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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盈科重庆律师代理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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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4-02-05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近日,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市消委会”)针对重庆通源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宝源公司”)利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行为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有了判决结果,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市一中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通源宝源公司拟定的《汽车销售合同》中2项格式条款无效。这是全国首例以判决形式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此案由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重庆”)律师团队全面代理。

代理律师团队:盈科重庆作为重庆市消委会常年法律顾问,在接受重庆市消委会的委托代理后,组建了以孙利、叶洪阳等人为主的公益诉讼团队全面代理该案。

案例做法:

团队律师在重庆市消委会受理消费者投诉过程中发现通源宝源公司拟定的《汽车销售合同》存在不公平、不合理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遂于2023年4月3日,重庆市消委会向通源宝源公司发出《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关于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整改的劝喻函》,对其《汽车销售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意见并要求限期整改。通源宝源公司收到《劝喻函》后向重庆市消委会送达了《重庆宝源合同格式条款整改报告》。但经团队律师认真核查后发现其避重就轻,未按《劝喻函》进行全部整改,仍有2项条款存在利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情形。2项条款内容分别为:

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乙方(注:消费者,下同)已知晓标的车辆所涉消费税包含在车辆总价内由甲方(注:通源宝源公司,下同)代扣代缴。本合同签订后,如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调整消费税税率的,增加的税款由乙方承担(以下简称“争议条款1”)。”

2.“如遇生产商停产、营业中断、供货延期、国内或国际运输中断、运输车辆途中发生故障等非因甲方故意原因导致前款约定的交付时间推迟,甲方应于第一时间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包括短信、微信、电话、e-mail、挂号信、特快专递之一或多种方式通知乙方,交车时间相应延后,甲方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以下简称“争议条款2”)。”

202368日,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的支持下,重庆市消委会向重庆市一中法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格式条款无效。20231121日,重庆市一中法院组成七人制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团队律师指出,针对争议条款1,承担税费的主体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消费税的纳税主体应当是销售者,但通源宝源公司在合同中使用“代扣代缴”的表述,极易使消费者对消费税的纳税主体产生重大误解,从而错误作出承担本应由销售者承担的税款的意思表示,最终将应由通源宝源公司缴纳的消费税通过该格式条款转嫁给消费者,进而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同时,通源宝源公司在该条款中将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调整消费税税率导致税款增加的部分强行让消费者承担,但却并未约定因政策调整导致减少的消费税税款要退还给消费者,明显是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减轻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争议条款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源宝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迟延履行,不能成为其与消费者汽车销售合同关系中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通源宝源公司不应当以格式条款方式事先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通源宝源公司对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后,仍有权向违约的第三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追偿。因此,该条款的设置明显是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免除经营者责任,对消费者而言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通源宝源公司在汽车销售合同中的上述两个格式条款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重庆市一中院根据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的支持意见和通源宝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合同格式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条款。对此,受诉法院评述如下:

0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并根据本市税务主管部门与支持起诉机关座谈会关于纳税主体、代扣代缴范围的意见,争议条款1涉及的消费税的纳税主体应为被告通源宝源公司,涉及的消费税亦不属于税法界定的“代扣代缴”的范围,并且即使合同双方对于涉及的税费约定了承担方,仅设定税费增加的情况,未考虑税费减少的情形,交易条件的设定存在欠缺,加重了消费者责任。

02:争议条款2涉及的就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违约责任应当由违约一方承担,而争议条款2以格式条款方式事先免除了被告通源宝源公司因迟延交车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

0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三款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案涉争议条款12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存在“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情形,并可能对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造成误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应认定争议条款 12 无效。

2023125日,重庆市一中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原告重庆市消委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支持起诉机关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的支持起诉意见予以采纳,判决上述2项格式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通源宝源公司承担。收到判决书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案例成效:

该案是全国首例以判决形式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格式合同条款的最大优势在于节省订立合同的磋商时间,减少了与每个缔约人协商的过程,从而加快了交易过程,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但由于格式条款大多由经营者单方预先将其意思表示成文字并拟定为合同,消费者并不参与合同条款的拟定,也就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会导致合同条款内容本身在一定程度上背离契约自由的原则。同时,经营者往往利用其作为拟定格式合同一方的优势,不允许消费者就除缔约时间、当事人信息以及标的数量等内容外进行变更,合同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已定型化,这就使消费者表达意思自治的权利受到限制。虽然从形式上看,消费者是自愿接受合同的拘束,并没有受到任何强迫,但这种自愿的背后是消费者没有选择的自由,亦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基于对等地位进行讨价还价、自由协商订立合同的情况。

目前,汽车销售者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单方面制定“霸王条款”,或订立合同后单方违约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在汽车销售领域问题突出。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2023 年第一季度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汽车投诉情况专题报告》显示,全国一季度汽车消费投诉达10552件。2022年至20236月,重庆市市场监管部门及消费者组织共受理含汽车销售合同纠纷在内的汽车领域投诉达1 万余件。由此可见,该领域众多消费者的正当、合法权益正被不公平的汽车销售条款损害或处于被损害风险中。

本案中,通源宝源公司通过在其制定的《汽车销售合同》中设置和埋藏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方式,形成了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潜在损害和风险,一旦条款约定的现实情形被触发,就会产生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实际损害,这不仅违背民法典中合同签订的公平与诚实原则,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不公平的合同条款也会导致风险不合理的分配,这在缔约条件不平等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将消费者推入不利的境地,长此以往,销售者的地位会越来越高,消费者的权利边界会越来越小,不仅与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相违背,还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通过判决形式支持原告重庆市消委会的诉讼请求,确认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将对各行业的销售格式条款起到警示、指引和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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