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经典案例|一家公司,同一时间,两个地点,两个股东会,哪个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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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5-18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汪某系北京公司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深圳公司系北京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之一。北京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汪某于2017年3月26日收到深圳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在收到该提议后,考虑到公司注册经营地在北京,为便于商讨临时股东会各项议题,作为执行董事的汪某于2017年3月27日向北京公司三个股东分别发出《北京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会议定于2017年4月10日在北京召开。2017年4月10日,在北京市怀柔区金台路76号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股东徐某、汪某及监事杨某到场,但是深圳公司没有派人出席临时股东会。
后2017年7月,汪某得知股东深圳公司也于2017年4月10日在深圳公司办公地点召开了临时股东会,汪某认为深圳公司无股东会召集权,且股东会通知等程序事项不合法不合理,故汪某提起诉讼,而深圳公司认为其作为大股东有绝对表决权,因此其召集的股东会是成立有效的,那么在同一天召开的两个股东会,一个由大股东召集、一个由执行董事召集,到底哪一个有效呢?双方产生纠纷。
【律师策略】
1、北京公司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深圳公司作为股东不满足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条件
根据北京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关规定,执行董事汪某具有股东会召集权,当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职责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当公司存在僵局无法召开股东会时,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会。
北京公司执行董事汪某在收到深圳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提议后,第一时间向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因此不存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权的情形;同时公司多年未召开股东会的原因是召开股东会并不必要,而非公司僵局。公司连续几年经营过程中未出现重大问题和需要开会讨论的事项,日常问题由股东之间相互沟通解决,并且在此次深圳公司作为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后,执行董事汪某积极召集,可见股东会是能够召开的而非不能召开,故深圳公司不满足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条件。
2、深圳公司作为股东仅有股东会提议权,但有权决定股东会地点的为执行董事汪某
汪某作为北京公司的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有权行使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权利,该权利包括会议时间和地点的确定。会议地点决定在北京,是考虑到公司注册经营地在北京,且两个股东及监事均在北京居住,选择在北京召开股东会合法合理;而深圳公司作为股东既无确定股东会会议地点的权利,同时将地点定在仅自己所在地的深圳,不合法也不合理。
3、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尊重公司法设立的股东会的组织机构,大股东独裁的股东会应属无效
公司法设置股东会这样的组织机构,其立法本意即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设立目的即为了杜绝大股东独裁,若无召集权的大股东自行创造的股东会产生的股东会决议都是合法有效的,那么股东会将没有存在的必要。这也是众多法院判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否定大股东不按公司章程规定程序独自创造股东会决议的原因,本案中深圳公司虽然作为大股东具有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但因其无召集权,股东会程序违法,违反了公司法立法本意因而股东会应属无效,其产生的决议属于决议不成立情形。
【法律文书】
1、公司法和北京公司的章程均规定了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和监事不召集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虽公司法和章程并未就召集期限有明确规定,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深圳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星期五)晚上8:29向汪某发送了提议通知,又在2017年3月25日(星期六)晚上10:14向杨某(监事)发送提议通知,并要求二人在当日内向全体股东发送通知召集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深圳公司发送的提议通知时间及要求期限不适宜。汪某在2017年3月27日发出召集会议通知,并不能说明执行董事、监事存在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形。深圳公司也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北京公司存在无法召集股东会的事实。
2、本案中深圳公司作为持有60%股权的股东,虽享有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权,但仅是对提请召开会议的建议,股东可以在提议中建议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但决定权仍应当归属于执行董事,其有权行使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权利,该权利应当包括会议时间和地点的确定。汪某在接到深圳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后,于合理时间内进行了会议召集,并将会议通知于会前送达给深圳公司,故汪某对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有效,深圳公司应当按时前往北京市怀柔区金台路76号参与临时股东会。即使深圳公司对召集地点有异议,也应当与执行董事汪某进行有效沟通,现深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将会议召开地点变更为深圳。
3、股东会决议是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或者有效应当遵循法律或章程的程式性要求。临时股东会应当由特定人员进行召集,无召集权的股东在正式股东会议之外另行聚集而做出的决议不应认定为股东会的决议。
本案中深圳公司在明知临时股东会将在北京市怀柔区召开而拒不前往,却在深圳单独召开会议,且深圳公司本身不具有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其召开的会议所通过的决议不应被认定为股东会会议。
【案件结果】
法院确认深圳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在深圳公司会议室作出的“北京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典型意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是2017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主要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情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因为实施时间短,到目前为止依据该解释判决的股东会决议案例很少,本案从股东会设立的初衷、公司的人合性、在股东会上股东和董事各自的权利的角度作出分析,以成功案例的形式推动了股东会效力确认方面的法律发展,同时该成功案例也作为三中院的典型案例在全院进行推广学习。
【律师点评】
任何与公司法相关的民商事案件都应当遵循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尊重公司法设立股东会是考虑到公司人合性的这一基本初衷,无论民商事案件简单或是复杂都应该满足以上要点,如民商事案件遇到疑难复杂问题,当事人也可向专业律师来寻求帮助。
【律师简介】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法律服务研究会委员、北京朝阳法院特邀调解员、北京市公益法律服务促进会专家律师、中华全国律协会员,擅长公司控制权纠纷案件及与之相关的婚姻财产纠纷、经济犯罪案件等。是央视和法律卫视节目特邀嘉宾律师,办理的案件多次被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宣传普法。撰写的《公司控制权实务》、《律师尽职调查内容分析》、《股东会决议效力浅析》、《企业法人与罪犯的距离》等文章被业内广泛适用。对公司类诉讼案件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办理并胜诉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案件被北京市三中院作为全院教学案例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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