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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经典案例|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并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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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6-08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初,律某某在河南某地以四十余万元的价格购买数块玉石原石和数十块玉石雕件、摆件,准备赴内蒙古自治区某地与被害人铁某某进行交易。律某某与其妻张某某事先通过网络找他人伪造了张某某的身份信息,使用张某某的照片伪造名为“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枚,准备在玉石交易时使用。为了博得铁某某的怜悯和同情,张某某还让其手有残疾的姐夫江某某与其假扮夫妻,并许诺事成之后支付一万元报酬给江某某。

2019年6月13日,张某某、律某某、江某某来到内蒙古自治区某地,入住宾馆后与铁某某联系,张某某、律某某欲将带来的玉石原石和雕件、摆件以三百五十万元的价格出售,但双方就价格问题当时未达成一致。次日,双方又约谈,价格还未达成一致。铁某某怀疑玉石为假,故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鉴定,案涉玉石原石和雕件、摆件均非虚假,价格为七八十万元。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律某某、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律师意见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金玲玲律师担任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金玲玲律师研究认为,由于伪造身份证件罪属于行为犯,一旦伪造,即构成犯罪,故对该罪应当认罪认罚,以求从轻处理,但本案全案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诈骗罪的特征,成立诈骗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欺诈行为致使受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行为人基于这种欺诈行为取得了财产;被害人的财产基于这种欺诈行为受到损害。欺诈行为表现为向受害人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向受害人传递不真实的信息。这种欺诈行为必须是能够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自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通过会见张某某本人、了解案情和研究相关法律规定,金玲玲律师认为,张某某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在审查批准逮捕期间,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建议书》。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被害人铁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某某存在以假玉石冒充真玉石出售给他的行为,但通过会见张某某,辩护律师得知其在向铁某某出售玉石时,始终表示自己出售的是和田玉石,至于品质如何,自己不能保证。就玉石交易而言,行业内并没有明确价格标准。什么价格出售和购买,完全取决于双方的磋商和洽谈。玉石的价格并不取决于玉石本身,而是取决于买家自身对玉石的鉴赏甄别能力和与欲购买之玉石的眼缘。本案中张某某对自己所出售的玉石并未做任何保证,是否购买和什么价格购买,完全由双方决定。根据以上事实,本案所涉玉石的交易为正常、合法的交易行为,不能认定张某某有诈骗铁某某的故意,仅凭铁某某本人的陈述不能认定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张某某是否使用真实身份与购买玉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伪造身份并不足以使铁某某产生错误认识

本案张某某隐瞒身份与被害人购买玉石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伪造身份也不能足以使被害人陷入对玉石本身的错误认识。张某某确实在交易过程中隐瞒了真实身份,但铁某某的主要目的是购买玉石,真正决定其是否购买玉石的因素是玉石本身的品质与价格而不是张某某的身份。

(三)该笔交易最终并未成交,铁某某没有任何经济损失

张某某虽提出以三百五十万元的价格出售玉石原石和雕件、摆件,但该价格仅为张某某最初的报价,依商业惯例,双方会就玉石价格进行反复磋商并达成合意,本案中铁某某最终并没有购买案涉案玉石,不存在被骗事实,张某某当然也就不构成诈骗罪。

案件结果

某某市某某区检察机关接受了金玲玲律师的意见,认为张某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但没有逮捕必要,决定不予批准逮捕。

后检察机关以张某某、律某某伪造身份证件罪向某某区法院提起公诉,某某区法院以张某某、律某某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

律师介绍

本案承办律师金玲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大学法律系经济法专业本科毕业,从事专兼职法律工作二十年,承办过大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现担任十余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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