某将无法对是否履行优先购买权发表意见。 而从《框架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看,“甲方对乙方或者某进出口公司债权人支付义务超过3000万,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股权收购款、某进出口公司应履行债务或者因股权收购而对甲方不利的其他债务,股权收购项目终止……”可见,系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股权收购款以及某进出口公司的对外负债两项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对于前者,在作为乙方之一的李某某并未签署《框架协议》的情况下,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同意出让2.1175%股权、2.1175%股权的具体转让价格,根本无法确定,甲方对乙方应支付的股权收购款自然也无法确定。至于后者,根据尽职调查报告的结论,由于某进出口公司账务混乱,公司的债务也没有确定的金额。因此,也不符合甲方必须收购股权的约定条件。 办案律师遂按照上述思路进行了答辩、举证和质证以及辩论。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框架协议》系当事人为将来在一定条件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订立的预约合同。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对某进出口公司进行资产调查和财务清查后,有权在不符合《框架协议》约定的收购条件的情况下,作出不予收购的决定。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某进出口公司资产总计为44899832.57元,负债合计17632666.41元,所有者权益合计27267166.16元;某会计师事务还所指出某进出口公司存在账务混乱,账实不符的情况,总体财务状况无法核实,并建议建议对某进出口公司债权债务及股东出资进行全面清理。鉴于此,某投资公司作出不予收购股权的决定,符合《框架协议》的约定,不构成违约。蒋某某要求某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往往需要首先对目标公司进行审计、评估或尽职调查,据此确定股权价值后,再经由双方就转让价款、支付方式、股权交割方式、目标公司后续公司治理、职工安置等协商一致后,双方才正式签署和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达成意向的双方又往往通过签订《框架协议》或《意向书》等,约定开展审计、评估、尽职调查的具体方式、步骤、费用承担,以及保密义务、排他收购权等。双方就此类《框架协议》或《意向书》的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等产生纠纷,并不罕见,本案具有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